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5

案號

PCDM-112-原訴-101-20241025-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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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鄭妍妍(原名鄭明媛) 被 告 林秉睿(原名林家輝)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妍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依該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具保人鄭妍妍因被告林秉睿涉犯詐欺等案件,於偵查 中經法院裁定於提出新臺幣5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由具保人於民國110年6月23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有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191號裁定、國庫存款收款書(110年刑保字第163號)各1份在卷可憑。嗣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101號案件受理在案,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被告,其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13年2月29日及同年10月23日刑事報到單及準備程序筆錄與該等庭期送達證書、本院拘票及報告書等件在卷可證。又經本院合法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遵期到庭,具保人未能履行等情,亦有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佐。另被告、具保人均無在監之情形,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顯見被告業已逃匿。從而,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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