妨害性自主等

日期

2025-02-06

案號

PCDM-112-侵訴-166-20250206-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續字第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被訴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免訴。   事 實 一、丙○○、代號AD000-A110030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前為朋友。丙○○、A女於民國110年1月19日晚間,在A女工作之新北市三重區某KTV(完整地址、店名詳卷)飲酒完畢後,丙○○表示欲送A女回家,兩人遂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一同搭乘計程車離開(起訴書誤載為將A女強拉上計程車,應予更正),然丙○○卻指示計程車司機開往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街00巷00號1樓之居所。其等於同日晚間7時31分許抵達後,丙○○便將A女強拉下計程車,拖往其上址居所,二人入內後,丙○○旋搶走A女之行動電話,禁止A女對外通訊,復將A女全身衣物脫光,再徒手毆打A女全身、致A女受有左側耳膜破裂、左側耳耳鳴、左側性聽力障礙;頭皮、左臉部及左眼眶周圍多處挫傷、左眼結膜下出血、雙側上肢多處挫傷、雙側膝部及小腿多處挫傷、右側前胸壁、腹壁挫傷等傷害,而將A女私行拘禁於其上址居所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丙○○涉犯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237號判決確定;本案被訴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詳下述免訴部分)。丙○○於上開私行拘禁A女之期間,另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9時許對A女出言「你以為我不敢強暴你?」,並以身體壓制A女,不顧A女口頭拒絕及以手、腳抵抗,將其陰莖置於A女外陰部外側來回摩擦,以此強暴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著手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復以口咬A女之左右乳房(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惟因丙○○無法勃起,A女亦不停掙扎、反抗而未遂。嗣因A女向丙○○佯稱其身體不適,若未就醫恐有生命危險,丙○○始於翌(20)日上午7時11分許陪同A女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A女乘進行身體檢查之際,向該院護理師連淯靚表示有遭丙○○妨害自由之情事,經連淯靚報警處理,並通知A女之男友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到場陪同,A女再於同日中午12時32分許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仁愛醫院)急診,由該院護理師吳家卉向主管機關通報A女遭妨害性自主,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證人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查證人A女於警詢之陳述,據被告及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因A女於警詢中之陳述核與其於審判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依前開說明,應以審判中所述作為證據,其於警詢所述應無證據能力而僅得作為爭執憑信性及證明力之彈劾證據。 二、其餘本判決下述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 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6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當日有與A女一同返回其上址居所之事 實,惟否認有何強制性交未遂犯行,辯稱:當天是A女下班後到我家繼續喝酒,喝醉對我發脾氣,我被她打得全身是傷,還把我住所的東西打爛掉,後來A女喝得太醉在休息,她本來就有裸睡的習慣,我沒有強制脫A女的衣服或性侵她;起訴書所依據之證據均為間接證據,且A女第一時間在醫院採驗時內衣沒有驗出生物跡證,後來經檢警二次採證時才驗出,可信度頗值懷疑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當日雖有傷害A女之行為,然並無違反A女之意願以性器官摩擦A女性器官之行為,A女為本案告訴人,其與被告因感情糾紛衍生多起案件,所述不排除係為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而為渲染、不實之陳述;甚且,A女所述部分案發情形與常情相悖,亦與證人證述不符,難認可採,本件實無法證明被告有強制性交未遂犯行,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A女於110年1月19日晚間在A女工作之新北市三重區某K