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日期

2025-02-19

案號

PCDM-112-原訴-110-20250219-2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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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緝字8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剛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陳剛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 寄藏,竟仍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 民國110年7月28日14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00號前, 受王信凱(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經另案判決有罪確 定)之委託而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具殺傷力之子彈20顆,後王信凱即於翌日向 陳剛取回並寄藏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不知情友人陳 志宏住處內。嗣為警於110年8月11日20時20分許,經王信凱同意 搜索後,在上址陳志宏住處扣得如上開槍、彈,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原訴卷第45至50、355至361頁),核與證人王信凱於另案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31365卷第6至15、58至59、80至81頁;本院111訴256卷第83至87、183至191頁;高院卷第117至123、245至255、307至320頁),且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31365卷第18、33至35頁)、王信凱與陳昱宏之messenger聊天紀錄翻拍照片(見偵31365卷第19至2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1365卷第38至42頁)、現場搜索照片(見偵31365卷第47至48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30日刑鑑字第1100090283號鑑定書(見偵31365卷第67至70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9日刑鑑字第1110034958號函(見本院111訴256卷第103頁)附卷可稽及本案槍彈(另案扣押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6號王信凱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行為分別定 其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再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而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受王信凱所託代為藏放保管本案槍彈,而非為己占有管領該等物品,自屬寄藏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法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㈡按未經許可,寄藏、持有槍、彈,其寄藏、持有之繼續,為 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本案被告自110年7月28日寄藏本案槍、彈時起至翌日王信凱取回時止,寄藏本案槍、彈之行為,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同時寄藏前揭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所侵害者皆為社會法益,且所寄藏之客體分別為槍枝、子彈,縱令寄藏之客體各有數個,仍僅各為單純一罪。被告同時寄藏本案槍、彈,乃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㈢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重等等),以為判斷。再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同為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手段未必盡同,所造成社會秩序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危害之程度自亦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其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經查,被告寄藏本案槍彈之行為雖無足取,惟考量被告受王信凱委託保管本案槍彈之期間僅1日,寄藏之時間甚短,且所寄藏之手槍、子彈數量均非鉅;又依現有證據資料,未見被告取得本案槍彈後曾供自己或他人犯罪,對社會治安及他人所造成危害相對較輕,犯罪情節尚難與持槍自重之持有多把槍枝、子彈等嚴重危害社會之程度相提並論;兼以被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上開犯行,堪認其業已知所悔悟,犯後態度非劣,且其除本案外,未見有其他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茲綜合衡量被告之犯罪動機、具體情狀、行為手段、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犯重罪,及所犯罪名為最輕法定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等一切情形,依一般社會經驗,縱量處其法定最低本刑,仍與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本欲處罰之對象與惡性,及刑罰之教化用意,顯有相當落差,而有情輕法重之感,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制規定,未經許可而寄藏非制式手槍 及子彈,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皆存有潛在高度之危險,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寄藏槍、彈之種類、數量、期間,暨考量其於本院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需扶養姪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原訴卷第3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寄藏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業經法院於王信凱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中諭知沒收確定;寄藏之子彈20顆則均經試射鑑驗而耗損,均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客觀上亦無殺傷力,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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