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16
案號
PCDM-112-原訴-39-20241016-4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黃莆翔 (現於法務部○○○○○○○○○,借提至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莆翔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7 主文欄所示之刑。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年。並免其刑之全部之執行。 事 實 一、緣許智銘(綽號阿贊,檢察官另發布通緝)於民國105年4月 間起,共組兩岸電信詐欺集團,並由不明人士出資在大陸武漢地區設立電信詐欺機房,且招攬黃莆翔(綽號阿翔),及陳仁杰(綽號阿杰,已由本院另行審結)、蔡慶憲(綽號小高,已由本院另行審結)、廖昱程(綽號小不點,已由本院另行審結)、陳謙(綽號阿謙,已由本院另行審結),與李文良(綽號阿鳥,檢察官另發布通緝)、陳原銘(綽號鯨魚,檢察官另發布通緝)、許智銘(綽號大雄,檢察官另發布通緝)、林小荃(原名:林奇銓,綽號阿銓,已由本院另行審理)、謝德耀(綽號阿天,已由本院另行審結)、劉聖韻(綽號阿聖,經另案追加起訴,已由本院另行審結)、陳正南(綽號老虎,經另案追加起訴,已由本院另行審結)以及李仁傑(綽號阿旺,檢察官另發布通緝)等人作為第2、3線詐欺話務機手;招攬大陸籍吳小芳及多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籍女子,在大陸南海地區設置第一線話務機房,並由吳小芳負責管理;招攬大陸籍謝星鐵、香港籍吳建昇負責架設網路話務平台,負責網路電話維修、管理等事宜。陳仁杰、蔡慶憲、廖昱程及陳謙與許智銘及李文良等人,以及吳小芳、謝星鐵、吳建昇與多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籍女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18-1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同編號所列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18-1所列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各匯款或存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18-1所示之金額至各該帳戶甚或當面交付而交付款項,除附表一編號17部分因故未匯款成功而不遂外,其餘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16、18-1部分均詐騙得手而既遂。嗣再以不詳地下匯兌之方式進行取款,將該詐騙所得款項轉入不詳帳戶,再依比例分朋分,藉此牟取不法暴利。 二、案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16、18-1之人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 民國領域內犯罪,刑法第4條定有明文。刑法第339條之4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基本構成要件,其犯罪流程包含行為人施用詐術之「行為」及他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物之「結果」。查本件詐欺機房地點行為地固然在大陸地區,惟參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業已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國之固有領土,復該機房成員施詐之對象為我國人民,致國內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在臺交付款項,堪認本件係屬在我國領域內犯罪,自得依據我國刑法予以審究。另本件如附表一編號4、18所示被害人交付款項地點之一在新北市永和區、中和區,均為犯罪結果地之一,是本院亦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就被告黃莆翔被訴涉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加重詐欺犯行部 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聲撤字第56號撤回起訴書撤回起訴,是此部分即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又同署檢察官雖就被告被訴涉犯附表一編號18-2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部分,另以112年度聲撤字第38號撤回起訴書撤回起訴,惟此部分與附表一編號18-1所示部分形式上為實質上一罪之單一案件,在審判上為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無從為一部撤回,而不生撤回效力,本院自仍應就附表一編號18-2部分為實體上審究。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46頁至第24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 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2898號卷【下稱偵2898卷】第113頁至第114頁、本院卷一第245頁、本院卷二第51頁、本院卷三第302頁),且有證人許智銘(綽號阿贊)於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下稱偵卷】四第31頁至第39頁、偵卷五第331頁至第337頁)、證人李仁杰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五第109頁至第119頁)、證人李文良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五第177頁至第18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仁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一第263頁至第268頁、第279頁至第28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慶憲、廖昱程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2898卷第113頁至第114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謝德耀、林小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三第139頁至第140頁、第143頁至第146頁、第167頁至第170頁、第217頁)、證人即追加被告陳正南、劉聖韻於另案偵訊時之證述可參(見同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150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112年度偵緝字第4267號卷第17頁),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18所示之證據可憑,復有法務部111年8月2日法外決字第11106515280號書函及檢附之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回復書、浙江省舟山市中級人民法院完成調查取證情況說明、裁判文書生效證明書、浙江省舟山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浙09刑初10號刑事判決書(見偵2898卷第59頁至第99頁),及釋放證明書、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偵2898卷第107頁、第11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憑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 