TV飲酒完畢後,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一同搭乘計程車離開,兩人於晚間7時31分許前往被告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街00巷00號1樓之居所內,嗣被告於翌日上午7時11分陪同A女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就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1403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至11、117至125頁;本院卷第102、103、339至342頁),核與證人A女於偵訊、本院審理中所證情節相符(見偵卷171至174頁;本院卷第237至259頁),且與本院勘驗卷附監視器畫面結果一致(見本院卷第169至197頁勘驗筆錄及附件一、二),堪認屬實。又被告及A女於110年1月19日晚間7時31分許搭乘計程車抵達被告上址居所附近時,被告有自車外大力拉扯尚在車內之A女之舉動,致A女終遭拉出車外並因而跌坐在地乙情,亦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在卷(見前引勘驗筆錄一、㈡⒉、附件二),是A女係遭被告強拉下計程車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告訴人A女於110年1月20日上午7時11分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 院急診就診,經診斷受有頭皮、左臉部及左眼眶周圍多處挫傷、左眼結膜下出血、雙側上肢多處挫傷、雙側膝部及小腿多處挫傷、右側前胸壁、腹壁挫傷等傷害,有該院110年1月20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不公開卷第23頁)、病歷(見偵卷不公開卷第41至50頁)在卷可按;告訴人A女另於同日上午12時32分前往仁愛醫院急診就診,經診斷受有臉部腫及瘀傷、左眼出血、雙手手臂瘀血、胸及腹部疼痛、雙腿前肢瘀血、背部疼痛、左側耳膜破裂、左側耳耳鳴、左側傳導性聽力障礙之傷害等情,有該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卷不公開卷第9至13頁)、A女傷勢照片(見偵卷不公開卷第17、19頁)、該院診字第FZ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偵卷不公開卷第21頁)、急診病歷(見偵卷不公開卷第53至56、71至74頁)、急診護理紀錄㈠(見偵卷不公開卷第57至58、75至76頁)、會診報告黏貼單(見偵卷不公開卷第77頁)、聽力檢查報告(見偵卷不公開卷第79至81頁)在卷可按。又告訴人A女所受前揭傷勢係遭被告於私行拘禁期間徒手毆打所致,業經證人A女於偵訊、本院審理中指證在卷(見偵卷第172頁;本院卷第238至241頁),核其所述經過與所受傷勢情形、輕重、位置大致相符,且被告此部分傷害犯行亦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4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本院合議庭以112年度簡上字第2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59頁),亦足認定。  ㈢被告有違反告訴人A女意願而對其為強制性交未遂行為:  ⒈證人A女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天被告喝多了,我結完帳後要 從後門準備離開,後來被告就到就到後門攔截我,說要送我回家,因為在場還有其他客人我騎虎難下不便拒絕,而且因為之前被告有送我回家過,我也不疑有他,但上車後被告卻只有報他家的地址,我們在車上發生爭執,第一台的計程車司機說無法處理,把我們趕下車,我們又下車攔了第二台車,車來了之後被告直接把我推上車,上車後因為目的地又發生爭執,這次的司機沒有理我們,直接開到被告家,到被告家後,被告就將我強拉下車,導致我撞到頭而受傷,計程車是停在被告家巷口,距離被告家還要走一小段路,當時我一直有沿路求救,但都沒有人理我;被告把我拉到他家時,我一直拒絕進入他家,被告就一直拉我的包包我就跟他發生爭執,我有一直反抗跟罵他,但他力氣太大了我還是被拉進去,去到被告家中之後,他就一直毆打我,造成我如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上傷害,我有嘗試一直從窗戶跳出去,跟對外求救,但被告家隔音很好都沒有人聽到,我只要把窗戶打開被告就會毆打我,在毆打我的