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8

案號

PCDM-112-原交易-69-20241018-1

字號

原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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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濟豪 選任辯護人 王品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9623號、112年度偵字第19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濟豪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濟豪於民國111年9月27日中午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沿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1段往桃園市龜山區方向行駛至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1段與八德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往國道1號高速公路交流道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前揭自用曳引車副駕駛座窗戶上方安裝有近側視鏡,應足以察覺車側之行車狀況,以避免大型車兩側及前方產生之視野死角,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行駛,適有在上開路口之前行駛於劉濟豪所駕車輛右側車道,嗣違規佔用右轉專用道沿同向直行進入路口,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黃金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連麗秀行駛於該曳引車右前側,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導致黃金河受有右下肢壓砸傷併髕骨、脛骨、腓骨骨折併血管破裂、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右下殘肢骨髓炎、右側膝上截肢、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連麗秀則受有雙下肢撕脫傷、右踝脫臼併開放性骨折及皮膚缺損、右足第一蹠骨開放住骨折及第四、五蹠骨骨折、左股骨骨折、右尺骨骨折、骨盆骨折、左下肢大面積擦傷併皮膚缺損、雙腿及骨盆腔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黃金河、連麗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濟豪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19623號卷【下稱偵卷】第4頁至第6頁背面、第46頁至該頁背面;本院112年度原交易字第6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4、168、291、2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金河、連麗秀於警詢、偵訊中所證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至12頁、第45頁背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15、16頁)、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見偵卷第23至24頁)、駕籍詳細資料列印(見偵卷第3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33頁)、現場蒐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15至15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告訴人黃金河、連麗秀於上開事故發生後,旋經送醫救治, 嗣經診斷分別受有上列傷害之事實,有黃金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桃園長庚)112年1月6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同院112年2月17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52頁及該頁背面)、連麗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1年10月26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桃園長庚111年11月4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診斷證明書、桃園長庚112年3月7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71至72頁),審之告訴人黃金河、連麗秀於本案交通事故後,旋經救護人員送醫救治,且依卷附訴訟資料,亦查無其他足致告訴人黃金河、連麗秀受有上揭傷害之成因存在,足認告訴人黃金河、連麗秀所受上開傷害,確係導因於本案交通事故。又告訴人黃金河所受右側膝上截肢之傷勢,依現行醫學技術及臨床經驗,已無回復之可能乙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林口紀念醫院112年10月6日長庚院林字第1120951070號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80頁至該頁背面),堪認告訴人黃金河此部分傷勢確已達於毀敗一肢之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案發前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及告訴人黃金河所騎乘之機車,係分別行駛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1段往桃園市龜山區方向次外側及最外側之同向不同車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3頁),故被告駕車向右轉彎時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路面鋪裝柏油、乾燥且無缺陷,道路上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足憑(見偵卷第15頁),又前揭自用曳引車副駕駛座窗戶上方安裝有近側視鏡,應足以察覺車側之行車狀況,以避免大型車兩側及前方產生之視野死角(見本院卷第115頁照片),據此客觀情況,可知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際,客觀上並無任何足令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是以,倘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時,有注意右側車道車輛行車狀況,當可發現告訴人黃金河騎乘前揭機車行駛在其車輛右側,進而減速禮讓告訴人黃金河先行,即可避免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則被告貿然駕駛前揭車輛右轉,顯未盡其注意義務,自有過失,且被告過失駕駛行為,並為造成本案交通事故之原因,同可認定。至告訴人黃金河騎乘前揭機車佔用右轉專用道沿同向直行進入案發路口,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雖亦有過失,惟被告之過失行為與之併存,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被告仍應負過失責任。另本案交通事故經送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該會意見認「劉濟豪駕駛自用半聯結車,行經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黃金河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亦足供參。至辯護人依證人即告訴人黃金河於偵訊中所稱其當時係停等紅燈,還停在原地就遭右轉之被告輾過等語(見偵卷第45頁背面),主張告訴人有無故暫停之過失行為,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13頁)可知,本件發生碰撞之位置距離停止線甚遠,告訴人黃金河實無可能於該處停等紅燈,證人即告訴人連麗秀於警詢中亦證稱其等當時係直行通過路口等語(見偵卷第11頁背面),應認告訴人黃金河於案發前係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連麗秀行駛於被告所駕車輛右側,較符事實,辯護人上開主張與卷證未盡相符,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被告之駕駛行為有前揭過失,且其過失駕駛行為乃造 成本案交通事故之原因,而告訴人黃金河、連麗秀所受前揭傷害之結果,又係導因於本案交通事故,已如前述,環環相扣,堪認被告前揭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黃金河、連麗秀人所受前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條後 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㈡罪數: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黃金河受有前揭重傷害 結果及告訴人連麗秀受有前揭傷害結果,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重傷罪處斷。  ㈢減輕事由說明:   被告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發覺犯人前,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而受裁判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 ,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惟於行經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未禮讓騎乘機車直行之告訴人黃金河、連麗秀,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使其等分別受有上開傷害,告訴人黃金河部分更達重傷程度,造成其等身體、精神上之折磨及難以彌補之傷痛,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雖表明賠償意願,然因對於和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迄今未與告訴人黃金河、連麗秀達成和解之犯後情形;及其犯罪之手段、本案告訴人黃金河、連麗秀所受傷勢程度、告訴人黃金河就本案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等犯罪情節、素行(見本院卷第299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大貨車司機、經濟狀況勉持、離婚、須扶養小孩、父母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高智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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