列第4款規定:「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有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記錄之方法犯之」,即增列加重處罰事由,與被告本案所犯之詐欺犯罪型態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⒊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詐欺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是詐欺條例生效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事由者,另同構成同條項其他款項加重事由時,依詐欺條例應予加重其刑2分之1,顯屬分則加重,且在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狀況下,就有期徒刑之法定刑提升至1年6月以上至10年6月以下,較諸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顯為不利,故新制定之詐欺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⒋至於詐欺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⒌綜上,以被告本案所犯詐欺取財罪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及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加重事由之情形而論,新制定詐欺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將法定刑大幅提升,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經綜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犯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所謂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並不以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確屬法制規定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含其所行使之職權)為要件,蓋此規範目的重在行為人冒充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並以該冒用身分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以,祇須客觀上足使一般民眾信其所冒用者為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有此官職,並據此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詐欺行為,其罪即可成立。查本案詐欺手段顯然係以冒用警察或檢察官欲偵辦案件等緣由使被害人誤信涉及刑事案件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或交付款項等,業已該當冒用公務員名義為詐欺取財,且被告與各詐欺機房成員分工合作,人數顯然達3人以上,又被告等參與期間,共查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18-1所示之共17位被害人受害。其中除附表一編號17之被害人受騙後因故未匯款成功,而構成詐欺取財未遂外,其餘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16、18-1被害人均已匯款或當天交付款項,又其中附表一編號4之被害人雖因通報而有追回部分款項,但其業已受詐騙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且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構成詐欺取財既遂(臺灣高等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參照),不因附表一編號4之被害人事後有自金融機構拿回部分已匯款之受詐騙款項而影響。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16、18-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16罪;另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7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構成既遂等情,容有誤會。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仍得就此部分依法審究。另以本案在大陸地區設立機房詐騙機房詐欺臺灣人民模式,雖涉及地下匯兌,但被告僅係在該集團中擔任詐欺話務機手,對於贓款如何匯兌至大陸等並未經手,又匯兌管道眾多,尚難遽認其就此部分有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主觀認識及犯意聯絡,復起訴意旨亦未指明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嫌,是此部分尚難認定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6、12、15、18-1部分另構成98年6月10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名,自更無從適用修正後較不利之洗錢防制法規定,併此敘明。 ㈢另如附表一編號3至12、14至16、18-1之被害人各係於緊密、 延續時間內,遭同一手法持續施詐,而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財物,各自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是以針對上開各被害人之各詐欺取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社會健全觀念而言,難以強行分離,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對同一被害人而言各僅論以一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上開所為,業已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行為可獨立區別,且其等在詐騙機房期間,當知會有不同被害人將被施詐受害,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與許智銘及陳文杰等人,以及吳小芳、謝星鐵、吳建昇 與多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籍女子等人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另又查無犯罪 所得(詳後述)須繳交之情形,應依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就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7部分為未遂犯,爰依法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政 