過程中就把我的衣服扒光,我當時一絲不掛,他一直說「你以為我不敢嗎」,當時我只有想要跟他拼了;後來被告一直毆打我,一直想要喝酒,我有跟他搶奪酒瓶,也一直回罵他;我有嗆他「你如果敢碰我我一定告你」,他嘗試要強暴我,但因為無法勃起,所以被告以陰莖在我的外陰部外摩擦,還有咬我的左右乳房,在過程中我不斷的反抗,還有推打他(見偵卷第172、17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天是被告到我們店裡消費,大概下午3點多左右到,喝到大概5點多的時候我覺得他們已經喝的差不多了,我就先幫他們買單,我從後門準備先行離開,但是不知道為什麼他可以突然衝到我們的後門把我攔下來,我當時給他的理由是說我喝多了想早點回家休息,可是他說那我送妳回去,我都不疑有他,就喔、要送我回去,因為之前有過紀錄就是他到我店裡消費完之後有送我回家過,我就沒有懷疑其他的,就讓他送我回家,所以會有到了攔了第一輛計程車,但一上計程車之後我就發現不對勁,因為我所指的地址是我家的地址,但他要的地址是他打麻將那個地方的地址,我就不願意過去了,所以我們在計程車上吵起來,就被計程車司機趕下車,計程車司機說你們這樣子我沒有辦法載,你們到底要去哪裡我沒辦法載,就把我們趕下車,我下計程車之後立刻去攔第二輛計程車,但他從後面把我推進計程車,他硬上我攔的計程車,上了計程車之後,一樣又是在計程車上吵起來,我報的是我家的地址,他又是報他打麻將地方的地址,可是第二輛計程車司機就沒有聽從我的,計程車司機就聽他的,把我載到那邊去了。該處一進去右邊是他的房間,左邊是客廳大廳,當時因為我不願意進去,我們就在大廳的地方拉扯,當下我的手機就被他摔壞了,我身上的衣服因為拉扯當中被他脫掉,他就把我的衣服脫掉,整個限制我的行動,後面就是10多個小時的禁錮跟毆打。被告把我帶入之後,因為我試圖要撥電話求救,我試圖要離開,我去搶開門、要跳窗戶,全部被他攔掉了,因為兩個人力氣的關係,我沒有辦法扯得過他,他把我的衣服脫光、手機摔壞,在客廳的拉扯過程中,已經有傷害我的動作,打我的動作就出現了,並把我拖到後面的房間去關起來,整個過程我所記得的就是傷害、就是打,我只要回嘴、我只要掙脫、我只要求救就是打。被告還把我的衣服扒光,他把性器官放在我的性器官上面,說「妳以為我不敢強暴妳嗎」,當時我全身是被他扒得精光的,但是沒有插入的行為,我是呈反抗、抵擋的狀態;被告還有咬我的乳房等語(見本院卷第237至240、256頁),經核證人A女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先後所為之證述內容,就其案發當日與被告在其工作地點飲酒後,因被告表示要送其回家,故與被告一同搭乘計程車離去,嗣因兩人欲前往之地點不一致而發生爭執,最終經被告強制帶往案發地點,旋遭被告毆打、脫光衣物而限制自由,嗣被告對其出言「妳以為我不敢強暴妳嗎」等語,並將生殖器置於其外陰部外摩擦,復以口咬其乳房,然因其掙扎、抵抗,故被告未將陰莖插入其陰道內等構成本案犯罪之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所述均屬一致,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且依證人即A女男友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是警察通知我的,我到醫院時看到A女在急診室全身都是瘀青,就是眼眶、臉頰、手臂、大腿、膝蓋、腳全部都是瘀青;我在聯合醫院陪伴的過程中,A女說她被禁錮、試圖性侵、打,因為是性侵,所以三重聯合醫院介紹我們去臺北中興醫院,後來因為中午休息中興無法受理,主治大夫說他下午在仁愛有診,所以到下午1點、1點半我們才到仁愛醫院等語(見本院卷第262、263頁),若非被告確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未遂之行為,A女應尚無於所受外傷部分已於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警方亦已到場而無再遭被告傷害或限制自由風險之情形下,刻意向其男友敘明此一涉及個人隱私及名節之事設詞構陷被告入罪,致己身反遭外界異樣眼光之理。足認證人A女所為前揭指訴,實屬信而有徵。  ⒉證人A女上開證述,有下列證據足以補強:  ①仁愛醫院醫師於110年1月20日下午1時採集之A女所穿內褲、 雙乳乳暈、陰道深部棉棒等檢體,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於A女雙乳乳暈棉棒檢出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相符;於A女內褲檢體檢出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為混合型,其中主要型別與被告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相符,於A女陰道深部棉棒檢出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則與被告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不符等情,有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見偵卷不公開卷第83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6日刑生字第11010012997號鑑定書(見偵卷第71至74頁)、110年6月2日刑生字第1100040395號鑑定書(見偵卷第97頁)、110年4月12日新北警重刑仁字第1100412031 