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秘密
日期
2024-10-22
案號
PCDM-112-原簡上-25-20241022-1
字號
原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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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凱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 1日112年度原簡字第18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347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諭知「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基礎。又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二、本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之犯行導致告訴人A女 (卷內代號AD000-H112261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心生陰影,因畏懼再遭偷拍,於上班時間不敢使用公廁,並且致生惡夢、情緒不穩、焦慮等身心症狀,被告於偵查中託辭推諉公廁通風口遭蓄意破壞,於調解期日又未到場,毫無悔意,原審量刑過輕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頁)。足見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諭知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諭知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其證據取捨、沒收(本案並未諭知保安處分),因與本案「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是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本案撤銷改判與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無故竊錄他人性影像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然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 二、經查,被告竊錄告訴人A女性影像之地點係在新北市土城區 裕民路之熱鬧商圈公廁,往來人潮非少,且被告在短時間內以手機接續攝錄告訴人A女如廁之影像2次,嚴重侵犯告訴人A女之性隱私權,被告犯罪情節非輕;況告訴人A女於本案發生後,經常處於害怕再被偷拍之恐懼之中,而產生壓力反應伴隨焦慮之身心症狀,此有告訴人A女提出之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堪認被告犯罪行為所生損害嚴重,而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4日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本應自113年8月20日前開始履行,已酌留相當期間予被告籌措金錢,然迄今完全未依調解條件賠償分毫,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91頁、121頁),足見被告對於其行為造成之損害並無盡力彌補之意,反有疑似利用調解程序企圖換取輕刑之情況,難認真誠悔悟,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科處最低法定本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衡酌被告犯罪手段及其犯罪造成告訴人A女之身心創傷程度與上述犯後態度等情,客觀上難謂符合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稍有過輕。檢察官循告訴人A女請求,以被告惡性非輕,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在公共 場所之廁所外持手機竊錄告訴人A女如廁之性影像,對他人之性隱私權恣意侵害,其犯罪動機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罪手段惡劣,所生損害程度非輕,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A女達成調解後,卻完全未履行賠償,反應其無悔改誠意,犯後態度不佳;再參以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以及被告於偵、審程序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從事搬家業,無親屬需扶養(見本院簡上卷第1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然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本應依約履行,然被告於調解成立後完全未賠償告訴人,難認有誠心知所悔改並願意盡力彌補損害之意,應予適當警惕,復無其他事證足認其刑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本院認為尚不適宜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秀晴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縣○○鄉○○村○○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8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1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竟基 於無故竊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應更正為「竟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同欄一末行應補充「適A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扣得上開iphone手機1 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罪。又被告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而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2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附此敘明。被告先後2次攝錄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之複次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欲,拍攝告訴人如廁之性影像,殊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未與A女達成和解獲取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iphone手機1 支,係被告用以攝錄影像之物,惟於遭告訴人發現後,旋將影像刪除,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卷內亦查無攝錄影像畫面,是該手機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347號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5月12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福氣櫃」商圈之公廁,竟基於無故竊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未經代號AD000-H112261號之女子(下稱A女)同意,趁A女如廁之際,手持iPhone手機開啟內建錄影功能,將手機貼近廁所門之通風口,朝A女拍攝2次,而無故攝錄A女如廁時之性影像。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 二、所犯法條:按刑法所稱之「性影像」,係指內容有下列各款 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者之謂: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係保障被害人之性隱私、性名譽,而於體例上,本條亦為隱私法益之特別規定,是本條所規範之性影像,亦應以具私密性之內容為限,又本條係保障「性」相關之隱私,是對於身體部位之解釋,亦應具有客觀上之「性」關聯,而須就其拍攝內容、角度及所攝得之部位,是否屬客觀上得令人產生與性行為之合理聯想者,始足當之,又被拍攝之身體部位如以貼身衣物遮蔽,如該衣物之材質已足使該部位之輪廓、形狀顯現於外,可得識別者,仍可該當於本條所稱之「身體隱私部位」而不以該身體部位完全裸露為必要,自已足使通常之人產生與性行為之合理聯想,是告訴人對其如廁時之身體隱私部位應具合理隱私期待,而被告係自告訴人如廁廁所之通風孔洞竊錄告訴人如廁影像,顯然未經告訴人同意,亦無正當事由而拍攝上開影像,自屬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2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至報告意旨就所犯法條雖另列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項,惟該條文僅係性騷擾行為之定義規定,並非刑事責任之依據,報告意旨就此應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觀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自明。查本案扣案之iPhone13手機1支,為被告用以竊錄告訴人性影像等情,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在案,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