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惟被告於當時正值青壯,卻未循正當工作賺取報酬,反係配合詐欺集團擔當話務機手藉以牟利,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另亦使被詐騙之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18-1之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而附表一編號17部分被害人則幸未完成匯款,惟被告所為仍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處刑及執行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07頁至第319頁),所自陳之學歷、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三第303頁),暨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就其所犯犯行罪質相似性及罪責重複非難之程度,就其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㈦另按在大陸地區或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 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105年7月24日在大陸地區為刑事拘留,於同年8月30日被逮捕,並受羈押,經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以(2017)浙09刑初10號刑事判決書就所犯詐騙罪部分,被告被判處有期徒刑6年、罰金人民幣6萬元確定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被告所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但仍得依我國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如前,然審酌被告實際執行之刑期已逾本件宣告刑期,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就其所為付出相當期間自由刑之代價,堪認上開刑期之執行對於被告已具有懲戒之效用而無再予執行之必要,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後段規定,免其刑之全部之執行。 ㈧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起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參與本案詐騙機房時,另涉犯如附 表一編號18-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嫌云云,然查被告因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105年7月24日即在大陸地區為刑事拘留並接受後續訴訟程序,已如前述,是被告自無從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8-2所示告訴人鄭心樺後續仍遭施詐付款等部分,而無此部分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以,依本案卷內事證,無足證明被告有為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8-1部分之罪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被告雖有參與本案犯行,惟稱尚未因此實際分得報酬等情, 復卷內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有領得報酬而取得犯罪所得,故尚無從依法宣告沒收。 ㈡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交付如附表一編 號5證據欄所示偽造之刑事傳票、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影本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然衡以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亦可能隨接聽電話之被害人反應而隨時更改詐欺說詞或方式,是以其等雖係假冒公務員身分騙取被害人之信任,但是否會有他人另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手段參與詐騙即未必知悉,此觀本案之被害人即未必均有收到偽造之公文書,可見此非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統一詐欺手段即明,在無卷內其他事證可佐下,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起訴書亦未論以被告另涉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是本案尚難認被告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主觀認識或犯意聯絡,而尚無從對被告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罪名相繩。是該2份偽造之公文書,既非屬被告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亦由他人交付予被害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上所涉偽造之印文,雖係義務沒收之物,但與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無關,尚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可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註:此款為112年5月31日修正新增,與本案無關】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手法 交付金額 (新臺幣) 存、匯款或交付金額時間、地點 存、匯款帳戶 證據 1 林惠英 (已提告) 於105年7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21日,應予更正)11時許,遭自稱慈濟醫院之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有人以你的名義盜領健保補助款」,隨後於同年月21日詐欺集團成員又佯裝為林家慶警官稱被害人涉嫌刑事案件,目前該案由檢察官偵辦云云,致被害人不察,陷於錯誤,依犯嫌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 50萬元 105年7月21日13時30分在臺中市○○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大里分行)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戶名:施宇皓) 1.證人林惠英於警詢時之證述(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109至112頁、第113至117頁)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119頁) 2 陳麗珍 (已提告) 於105年7月16日11時許,遭自稱慈濟醫院之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有人以你的名義盜領健保補助款」,隨後又有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林家慶警官、陳國良隊長稱被害人涉嫌刑事案件,目前該案由檢察官偵辦云云,致被害人不察,陷於錯誤,依犯嫌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 30萬元 105年7月22日13時41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北投一德郵局臺北146支局)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戶名:施宇皓) 1.