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CDM-112-原易-67-20241231-1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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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米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820 號、第37122號、第42897號、第4301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米琪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與潘筱葳共同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米琪與潘筱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12月29日10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娃娃機店內,由吳米琪把風,潘筱葳則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之螺絲起子1 支,開啟該處林清雲所有之娃娃機,竊取其內錢箱及錢箱內現金11,000元。 二、案經林清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米琪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潘筱葳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清雲於警詢之證述可資佐證,且有照片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吳米琪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吳米琪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被告吳米琪、潘筱葳共同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既可開啟夾娃娃機,應屬尖銳之物,客觀上應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對安全構成威脅,自係具有危險性之器械,應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吳米琪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吳米琪、潘筱葳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吳米琪正值青壯,不以己力正途謀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自屬非是,然考量其僅擔任把風,參與犯罪程度較輕,竊得財物1萬餘元,與共犯潘筱葳朋分花用,犯罪獲利非鉅,被告吳米琪前開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相較本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尚有情輕法重之感,本院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法定本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米琪前有竊盜犯行等 前科,素行不佳,正值青壯,未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且與共犯潘筱葳共同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人身安全有極大潛在危險,所為自屬可議,惟衡其僅在旁把風,並非實際下手行竊之人,其犯罪程度較共犯潘筱葳為輕,竊得財物係與共犯潘筱葳共同花用,所得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吳米琪與共犯潘筱葳所竊得之現金1,1000元,屬其等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係被告吳米琪與共犯潘筱葳朋分花用,應認係其2人共同支配管理之犯罪所得,且難以區別各自分得部分,為達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應就被告吳米琪與共犯潘筱葳之犯罪所得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吳米琪與共犯潘筱葳共同竊盜所使用之螺絲起子,係被 告潘筱葳所有一情,業據證人即共犯潘筱葳供陳明確,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