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5-01-07
案號
PCDM-112-侵訴-98-20250107-4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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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侵訴字第9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AD000-A111503B(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抗告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9日 所為刑事裁定(112年度侵訴字第98號),提起抗告,本院更正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3年12月9日所為112年度侵訴字第98號關於上訴駁回 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至同年12月27 日入監執行觀察勒戒,導致沒有時間補提上訴理由,且於觀察勒戒期間並未收到裁定書,直到113年12月27日返家後才收到駁回上訴裁定,現已補提上訴理由,請求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上訴書狀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1條第3項、第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同法第403條第1項、第407條、第40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係於113年9月6日 送達被告之住所(地址詳卷),由同居人代收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嗣被告於113年9月23日提出上訴狀,其上訴狀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僅泛稱「理由後補」等語,然其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本院乃於113年11月14日裁定命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之上訴理由狀,上開裁定至遲於113年11月27日(因郵務人員將送達日期誤載為「113年11月50日」,故以對被告最有利之方式,即以本院收受送達回證之日認定為送達日)以郵寄方式送達其住處,由同居人收受,然上訴人未於所定期間內補正,故本院於113年12月9日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並於113年12月17日寄存送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達被告住處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憑。 四、然查,被告於113年11月24日即入法務部○○○○○○○○附設勒戒 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後於同月27日移監至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並於113年12月27日出監等情,有其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命被告補提上訴理由之裁定及駁回上訴裁定之送達均應囑託監所長官為之,始屬合法,是本件上開裁定僅向被告住所地為送達,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命被告補正上訴理由期間自無從起算,現被告已於114年1月3日提出之抗告狀中敘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仍屬合法,本院前誤以被告未於所定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認其上訴不合法,於113年12月9日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即有未合。被告提起抗告指摘前開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更正而自為撤銷本院113年12月9日112年度侵訴字第98號所為駁回被告上訴之裁定。 五、該裁定既經撤銷,本件即回復113年5月21日判決後之狀態, 本院將依上訴流程,將本件送交臺灣高等法院處理。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