證人於陳麗珍警詢時之證述(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125至131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135頁) 3 吳鳳英 (已提告) 於105年6月28日,遭自稱慈濟醫院之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有人以你的名義盜領健保補助款」,隨後又有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林家慶警官、陳國良隊長稱被害人涉嫌刑事案件,目前該案由侯名皇檢察官偵辦云云,致被害人不察,陷於錯誤,依犯嫌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 435萬元 ⑴105年6月30日11時1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中華郵政臺北金南郵局 (140萬) ⑵105年7月1日11時15分在同上地點 (120萬) ⑶105年7月5日11時47分在同上地點 (105萬) ⑷105年7月15日10時21分在同上地點 (70萬)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戶名:趙奕閎) 1.證人於吳鳳英警詢時之證述(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141至145頁、第147頁至第151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155至161頁) 4 楊陳英足 (已提告) 於105年6月15日10時,詐騙集團成員佯裝慈濟醫院人員,佯稱懷疑被告詐領健保費,隨後又佯裝為林家慶警官、陳國良隊長稱被害人涉嫌刑事案件,目前該案由侯名皇檢察官偵辦云云,致被害人不察,陷於錯誤,依犯嫌指示交付款項及匯款至人頭帳戶內(原追加起訴書誤載時間及方式部分,應予更正) 735萬元 (惟其中之130萬元,因於105年6月28日林永弟前往領款時,遭警當場查獲,而已發還予被害人;另追加起訴書誤載總額,應予更正) ⑴105年6月24日12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臺灣銀行旁當面交付 (130萬元) (因面交,無匯款帳戶資料) 1.證人於楊陳英足警詢時之證述(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167至171頁、第181至185頁) 2.證人黃采華於警詢時之證述(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189至193頁) 3.證人林永弟於警詢時之證述(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95至103頁) 4.林永弟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105至107頁) 5.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173頁、第175頁、第179頁) 6.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177頁) 7.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179頁) 8.楊陳英足臺灣銀行存摺影本(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197至199頁) ⑵105年6月24日14時42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銀行公館分行 (80萬元) ⑶105年6月27日10時47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銀行文山分行 (90萬元) 台北富邦000-000000000000(戶名:侯承佑) ⑷105年6月28日11時52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銀行中和分行 (130萬元)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林永弟) ⑸105年6月28日12時25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連城分行 (70萬元) 台北富邦000-000000000000(戶名:侯承佑) ⑹105年7月11日13時18分,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之玉山銀行城中分行 (70萬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姜智鈞) ⑺105年7月12日12時13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銀行公館分行 (135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戶名:趙奕閎) ⑻105年7月13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華南銀行永和分行 (50萬元) 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鄧名敦,追加起訴書誤載銀行別及戶名,應予更正) 5 施美鳳 (已提告) 於105年7月2日9時,詐欺集團某成員佯裝成臺北市刑大之林家慶,並稱「涉及光華投資非法吸金案件,有許多被害人提出告訴」,隨後指示被害人前往超商領取假公文傳票,並要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佯裝林國良隊長稱,其涉嫌刑事案件,帳戶將遭凍結,目前該案由巫姓檢察官偵辦云云,被害人不察,陷於錯誤,再依指示匯款至上開人頭帳戶 60萬元 ⑴105年7月5日10時,在彰化市農會信用部(起訴書誤載為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華南銀行內壢分行,應予更正) (30萬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姜智鈞) 1.證人施美鳳於警詢時之證述(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221至225頁) 2.彰化市農會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影本(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227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影本(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229頁) 4.偽造之刑事傳票、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影本(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233至235頁 ⑵105年7月6日13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大竹分行 (30萬元) 6 王金鑾 (已提告) 於105年5月26日先遭自稱慈濟醫院之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有人持其證件拿藥案件已報警處理,隨後及於同年月30日10時許,又陸續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林家慶警官、陳國良隊長稱被害人涉嫌刑事案件,目前該案由侯名皇等檢察官偵辦云云,致被害人不察,陷於錯誤,依犯嫌指示存、匯款至人頭帳戶內 855萬元 ⑴105年5月31日12時58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玉山銀行大里分行 (130萬元) ⑵105年6月1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眾銀行臺中分行 (80萬元) ⑶105年6月4日11時47分、同年6月7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玉山銀行文心分行 (100萬元、70萬元) ⑷105年6月8日10時57分,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玉山銀行五權分行 (50萬元) ⑸105年6月15日10時27分、同年月17日15時1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玉山銀行龍井分行 (60萬元、65萬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戶名:程珮荃) 1.