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5
案號
PCDM-112-原易-67-20250325-2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筱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820 號、第37122號、第42897號、第4301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筱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 事 實 一、潘筱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獨自或與吳米琪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潘筱葳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0時3分餘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 月21日23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娃娃機店內,以其所有鑰匙,開啟該店內林泰興所有之娃娃機,竊取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150元。 ㈡潘筱葳、吳米琪共同於111年12月29日10時37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號娃娃機店內,吳米琪把風,潘筱葳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之螺絲起子1 支,開啟該處林清雲所有之娃娃機,竊取其內錢箱及錢箱內現金11,000元。 ㈢潘筱葳於112年1月4日2時38分餘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 娃娃機店內,以其所有鑰匙,開啟該店內宋明潭所有之娃娃機,竊取其內現金5,000元。 ㈣潘筱葳於112年1月24日6時24分餘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娃娃機店內,以其所有鑰匙,開啟該店內余偲豪所有之娃娃機,竊取其內現金1,300元。 ㈤潘筱葳於112年1月24日13時餘許,在新北市○○區○○路 00號娃娃機店內,以其所有鑰匙,開啟該店內柯景瀚所有之 娃娃機,竊取其內現金6,000元。 ㈥潘筱葳於112年3月7日5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娃 娃機店內,以其所有鑰匙,開啟該店內賴威任所有之娃娃機,竊取其內現金6,000元。 ㈦潘筱葳於112年3月9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娃娃機店內,以其所有鑰匙,開啟該店內顏儀萍管領 之娃娃機,竊取其內現金12,000元。 二、案經林泰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清雲、余偲 豪、賴威任、顏儀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宋明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柯景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做為證據,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潘筱葳坦承犯罪事實一㈠、㈢至㈤竊盜犯行,惟稱犯罪事實 一㈢其所竊金額不到10,000元、犯罪事實一㈣其所竊金額僅1,300元等語;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竊盜,惟否認其有持螺絲起子行竊云云;另否認犯罪事實一㈥、㈦竊盜犯行,辯稱:伊有時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出租他人云云。 ㈡經查: 1.犯罪事實一㈠、㈤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潘筱葳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並有證人林泰興、柯景瀚於警詢之證述可資佐證,且有監視器照片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潘筱葳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2.被告潘筱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為犯罪事實一㈢、㈣竊盜犯行 ,並有證人宋明潭、余偲豪於警詢之證述可資佐證,且有監視器照片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潘筱葳確有為前開竊盜犯行。再證人宋明潭於警詢時證述:伊於112年1月9日巡視伊所管領新北市○○區○○○路0號娃娃機店時,發現有2台娃娃機錢箱遭竊,另112年1月11日,前開娃娃機店警報響起,保全聯繫伊至店內了解財物失竊情形,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發現112年1月4日及同年月11日有人至前開娃娃機店竊取娃娃機錢箱,伊共遭竊10,000元等語(見偵35820卷第10頁)。證人宋明潭雖證述其遭竊10,000元,但前開金額係其分別於112年1月4日及11日分別遭竊後合計遭竊金額,因其未敘明各次遭竊金額,復無其他事證可認,故就被告潘筱葳於前開時間其中1次行竊金額以平均數5,000元(即10,000元÷2=5,000元)計之。另證人余偲豪於警詢時雖證稱:伊於112年1月24日以手機監看伊位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娃娃機店之娃娃機錢箱內現金遭竊,伊遭竊3,500元等語(見偵37122卷第31至32頁),然被告潘筱葳否認竊得3,500元,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稱其僅竊得1,300元等語(見偵37122卷第19頁)。於無積極事證可佐情況下,以有利被告潘筱葳之認定,認其此次竊取之金額為1,300元。 3.被告潘筱葳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竊盜,並有證 人即共同被告吳米琪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案審理時之證述可資佐證,且監視器照片卷可按,足認被告潘筱葳確有為前開竊盜犯行。被告潘筱葳雖否認其有持螺絲起子行行竊云云。然被告潘筱葳於警詢時即供稱:伊與吳米琪進入該處,伊持螺絲起子破壞娃娃機錢箱板,以蠻力硬扳起來,竊取錢箱內財物等語(見偵37122卷第17頁),證人吳米琪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潘筱葳使用起子行竊,伊負責把風等語(見偵37122卷第26至27頁)。被告潘筱葳供稱使用起子行竊一節與證人吳米琪證述相符。且證人林清雲於警詢亦證述:伊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娃娃機店內錢箱遭人以一字螺絲起子破壞撬開等語(見偵37122卷第29頁),更可佐被告潘筱葳前開警詢供述其持螺絲起子行竊一節為實。其嗣後辯稱其未持螺絲起子行竊云云,顯與前開證人所述不符,要無可採。 