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5-03-28
案號
PCDM-112-侵訴-171-20250328-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侵訴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宇 選任辯護人 邱啟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7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四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理 由 一、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14日訊問後,被告否認犯行,惟依卷內證人證述及物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經本院傳喚、拘提無著,復為本院通緝始到案,可見被告有逃亡之事實,考量被告所涉罪行及對被害人將來所生危害,對於社會及他人具有相當潛在之危害風險,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後,認除羈押外,並無其他對被告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強制處分可以替代,以避免其逃亡,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114年1月14日裁定予以羈押在案。 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受理後,於114年3月26日行審理程序,並訂同年4月15 日宣判。並於審理期日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認本案雖已審結,然全案尚未確定,而被告前經本院通緝後始到庭,於本院審理中雖稱希望限制住居在計程車車行,但無法具體提出其居住地址,顯見被告實際上居無定所,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再衡諸被告遭起訴之犯罪情節,係利用其擔任計程車司機之機會對於被害人為強制猥褻之犯行,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顯著,本院認被告所涉前開犯行之個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事,認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佩戴電子腳鐐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裁定被告應自114年4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於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前因經濟拮据,尚有積欠私人債務因此疏忽未到庭,並無逃亡之可能等語,惟被告對外積欠債務並非其得不到庭之理由,亦非本院審酌羈押原因之要件,此部分所辯,應不足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鄭芝宜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