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卷第95頁)在卷可佐,上開客觀事證所呈情形,確與A女所述被告曾以口咬其左右乳房,並以生殖器在其外陰部外摩擦,然並未插入其陰道內之案發情節相符,自足作為A女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被告辯稱並未對A女為上開猥褻、強制性交未遂之行為云云,顯非事實。  ②證人王○○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我趕到醫院時沒有看到被告, 看到A女時臉、身上全部都是傷,我就陪同A女驗傷,之後又回派出所進行筆錄製作,我再送A女回家,當天醫藥費都是由我支付,因為A女沒有帶健保卡,我付了1萬多元醫藥費,後續我請A女帶健保卡去醫院進行退款,A女強烈表示不願意,因為他不想要接觸到跟本案有關的事情;A女在醫院時就有告訴我案發過程,她一邊講一邊哭,感覺很恐懼、很害怕,身體一直在發抖。案發之後我不會主動詢問A女案發經過,但A女如果想要跟我講,我會聽他講,譬如收到傳票時,A女就會主動提到本案。而且A女到現在都無法關燈睡覺,他以前是要全暗才能睡著的人。而且也會一直做惡夢。大概2至3小時就會醒來,在以前A女是沒有這樣的情形的。而且在日常相處中,A女變得很敏感,會認為我在影射他被性侵的事情。警如我開玩笑說,「你喝醉的話,我會怎麼樣」他就會覺得我在影射他被性侵,如果吵架時有口角,他也會想起被丙○○打的過程。只要他身邊有人走過去,A女會發抖,案發後,A女也不願意跟我發生性行為,一直到案發後3個月他的狀況才比較好。我可以感受到A女因為本案受到很大的陰影,個性變的相當敏感等語(見偵卷第209、211頁),足見A女於案發後其身體及心理皆遭受巨大創傷,且有恐懼、害怕、對性方面之接觸產生抗拒之情形,且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提及案發情節時,均有哽咽情形(見偵卷第172頁;本院卷第239頁),亦與常見性侵被害人會有之情緒反應一致,足見證人A女上開所證被告違反其意願而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等節,堪以採信。  ③又本案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囑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對被告為測 謊鑑定,被告就其於測前會談否認於110年1月19日、20日在三重區住處內以陰莖磨蹭告訴人A女陰道一事,經區域比對法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7月7日新北警鑑字第1121304334號鑑定書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測謊鑑定資料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測謊鑑定說明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測謊(Polygraph)儀器測試具結書、測謊鑑定人資歷表、問題列表、圖譜(見112年度偵續字第8號卷第31至57頁)在卷可佐,此情亦與A女前開指訴之情節一致,而足作為其證述之補強證據。  ㈣被告及辯護人所持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辯護人固以:A女於警詢中證稱係在小房間內遭被告脫去衣物 ,且未提及被告有持刀行為,後於偵訊時卻突然提及被告有持刀並一直說「你以為我不敢嗎」之言行,復於審理時證稱係在進門一瞬間在客廳遭被告脫去衣物,且被告持刀時沒有說什麼等語,主張A女證述前後顯有歧異而不可採。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犯罪細節方面,證人每因時間經過致記憶模糊,或因歷次詢問、陳述之角度、重點不同,於先後數次證述時,證詞難免有所歧異,但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經查,證人A女就其係在何處遭被告脫去全身衣物及被告有無於持刀之同時向其稱「你以為我不敢嗎」等語所證雖有不符,然其於本院113年11月14日審理期日到庭作證時,距離本件案發之110年1月19日、20日已經過將近4年之久,其就部分細節縱有遺忘,實屬正常,惟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曾將其所穿衣物脫光,及曾出言「你以為我不敢嗎」一語等情,與其先前於警詢、偵訊時所證均無不符,自不能僅以其就被告脫去其衣物之位置及於其遭被告限制自由長達十餘小時之過程就部分案情所證稍有出入,即認其證述均不可採,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不足以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被告及辯護人雖又稱A女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本案係因雙 方感情糾紛始造成A女誣指、誇大被告對其為妨害性自主行為等語,然無論A女與被告是否曾為男女朋友或有感情關係,只要被告對A女所為性接觸行為係違反A女之意願,仍應成立妨害性自主罪名,應先予敘明。