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2
案號
PCDM-112-原易-98-20241022-2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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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璋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 60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柏璋為貨車司機,於民國112年7月11 日14時18分許,送貨至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全聯福利中心板橋雨農店」時,不慎將紙箱1個掉落在該店出入口之人行道上,其得預見當時下雨,掉落在地上之紙箱潮濕後會增加來往行人滑倒之風險,陳柏璋本應注意將掉落之紙箱拾起或清除以免導致行人滑倒,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拾起或清除紙箱,適梁綵琳於同日16時9分許在該店購物走出大門時,因踩到地上潮濕之紙箱滑倒,因而受有右側踝部及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腓骨下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梁綵琳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審酌起 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13 年10月1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親簽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