證人王金鑾於警詢時之證述(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243至247頁、第249至255頁) 2.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大眾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影本(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257至267頁) ⑹105年6月29日11時41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台北富邦新莊分行 (50萬元) 台北富邦000-000000000000(戶名:蔡孟錩) ⑺105年6月30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大眾銀行(追加起訴書誤載為355號之第一銀行,應予更正)沙鹿分行 (80萬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姜智鈞) ⑻105年7月1日,在臺中市沙鹿區成功東街之國泰世華銀行沙鹿分行 (80萬元)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戶名:徐浲鈞) ⑼105年7月6日12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大眾銀行沙鹿分行 (90萬元)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戶名:徐浲鈞) 7 楊林美鳳 (已提告) 於105年5月27日10時,詐欺集團某成員佯裝林家慶警官、陳國良隊長稱被害人涉嫌刑事案件,目前該案由侯名皇檢察官偵辦云云,致被害人不察,陷於錯誤,依犯嫌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 60萬元 ⑴105年5月30日13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板信銀行陽明分行 (45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戶名:邱重雁) 1.證人楊林美鳳於警詢時之證述(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279至281頁、第285至287頁) 2.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283頁) ⑵105年6月3日中午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5月30日15時,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板信銀行陽明分行 (15萬元) 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陳茂霖) 8 葉素蘭 (已提告) 於105年5月27日11時許,遭自稱慈濟醫院之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有人以你的名義盜領健保補助款」,隨後又有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林家慶警官、陳國良隊長稱被害人涉嫌刑事案件,目前該案由侯名皇檢察官偵辦云云,致被害人不察,陷於錯誤,依犯嫌指示存、匯款至人頭帳戶內 85萬元 ⑴105年6月4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中國信託東高雄分行 (22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戶名:邱重雁) 1.證人葉素蘭於警詢時之證述(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295至298頁、第299至305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提款交易憑證、大眾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存款憑條影本(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307至309頁) 3.葉素蘭存摺影本(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311至315頁) ⑵105年6月7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中國信託東高雄分行 (38萬元) ⑶105年6月14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大眾銀行苓雅分行 (25萬元) 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陳茂霖) 9 黃成福 (已提告) 於105年5月底、6月初時,詐欺集團成員致電佯稱是臺北市的檢察官,並稱被害人涉嫌詐欺,要查扣被害人之財產云云,致被害人不察,陷於錯誤,依犯嫌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 110萬元 ⑴105年5月25日,在金門縣○○鎮○○路0號之土地銀行金城分行 (40萬元) ⑵105年5月26 日在金門縣○○鎮○○路00號之金門山外郵局 (40萬元) ⑶105年6月2日在金門縣○○鎮○○路0號之土地銀行金城分行 (40萬元) (原起訴書所載不詳時間、地點部分依卷內資料特定如上) 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陳茂霖) 1.證人黃成福於警詢時之證述(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321至325頁) 2.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327頁) 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331頁) 10 陳接嬌 (已提告) 於105年5月11日上午8時許,詐欺集團某成員致電向被害人佯稱:「你有投資一家公司,且該公司投資資金均被你捲款並匯到嘉義」,其後又接到自稱是侯名皇檢察官來電佯稱,要幫忙監管金錢云云,致被害人不察,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 240萬元 ⑴105年5月12 日,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龍岡郵局 (80萬) ⑵105年5月13日,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0號之平鎮金陵郵局 (70萬) ⑶105年5月16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壢龍東路郵局 (90萬) (起訴書原載匯款期間及不詳地點,依存摺明細匯款日期及被害人陳述予以特定如上) 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陳茂霖) 1.證人陳接嬌於警詢時之證述(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333至339頁) 2.陳接嬌郵局存摺影本(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341至343頁) 11 曾金寶 (已提告) 於105年6月4日上午10時許,接獲遭自稱慈濟醫院之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有人以你的名義掛號」,隨後又有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某派出所男子稱被害人積欠銀行50萬元並涉嫌刑事案件,又來電稱要償還貸款,嗣佯裝為郝姓檢察官來電稱所涉案件須匯款才能處理云云,致被害人不察,依犯嫌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 120萬元 ⑴105年6月6日在雲林縣○○鎮○○路000號之彰化銀行斗南分行 (45萬元) ⑵105年6月7日在雲林縣○○鎮○○路000號之彰化銀行斗南分行 (30萬元) ⑶105年6月8日12時47分(起訴書誤載為10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之中華郵政斗南郵局 (45萬元) 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陳茂霖) 1.