另查:  ①被告雖稱其與A女曾為男女朋友關係,A女並曾承諾會對其負 責而與王○○分手等語,並於110年7月8日偵訊時向檢察官表示可提出與A女間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25頁),卻於同年9月14日偵訊時陳稱其手機因摔壞,於其在監執行期間遭母親逕行丟棄,相關通訊軟體之帳號、密碼亦不記得了(見偵卷第195頁),至今亦始終無法就其與A女曾經交往或有感情糾紛一事提出任何具體事證(如交往期間之對話紀錄、合照等)為佐證,其片面表示曾與A女為男女朋友關係並進而主張A女係因感情糾紛而誣指其犯罪等語,實難採信。  ②至證人即被告友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賣檳榔, 被告是我的客人,他們在車路頭街玩牌的時候叫我下班送檳榔過去,我會在那邊看到A女下班後換被告的衣服在那邊打牌,被告與A女是男女關係,不然為何會下班回來就換被告的衣服穿;我跟被告說「上班小姐你養不起,不要交」,被告不聽,被告早就跟我提到他喜歡A女,我說「女方有男朋友,不行」;大約在跨年附近有一天下午我過去的時候曾經看到被告與A女兩個在吵架,吵架內容是A女說要跟男朋友分手,要來跟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14至317、321、322頁),似與被告所持辯解相符,惟細觀其證述可知,證人甲○○稱被告與A女是「男女關係」一事,僅係其依A女身穿被告衣物所為之推測,而A女對此於本院審理時說明:我在被告家裡換衣服打牌是事實,但我是現場當著大家的面跟被告借的衣服,因為我上班的衣服是比較不舒服的,到了被告家裡偶爾有喝醉酒的情形,是在那邊睡了一覺才起來打牌,證人送檳榔時看到但她並不明白衣服為什麼在我身上,並非我換了衣服我就跟被告是男女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344頁),核與常情並無違背,尚不能僅依證人甲○○之推測,即認被告與A女為男女朋友關係。又被告於警詢時就其與A女於案發當日爭執之緣由陳稱:那天的情況是,到我家樓下後,我跟A女說上我家把事情講清楚,A女說沒什麼好講的,不願意下車,我跟他說,我們之間的三角關係要講清楚等語(見偵卷第8、9頁),核與證人A女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前揭證稱當天係遭被告強拉下計程車等語及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之結果相符,足認A女並不願意隨同被告前往案發地點,依此情形以觀,A女所稱其與被告並非男女朋友關係,其亦無意與被告進一步交往乙情應較可採,此情核與證人甲○○上開證稱其曾見被告與A女為了A女欲與男友分手,轉而與被告交往一事發生爭吵云云正好相反,顯見證人甲○○所證並不符實,應為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③至證人即新北市聯合醫院護理師連淯靚於偵訊時雖證稱:急 診的張雅婷護理師跟我說A女從驗傷開始都不講話,而是陪病男子一直代為陳述病況,有跟我說要多瞭解一下,所以我單獨在做心電圖時就有特別問一下A女,他跟我說被外面陪病男子囚禁並毆打,我細問後才知道是前男友,但我沒有問他為何是前男友帶他來;我只有聽到A女跟我說陪病者是前男友。在同一頁護理記錄上我有寫遭朋友關在家中,但我事先寫好記錄後,A女才跟我說那是前男友,所以我才進行家暴通報等語(見偵卷第247、249頁),而證稱A女於案發當下曾表示被告為其「前男友」,然事發當時A女對護理師表示遭被告毆打、妨害自由等情之目的係欲求救以脫離被告之控制,其與被告間之關係及互動過程並非該情境下之重點,縱使A女曾為該等表示,亦有可能係為使護理師能大致了解狀況而為之陳述,並不能完全代表A女與被告間之交往關係。參以證人連淯靚於卷附護理紀錄中記載「Pt做EKG時和護理師單獨表陪同來的朋友是打她的人,表從昨天下午7點朋友將Pt拖去朋友的家後將Pt關在朋友家中毆打、言語暴力」(見偵卷不公開卷第47頁),足認A女起初確對證人連淯靚指稱被告為其「朋友」,A女表示被告為「前男友」部分除證人連淯靚之證述外並無佐證,況證人連淯靚於偵查中到庭時距離本件案發已有1年3個月,並表示對A女之傷勢沒有印象,經提示被告戶役政照片後亦稱不記得是否為當時陪病男子,復稱其通報完後我就沒有再確認A女狀況,後續都交由社工處理等語(見偵卷第247頁),足見其就本件案發過程細節非無淡忘之處,與A女之互動亦不深,是其所證得否逕予採信,實非無疑,要難逕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A女於110年1月20日先後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醫院急診 就診,並於仁愛醫院為性侵害相關採證、驗傷程序,有如前述,證人即A女男友王○○就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因為妨害性自主三重醫院沒有這個設施跟醫師,所以問我們去臺北方不方便,就找了一間最近的中興醫院,去到那邊主治大夫說他下班了,但他下午在仁愛有診,下午1點、1點半我們才到仁愛醫院等語(見本院卷第262、263、269頁),核其所述與A女當日就診時序尚稱相符,並無顯不合理之情。