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18

案號

PCDM-112-原訴-105-20241018-2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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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畇碩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游家齊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738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丙○○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各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2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第1行「丁○○、丙○○自民國111年某月間起」應更正「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0月初某日起」,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第13字、第5行第6字、第24行第19字後各應補充「丁○○(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7號、少連偵字第9號提起公訴於112年3月13日繫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在先,亦未據起訴)及」、「及洗錢」,「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至第14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應更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與審理時之自白,及應補充說明「查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發生效力,其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依刑法第1條揭示之罪刑法定原則,本案應無從適用該加重其刑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發生效力;旋第2條、第14條、第16條等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發生效力:關於第2條部分,就被告2人行為而言,應僅文字修正及由修正前第2條第2款移置修正後同條第1款;修正前第14條第1項即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部分,其法定最重主刑修正前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5年,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限制宣告刑之範圍『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即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部分,歷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自白減刑處斷刑事由趨於嚴格。綜上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應整體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丙○○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6日起發生效力,其第8條第1項後段之自白減刑規定,適用要件從『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本件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以通訊軟體傳送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以取信告訴人乙○○,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之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交由被告丁○○轉交被告丙○○利用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佯裝有正當權源之人提領帳戶內款項,俾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又被告丙○○自111年10月初某日起加入詐騙集團,既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等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故核被告2人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被告丙○○並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前述之偽造準公文書所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等印文為偽造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被告2人所為前述之罪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以1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人所犯洗錢罪、被告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既認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丙○○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依其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承拿到報酬即提領金額2%等語詳確(37386號偵卷第81頁至第82頁、本院卷第258頁),估算約新臺幣(下同)2400元(12萬元×2%=2400元),已悉數自動繳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4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有本院收據1張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4-5頁),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丙○○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又被告丁○○在審判中自白其洗錢罪行,核符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既為想像競合犯輕罪減輕其刑之部分,爰量處宣告刑時,將此減輕其刑之事由納入量刑有利因素,合併加以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52號判決要旨參照)」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2人皆年紀輕輕,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竟被告丙○○加入詐騙集團,被告2人與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行騙兼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依指示為詐騙集團收取詐欺所得贓物且將提款卡利用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佯裝有正當權源之人提領帳戶內款項,俾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非但造成告訴人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尚非輕微,甚且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犯罪所得,被告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與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被告丙○○於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想像競合犯輕罪核符減輕其刑規定,惜被告2人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付損害,被告丁○○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現職業「工」日薪約1500至1800元,須扶養其女;被告丙○○教育程度「大學肄業」,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現職業「美髮」月入約3萬元至3萬5000元,須扶養其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業據其等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37386號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267頁、第344頁),依此顯現其等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各有明定。本案使用通訊軟體傳送告訴人以行使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電磁紀錄準公文書,雖未扣案,既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上偽造印文,俱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至被告2人持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手機等聯絡工具(37386號偵卷第13頁),未經公訴人聲請宣告沒收,無證據證明迄今尚存,衡酌被告2人業經判處罪刑,倘予沒收或追徵,勢須另啟刑事執行程序,衍生程序上額外之勞費支出而致公眾利益之損失,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勞費起見,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告之。被告2人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收取,無證據證明屬其等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是予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宣告之。被告丙○○繳交扣案犯罪所得24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遍查卷內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丁○○確實分得及具體金額,應為其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林蔚宣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品名 1 未扣案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電磁紀錄準公文書 2 扣案丙○○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386號   被   告 丁○○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丙○○自民國111年某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蔡官菘」、「古睿傑」之成年人(另行簽分偵辦)所組成之詐騙集團,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暨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同意接受詐騙集團成員之指揮而遂行詐欺行為。此後,詐騙集團成員即於111年10月12日11時許,分別假冒為板橋戶政事務所課長(一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李元方警員(二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周主任檢察官(三線)等公務員名義,先後以電話向乙○○佯稱:身分資料遭盜用並涉及擄人勒贖案件,帳戶內有贖金,須將帳戶款項併同家中財物交付,以利金流清查,將派地檢署科員前往領取云云,自稱為李元方警員之詐騙集團成員甚而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傳送詐騙集團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照片電子檔與乙○○,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1年10月12日15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前,將附表所示財物(下稱本案財物)交付與受詐騙集團派遣至上址之丁○○。續由丁○○攜帶本案財物返回桃園市,並於同日17時36分許,在楓樹腳公園(址設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與丙○○見面並將附表編號2提款卡、密碼交付丙○○,由丙○○於同日17時46分、17時47分,透過將詐騙所得之密碼輸入自動櫃員機之方式,自附表編號2帳戶內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6萬元後交付丁○○,末由丁○○將本案財物併同12萬元現金交付與詐騙集團上游。嗣乙○○將前開情節告知親友後,始悉受騙並報警,因而查悉前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之具結證述。 被告丙○○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以證人身分指證被告丁○○之參與犯罪過程。 2 被告丁○○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丁○○否認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告訴人有遭詐騙集團以假檢警之方式詐騙並交付財物之事實。 4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 證明告訴人有遭詐騙集團以假檢警之方式詐騙並傳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電子照片檔案與告訴人。 5 111年10月12日15時17分起之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周邊照片16張。 證明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拿取本案物品之人,其特徵為白帽(中央有圖案)、白衣、黑鞋、黑色背包有白色SUPREME字樣。   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568號起訴書及同案卷第61至91頁監視器照片。 證明被告丁○○於111年10月7日,亦以白帽(中央有圖案)、白衣、黑鞋、黑色背包有白色SUPREME字樣、左手上臂有刺青之造型在臺中地區對左列案件被害人施以假檢警詐術後擔任領款車手之事實。 與證據5相互佐證被告丁○○即為本案向告訴人領取本案財物之人。   7 被告丁○○之半身照片3張。 證明被告丁○○左臂有刺青之事實。與證據編號5、6併同佐證被告丁○○即為本案向告訴人領取本案財物之人。 二、核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嫌。又被告丁○○、丙○○所犯上開三罪,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而著手實施,目的均在冒充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檢警人員向他人詐騙財物,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丁○○、丙○○與「蔡官菘」、「古睿傑」等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附表所示之本案財物及現金12萬元為被告丁○○、丙○○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請審酌告訴人稱遭詐騙金飾係亡妻遺物而深具紀念價值,又被告丁○○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嫌,耗費檢警偵查資源等情,對被告丁○○從重量刑,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 珮 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編號 品名 1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5 金戒指11只 2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6 薄金片7片 3 金項鍊4條 空白 4 金手鐲2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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