證人於曾金寶警詢時之證述(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345至349頁) 2.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351至353頁) 12 楊石林 (已提告) 於105年6月21日,遭自稱慈濟醫院之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有人以你的名義盜領健保補助款」,隨後又有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林家慶警官、陳國良隊長稱被害人涉嫌刑事案件,目前該案由侯名皇檢察官偵辦云云,致被害人不察,依犯嫌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 505萬元 ⑴105年6月27日10時(追加起訴書誤載19時)21分,在高雄市○○區○○路0號之第一銀行楠梓分行 (80萬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戶名:曾廷澔) 1.證人楊石林於警詢時之證述(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363至367頁、第359至362頁) 2.郵政跨行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永豐商業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影本(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369至373頁) ⑵105年6月27日12時13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永豐銀行三民分行 (140萬元) ⑶105年6月28日12時15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中華郵政福山郵局 (130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戶名:邱振華) ⑷105年6月28日12時42分,在高雄市○○區○○路0號之第一銀行楠梓分行 (70萬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戶名:曾廷澔) ⑸105年6月30日11時47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永豐銀行三民分行 (85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戶名:邱振華) 13 周玉郎 (已提告) 於105年4月16或17日,先有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裝為慈濟醫院護理長稱有被害人申請健保補助款,後於同年月18日13時,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林家慶警官稱被害人涉嫌刑事案件,再將電話轉給自稱陳國良隊長、侯名皇檢察官之人,佯稱所涉刑案由侯名皇檢察官偵辦云云,致被害人不察,依犯嫌指示交付現金及匯款至人頭帳戶內 135萬元 (惟其中之30萬元,因被害人察覺有異及時通報,自已匯款金額中追回30萬元發還予被害人;起訴書誤載總額,應予更正) ⑴105年4月20日12時30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南崁分行 (90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戶名:邱翊宏) 略 ⑵105年4月20日15時,在桃園市○○區○○街0巷00號前交付現金 (45萬元) (因面交,無匯款帳戶資料) 14 鄭蔡玉 (已提告) 於105年7月初,遭自稱慈濟醫院之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有人以你的名義盜領健保補助款」,隨後又有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林家慶警員、陳隊長稱被害人涉嫌刑事案件,目前該案由洪或侯檢察官偵辦云云,致被害人不察,依犯嫌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 120萬元 ⑴105年7月19(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日)日13時34分,在彰化市○○街000號之中華郵政永安街郵局 (60萬元)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戶名:張仁忠) 1.證人鄭蔡玉於警詢時之證述(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397至399頁、第401至407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409至411頁) ⑵105年7月20日11時30分,在彰化市○○街000號之中華郵政永安街郵局 (60萬元) 15 何玉惠 (已提告) 於105年7月初,先遭自稱慈濟醫院之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有人以你的名義盜領健保補助款」,又有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林家慶警官、陳國良隊長稱被害人涉嫌刑事案件(起訴書漏載上開部分,爰予補充),隨後於105年7月13日,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侯名皇檢察官稱被害人涉嫌刑事案件,將凍結其帳戶,致被害人不察,依犯嫌指示交付現金及匯款至人頭帳戶內 545萬元 ⑴105年7月13日,在臺中市○○區○○路0號之臺灣中小企銀豐原分行 (50萬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戶名:莊玉龍) 1.證人何玉惠於警詢時之證述(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415至427頁) 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429至435頁) 3.何玉惠土地銀行存摺影本(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437頁) 4.何玉惠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439頁) ⑵105年7月14日,在臺中市○○區○○○道0段00號之豐原葫蘆墩郵局 (50萬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潘信瑀) ⑶105年7月14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國泰世華豐北分行 (45萬元) ⑷105年7月15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中華郵政豐原分局 (60萬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戶名:莊玉龍) ⑸105年7月18日中午,在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7段消防公園內 (140萬元) ⑹105年7月19日下午,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對面公園 (90萬元) (因面交,無匯款帳戶資料) ⑺105年7月20日11時46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土地銀行豐原分行 (70萬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戶名:莊玉龍) ⑻105年7月20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國泰世華豐北分行 (40萬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潘信瑀) 16 陳寶蓮 (已提告) 於105年6月某日時許,遭自稱慈濟醫院之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有人以你的名義盜領健保補助款」,隨後又有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林家慶警官、陳國良隊長稱被害人涉嫌刑事案件,目前該案由侯名皇檢察官偵辦云云,致被害人不察,依犯嫌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 192萬元 ⑴105年6月17日12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兆豐銀行內湖分行 (140萬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戶名:徐民泰) 1.