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16

案號

PCDM-112-原訴-49-20241016-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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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毅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45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毅傑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蘋果廠牌 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販賣 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 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拾月。   事 實 一、李毅傑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分別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款規定所管之第二、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或販賣,竟仍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2 日4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香亭商務旅館對面,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粉末8包,以每包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販賣予呂承翰。嗣經呂承翰於同日5時20分許,因交通違規而為警盤查,並自承持有前述8小包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而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㈡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8月29日1 0時33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李政勳,雙方達成以1,500元交易0.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旋由李毅傑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其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住處,將前述毒品交予李政勳。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李毅傑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27、83-86、161-165頁、本院卷第42-43、129頁),核與證人李政勳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呂承翰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63-64頁、偵卷第115-121、145-146頁),並有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8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佐(見他卷第41頁、偵卷第7、35-42、45-47、64-65、127-132、149頁、本院卷第71-79頁)。 二、又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賣出毒品而言。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故常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其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65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查關於犯罪事實一㈠,被告係以每包150元之價格向毒品上游購買本案毒品咖啡包後,以每包240元之價格出售予呂承翰,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27、85頁),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出售本案毒品咖啡包牟利之意圖明確。至於犯罪事實二㈡,被告固未明確陳述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政勳之獲利方式,惟甲基安非他命為不得交易流通之第二級毒品,而被告與李政勳間並非至親關係(見偵卷第163頁),倘非有利可圖,被告絕無甘冒被重罰風險而交付毒品予李政勳之理,可徵被告賣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可牟取相當利益,堪認係意圖營利。 三、綜上所述,看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堪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是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㈠、犯罪事實一㈡犯行,均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另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關於犯罪事實一㈠出售予呂承翰之毒品咖啡包係向毒品上游蔡厚洲取得,關於犯罪事實一㈡出售予李政勳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王婷儀取得(見偵卷第163、169頁),復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偵查報告、刑事案件報告書、警詢暨偵訊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3335號起訴書,主張犯罪事實一㈡之毒品上游王婷儀係因被告之供出而查獲。然經本院函詢臺灣新北地檢署關於上開毒品上游查獲情形,經臺灣新北地檢署函覆:王婷儀係因李政勳先證稱其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目睹被告與王婷儀於址設新北市三峽區國學街與國際一街交岔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國寧門市碰面交易,始為警循線調閱王婷儀所用車輛而查獲,蔡厚洲則係因王婷儀之供述而查獲,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20日新北檢貞閏111偵45848字第11290882920號、113年7月23日新北檢貞閏111偵45848字第1139093975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8之1、98頁),而證人李政勳於111年9月7日警詢時確已證述其目睹、指認被告與毒品上游交易之地點、情形(見他卷第72頁),顯早於被告於111年9月21日為警查獲時。是以,王婷儀、蔡厚洲均非因被告供出而查獲,故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復按法院於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犯罪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法院量刑時所應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與同法第59條所稱之「犯罪情狀」,二者範圍並無絕對區分,尚非完全不能相容。例如同法第57條所列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犯罪所生之危害或損害等事項,均屬於被告「犯罪情狀」之具體內涵。法院於科刑時所審酌被告犯罪之上述事項及其他犯罪情狀,並非不得於審酌其是否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要件時一併予以考量,尚難因而謂為違反「禁止重複評價原則」。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 萬元以下罰金,惟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非必相同,或為大盤毒梟,或有屬中、小盤者,抑或僅是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少量交易。是縱同屬販賣毒品之行為,各種販賣行為所生之危害社會程度亦屬有異,然此類犯行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足生懲儆之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存有足予憫恕之處,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為前揭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固非可取,惟衡酌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於偵訊時供出上游,並協助檢調查獲毒品上游王婷儀,雖該等毒品上游非因被告先供出而查獲,仍堪認其尚知悔悟,並協助查緝毒品。又參酌被告所販賣本案第三級毒品粉末之數量為8包,淨重僅1.7876公克,總價金為2,4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為0.5公克,價金為1,500元,所販賣毒品之數量非多,所得利益亦非鉅,再酌以被告前無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認被告所為與大盤毒梟或中、小盤、屢屢販賣毒品獲利者之犯行、惡性有別,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度業如前述,本院認就本案犯行,縱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處以最低刑度,相較被告所為本案犯罪情節及其惡性,均有所犯情輕法重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具有危害性,為法律所禁止販賣 之物,卻為謀取不法利益,為前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造成毒品危害擴散,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供出並協助員警查獲毒品上游王婷儀,雖該等毒品上游非因被告先供出而查獲,仍堪認被告對其所犯尚知悔悟,兼衡被告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所獲利益、犯後態度,以及其於本案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以其所犯2罪間之罪質、販賣對象、擴張毒害及罪責重複非難之程度等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獲有2,400元價金,就犯罪事實一㈡則係以1,500元之價格出售第二級毒品予李政勳,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分別有犯罪所得2,400元、1,500元,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在其所犯之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持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聯繫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頁),故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前開規定分別於其所犯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為警扣得毒品吸食器、電子磅秤、毒品殘渣袋、玻璃球、吸管、夾鍊袋為供被告吸食毒品所用,與扣案子彈、武士刀等均非供本案犯罪所用、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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