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04
案號
PCDM-112-原易-90-20241004-1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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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8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銘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嘉銘明知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逾5公克,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逾量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6日晚間,在臺北市「豪森酒店」向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自稱「小迪哥」之男子無償取得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下稱本案毒品)且純質淨重合計約6.1416公克(詳如附表,原起訴書附表誤載純質淨重部分,逕予更正)而持有之。嗣陳嘉銘於112年6月17日15時14分許,駕車攜帶本案毒品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後發現本案毒品並扣案,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院後述所引用之證據,均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依法調查, 且經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雖曾就扣案毒品及衍生之鑑定書認係違法搜索扣押而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此部分經本院傳訊證人即警員林宏勳到庭作證後,被告及辯護人已不再爭執上情,自應視為其等對該證據能力已無異議(見本院卷第199頁、第204頁),併此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頁至第11頁、第41頁至第42頁、本院卷第142頁、第199頁、第203頁、第204頁),且有證人林宏勳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參(見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98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攔查時車輛及扣案物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及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警員歷次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67525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19頁反面、第29頁、第30頁、第46頁至第47頁、本院卷第51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151頁、第161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查警員林宏勳係於執行巡邏勤務時,先發現被告駕車驟停於道路上,認係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遂攔查被告,被告自駕駛座下車時車門即保持開啟狀態,其先確認被告人別身分,並欲檢查車身號碼時,即在駕駛座下方近踏墊處目視到咖啡包,其便詢問被告那是什麼,被告即坦承是咖啡包,經警檢測有毒品成分後即對被告宣讀權利逮捕被告等情,有證人林宏勳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及警員職務報告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第187頁至第198頁),足見本案係於警員攔查被告時,即先目視到被告車上有疑似為違禁物之物品,而已有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持有違禁物發覺被告之犯罪嫌疑,被告方坦承且配合調查,故依此節情事,被告僅足認定係自白,而非自首。惟從上揭事證顯示被告犯後配合調查之態度,認可作為科刑上之有利因子而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 導,仍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且逾法定純質淨重標準,所為尚不足取,惟其持有時間不長,所持第三級毒品種類及數量亦非高,情節尚屬輕微,兼衡被告正值青壯,前雖有因其他犯罪經法院論罪處刑及執行前案紀錄,但並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方面之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37頁),自述學歷高中肄業,務工,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5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且配合調查,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 之成分,均詳如附表,皆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上開扣案毒品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至鑑驗過程中所驗罄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於扣押物品目錄表之品名 毒品成分鑑定書及鑑定結果 毒品純度鑑定書及鑑定結果 1 三級毒品卡西酮咖啡包6包 1.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鑑定結果略以:檢體外觀星競威武V5電子競技俱樂部logo圖案黑色包裝袋內含橘色粉末6包,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淨重11.0893公克,驗餘量10.8260公克)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67525號鑑定書結果略以:黑色包裝6包經取樣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驗前總淨重10.23公克,驗餘淨重約9.24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67525號鑑定書結果略以:測得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3%,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2公克 2 三級毒品卡西酮咖啡包6包 1.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鑑定結果略以:檢體外觀冻干乳酸菌活菌抑菌片白色包裝袋內含橘色粉末6包,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淨重9.3443公克,驗餘量9.0934公克)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67525號鑑定書結果略以:白色包裝6包經取樣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驗前總淨重9.78公克,驗餘淨重約8.56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67525號鑑定書結果略以:測得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68公克 3 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鑑定結果略以: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檢出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3.4464公克,驗餘量3.4095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鑑定結果略以:純度77.6%,純質淨重2.6744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鑑定結果略以: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檢出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8249公克,驗餘量1.7844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鑑定結果略以:純度80.4%,純質淨重1.4672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