證人陳寶蓮於警詢時之證述(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445至453頁) 2.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455頁) 3.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收執聯影本(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457頁) 4.陳寶蓮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明細影本(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459頁) ⑵105年6月20日11時7分,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之上海銀行內湖分行 (52萬元) 臺灣企銀000-00000000000(戶名:徐亞婷) 17 陳曾月 (未提告) 於105年6月20日上午某時許,遭自稱慈濟醫院之詐騙集團成員佯稱:「被害人積欠新臺幣6萬元」,隨後又有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警官稱被害人涉嫌刑事案件,後又有名檢察官要求被害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不察,依犯嫌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但因故未匯款成功而未遂 60萬元 (惟因故匯款未成功而未遂) 105年6月23日在新竹市○○路0段000號樹林頭郵局 臺灣企銀000-00000000000(戶名:徐亞婷) 證人陳曾月於警詢時之證述(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469至473頁) 18-1 鄭心樺 (已提告) 於105年7月4日起,陸續遭自稱慈濟醫院之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有人以你的名義盜領健保補助款」,隨後又有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林家慶警官、陳國良隊長稱被害人涉嫌刑事案件,目前該案由侯名皇檢察官偵辦云云,致被害人不察,依犯嫌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 1,035萬元 ⑴105年7月6日15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中小企銀復興分行 (80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戶名:陳智豪) 1.證人鄭心樺於警詢時之證述(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475至487頁) 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三第15至25頁) ⑵105年7月7日13時1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臺灣中小企銀忠孝分行 (90萬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戶名:彭煌奇) ⑶105年7月12日10時25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中小企銀新店分行 (250萬元) ⑷105年7月14日10時47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臺灣中小企銀雙和分行 (187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戶名:林逸翔) ⑸105年7月14日13時41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華郵政古亭分行 (148萬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戶名:彭煌奇) ⑹105年7月15日14時49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灣中小企銀台北分行 (280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戶名:林逸翔) 18-2 2,170萬元 ⑺105年7月27日9時30分、同年8月2日9時30分、同年8月5日9時30分、同年9月2日9時30分、同年9月23日、同年10月20日、同年11月3日,在臺北市文山區萬美街與萬寧街口即世界山莊附近 (280萬元、140萬、280萬元、250萬元及500萬元存摺、300萬元、220萬元、200萬元) 現金交付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所示 黃莆翔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所示 黃莆翔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所示 黃莆翔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4所示 黃莆翔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5所示 黃莆翔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6所示 黃莆翔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7所示 黃莆翔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8所示 黃莆翔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9所示 黃莆翔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0所示 黃莆翔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1所示 黃莆翔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2所示 黃莆翔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4所示 黃莆翔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5所示 黃莆翔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5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6所示 黃莆翔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7所示 黃莆翔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17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8-1所示 黃莆翔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