4.賴威任所管領置於新北市○○區○○路00號娃娃機店內娃娃機錢 箱內6,000元,於112年3月7日5時49分許遭竊;顏儀萍所管領置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內娃娃機錢箱內12,000元,於112年3月9日12時30分許遭竊等情,業據證人賴威任、顏儀萍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37122卷第35至 36頁、第39至40頁),故前開時、地確有遭竊情事一節,首 堪認定。再者,於前開時間在前開2間娃娃機店行竊之人均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車)至上開地點或離去等情,有監視器照片在卷可稽(見偵37122卷第119至125頁、第129至135頁),而被告潘筱葳自承本案自小客車係其所有、使用等語(見偵37122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81頁),據此可知前開駕車至上開娃娃機店行竊之人即為被告潘筱葳。雖被告潘筱葳辯稱其有時會將本案自小客車借予他人云云。然被告潘筱葳並無法說明其出借本案自小客車之具體時間或出借予何人,是否確有其事,即有可疑。況被告潘筱葳於警詢時原供稱:伊於112年3月6日至7日並未將本案自小客車借人使用等語(見偵37122卷第19頁),然經警提示監視器照片後,才改稱:伊與吳米琪、張庭准於112年3月6日至新北市○○區○○路00號娃娃機店夾娃娃,張庭准表示缺錢,詢問伊是否有方法可竊取娃娃機內錢箱,112年3月6日晚間,張庭准向伊借用本案自小客車、伊所穿外套、鞋子、帽子,變裝成伊外觀及借用伊之娃娃機鑰匙,前往竊取錢箱內財物云云(見偵37122卷第20頁),被告潘筱葳就是否出借本案自小客車一情前後所述不一,而其後所辯其於知悉他人欲行竊之情況下,尚出借其所有本案自小客車及其衣著,不僅使他人得以偽裝,更進而使足以認定該等竊盜犯行者之證據指向被告潘筱葳自己,此舉顯悖事理,亦即任何智識正常之人,絕無可能協助他人犯罪外,還提供事證顯示自身犯罪,被告潘筱葳前開所辯,自無可採。至被告潘筱葳辯稱:監視器拍攝113年3月9日行竊之人手部有刺青,但伊手部無刺青,伊並非行竊之人云云。惟時下許多人使用轉印貼紙等製造短暫刺青一情,為眾所周知之事,故縱前開監視器拍攝之行竊之人手部有刺青,未必為真實刺青,故即使被告潘筱葳現時手部無刺青,亦無法據此反推該人並非被告潘筱葳,被告潘筱葳前開所辯,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潘筱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被告潘筱葳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既可破壞、開啟娃娃機,應屬尖銳之物,客觀上應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對安全構成威脅,自係具有危險性之器械,應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潘筱葳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㈢至㈦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如犯罪事實一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潘筱葳與吳米琪就犯罪事實一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潘筱葳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7次犯行,行竊之時、地不同,犯意個別、犯行客觀上彼此可分,復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筱葳前有多次竊盜犯 行等前科,素行不佳,正值青壯,未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且其中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犯行,對他人人身安全有極大潛在危險,所為自屬非是,及其僅坦認部分犯行,甚且於犯罪事證明確情況下,仍多所推諉,犯罪後態度難認良好,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有正當工作,須扶養家人等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再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潘筱葳另犯竊盜等案件,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與被告本案所犯上開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潘筱葳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㈢至㈦所示竊盜犯行各竊取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物,屬被告潘筱葳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於各次犯行後諭知沒收。又前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犯罪事實一㈡被告潘筱葳與吳米琪共同竊盜所得,屬其等之犯罪所得,因無相關證據證明2人各自所得,應認上開犯罪所得係被告潘筱葳與吳米琪所共同支配管理,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就此部分被告潘筱葳之犯罪所得宣告與吳米琪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潘筱葳為犯罪事實一㈠、㈢至㈦所示竊盜所使用之鑰匙、 為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竊盜所使用之螺絲起子均未扣案,而該等物品僅為一般日常用品,被告潘筱葳應不致留存,且被告潘筱葳因案在監多時,應不致再使用前開物品行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潘筱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參仟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潘筱葳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壹萬壹仟元與吳米琪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潘筱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 潘筱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壹千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㈤ 潘筱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一㈥ 潘筱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一㈦ 潘筱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