A女於仁愛醫院接受醫師採證後之檢體,亦係由醫院人員直接交付與承辦員警,有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行注意事項表在卷可佐(見偵卷不公開卷第61頁),其證據監管並無違背規定情事,況被告於警方抵達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後即因另案遭發布通緝而遭逮捕並送監執行,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1頁),並有其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佐,A女於案發後實無機會再與被告接觸,足見於A女胸部及內褲檢體檢出之生物跡證,確為被告對A女為強制性交未遂過程中所遺留,被告空言質疑上開生物跡證之證明力,難認可採。  ㈤被告行為時,主觀上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而為之:  ⒈按刑法上所稱之性交,係指非基於正當目的,而以性器進入 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以及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分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所謂之猥褻行為,則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兩者行為態樣有異,法律上之評價亦不相同,自應予以區別。行為人若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對被害人著手實行猥褻之行為,而於尚未完成性交行為時其犯行即已中斷,因其所實行之猥褻行為,係其欲完成性交之犯罪目的前,為滿足同一色慾目的之階段行為,自應論以強制性交未遂罪;必以其單純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且僅著手實行性交以外之猥褻行為,始應論以強制猥褻罪。故行為人究應成立強制性交未遂罪或強制猥褻罪,自應視其主觀上之犯意如何為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57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曾對A女出言「你以為我不敢強暴你?」,並嘗試強暴A 女,然因無法勃起,所以以陰莖在A女外陰部外摩擦,及咬A女之左右乳房等情,業據證人A女於偵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73頁;本院卷第249、256頁),且A女雙乳乳暈及內褲所採集之檢體,均有檢出被告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有前開鑑定書可佐,堪認A女所證屬實,是被告表示要「強暴」A女,並以其性器官摩擦A女之性器官,僅因無法勃起而未將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依本件犯罪實行之整體過程予以觀察,已足以表徵其係基於性交之犯意而為,且與性交行為之進行,在時間、地點及手段上有直接、密切之關聯,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意欲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尚不能僅因被告未將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即解免其性交未遂之罪責。  ㈥起訴書固記載被告係持刀對A女出言「你以為我不敢強暴你? 」等語,然被告否認於案發過程中曾持刀械,且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就是拿一把刀在我面前晃,但他沒有說什麼,這是在他對我性侵之前,但他拿刀在我面前晃之後,沒有(立刻)對我做性侵行為;被告對我說「你以為我不敢強暴你?」這句話時沒有拿刀等語(見本院卷第248、249、258頁),與其前於偵訊時證稱:被告一直說「你以為我不敢嗎」,當時他還有拿一把刀等語(見偵卷第172頁),稍有出入,本案亦無其他事證足證被告於限制A女行動自由或對A女為強制性交未遂行為時確有持刀,是依卷存事證尚無法認定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載確屬真實,亦無從另對被告以攜帶兇器強制性交之罪名相繩,併此敘明。  ㈦被告於對A女強制性交未遂之過程中,有以口咬A女雙側乳頭 乙情,業據證人A女證述明確,採自A女雙乳乳暈之棉棒檢出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相符,有如前述,堪認屬實。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爰予補充。  ㈧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被告已著手強制性交行為之實行,僅因無法勃起且Α女積極 抵抗而未得逞,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被告對Α女所為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性交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罪數:  ⒈按倘行為人於繼續行為著手後,不法侵害持續中,另因故意 或過失偶然犯他罪(即著手行為不同一),而有構成要件行為重合之情形者,因繼續犯通常有時間之繼續或場所之移動(狀態犯無此現象),若該後續所發生之其他犯罪行為(無論故意或過失),與實現或維持繼續犯行為目的無關,且彼此間不具有必要之關連性時,應認係行為人另一個前後不同之意思活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7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因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強制性交罪之保護法益迥異,且其客觀構成要件亦無重合之必要關連性,且依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進門的那一剎那我就覺得不對,因為裡面沒有人,他的那個動作已經讓我害怕,所以我想離開、我去奪門,那一剎那是被打的第一下,他打我巴掌,那個時候開始把我脫光,被告要對我性交已經是到把我拖到後面那個小屋子去關起來的時候,距離我進屋是2、3個小時後了;被告把我的衣服扒光是因為我要離開,我要走;要性侵的問題是一片毆打之後,因為當天現場的情況真的是非常混亂,我就是看到他不斷的毆打我、不斷的拿酒在喝,就是顧在門口,我只要開窗就是一陣毒打,我只要要逃離就是一陣毒打,我只要回嘴就是一陣毒打等語(見本院卷第254至257頁),足認就被告主觀意思活動而言,其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意,係其已將A女所穿衣物全部脫光,復以不斷毆打方式限制A女之行動自由長達數小時後始興起,故被告雖係於剝奪A女行動自由之繼續情況中,另實行對A女為強制性交未遂行為,但該強制性交未遂行為與實現或繼續維持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之目的無關,彼此間復不具備必要之關聯性,應認係被告另一前後不同之意思活動,而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⒉被告對A女私行拘禁期間徒手毆打A女成傷之犯行,固經判決 確定,有如前述,然依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被告於對其強制性交未遂過程中,係以用全身、腳壓制A女作為手段(見本院卷第255頁),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為遂行強制性交而毆打A女成傷之情,至證人A女所稱其因抗拒而遭被告毒打,實屬被告行為不遂後對A女所為之報復舉動,既非其遂行強制性交目的之手段,自無從為被告本案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所吸收,是被告對A女所為傷害行為與其本案被訴之強制性交未遂行為,並無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本案被訴強制性交未遂犯行與前案傷害犯行間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而應為免訴判決,容有違誤,要不足採。  ㈢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被告所為已著手於強制性交行為之實行,惟未實際以性器進 入A女性器而未得逞,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於兩性交往 上應秉持尊重對方感受及意願之正確觀念,竟因告訴人不願與其進一步交往,即限制告訴人之自由,並對告訴人著手為強制性交行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應非難;並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態度難認良好,及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雖止於未遂,然對於告訴人之性自主權、心理健康造成之損害非輕;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學歷為國小畢業、從事怪手司機、經濟狀況尚可、月薪新臺幣4至5萬元、未婚、無須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 先於110年1月19日晚間7時20分許,將A女強拉上計程車,指示司機開往被告上址居所,並於同日晚間7時31分許將A女強拉下計程車後拖往其上址居所。2人入內後,丙○○旋搶走A女電話,禁止A女對外通訊,復將A女全身衣物脫光,再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A女全身、致A女受有左側耳膜破裂、左側耳耳鳴、左側性聽力障礙;頭皮、左臉部及左眼眶周圍多處挫傷、左眼結膜下出血、雙側上肢多處挫傷、雙側膝部及小腿多處挫傷、右側前胸壁、腹壁挫傷等傷害(涉犯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237號判決確定,不在起訴範圍),嗣A女於翌(20)日上午7時11分許以身體不適為由,由丙○○陪同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A女乘進行身體檢查之際,向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護理師連淯靚反應遭被告妨害自由等,護理師連淯靚隨向主管機關通報,並由警通知A女男友王○○到醫院陪同、處理,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2條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均應適用。此乃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 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係屬繼續犯之一種,倘於行為繼續 中,所實行之非法方法即屬強暴之舉動,因此致被害人受輕微之傷,此等輕傷,可認為強暴之當然結果,應為該妨害自由罪所吸收,不另論罪;但若並非輕微受傷,足認行為人係出於傷害之犯意致成者,則另論以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於110年1月19日晚間7時許至8時許,在其上址居 所內,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A女,致告訴人A女受有左側耳膜破裂、左側耳耳鳴、左側性聽力障礙;頭皮、左臉部及左眼眶周圍多處挫傷、左眼結膜下出血、雙側上肢多處挫傷、雙側膝部及小腿多處挫傷、右側前胸壁、腹壁挫傷等傷勢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以前案判決確定在案,有前引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55至361頁)在卷可佐。檢察官復以被告於同一時、地,對A女妨害自由犯行提起公訴。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進門的那一剎那我就覺得不對,因為裡面沒有人,他的那個動作已經讓我害怕,所以我想離開、我去奪門,那一剎那是被打的第一下,他打我巴掌,那個時候開始把我脫光;被告把我的衣服扒光是因為我要離開,我要走;當天現場的情況真的是非常混亂,我就是看到他不斷的毆打我、不斷的拿酒在喝,就是顧在門口,我只要開窗就是一陣毒打,我只要要逃離就是一陣毒打,我只要回嘴就是一陣毒打等語(見本院卷第254至257頁),綜觀證人A女所述案發情節、遭受毆打之緣由及其所受傷勢情形,被告對A女所為傷害行為並非僅為達成限制A女自由目的而為強暴方法所致之輕微受傷,而係出於傷害A女之犯意而為,是其所為應同時成立私行拘禁、傷害罪。惟被告對告訴人A女所犯傷害及私行拘禁之犯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且其所為無非係為達被告欲解決其與告訴人A女間因被告為追求告訴人A女所生糾紛之目的,則就被告主觀意思活動加以觀察,應認其等係基於單一目的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前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準此,被告本案被訴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與前案應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前案既經判決確定,則被告本案被訴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再行訴追,揆諸上開說明,爰就此部分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高智美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