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CDM-112-原訴-72-20250227-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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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紘 余言濬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00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 字第1788號),被告等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少年鄒○○(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本 院少年法庭審結)與王琨翔(音同)等人有仇隙,欲向王琨翔等人尋仇。詎少年鄒○○於111年4月10日晚間,聽聞王琨翔等人在新北市板橋區河堤邊出現,竟與丁○○、劉承彥(由本院另行審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可認為未成年人,下稱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與丁○○、乙○○、劉承彥、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乙○○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由乙○○駕駛車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馬子洛(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由黃中玄(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鄒○○及劉承彥,於111年4月10日2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雨農路及新海路路口之公共場所聚集,不詳之人亦以不詳方式到場聚集,乙○○下車在場助勢,不詳之人以持西瓜刀、劉承彥、丁○○、少年鄒○○則下車分別以持球棒、武士刀、徒手之方式共同毆打戊○○及甲○○,致戊○○受有頭皮撕裂傷及頭部鈍傷、甲○○受有頭皮撕裂傷及頭皮鈍傷等傷害,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破壞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 二、案經戊○○及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丁○○、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94、217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爰依首揭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被告乙○○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4-95、231-235頁、調偵卷第85-87頁、本院卷第94-95、271、326、353-354頁),核與證人即少年鄒○○於少年法庭訊問之證述、證人黄中玄於警詢、偵訊、少年法庭訊問時之證述、證人馬子洛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少年法庭訊問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偵訊、少年法庭訊問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7-48、61-68、237-239、249-253、285-287頁、調偵卷第17-21、31-42、49-5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畫面、扣押物品等相關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9-74、75-77、81-84、85、89、91、127-129、131-134頁)。足認被告丁○○、乙○○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對故意犯之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完成 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成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概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犯」章,依刑法第28條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0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乙○○、同案被告劉承彥、不詳之人因少年鄒○○與王琨翔間有仇隙,欲向王琨翔尋仇,由被告乙○○駕駛車輛搭載被告丁○○到場,同案被告劉承彥、少年鄒○○搭乘黃中玄駕駛之車輛到場,不詳之人以不詳方式到場,被告丁○○、乙○○、同案被告劉承彥、少年鄒○○到場後下車,即由被告丁○○、同案被告劉承彥、不詳之人、少年鄒○○分持武士刀、球棒、西瓜刀、徒手毆打告訴人等,致告訴人等分別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丁○○、乙○○及同案被告劉承彥、少年鄒○○、不詳之人間就傷害告訴人等之行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丁○○、同案被告劉承彥、不詳之人、少年鄒○○到場後分持武士刀、球棒、西瓜刀、徒手毆打告訴人等人,是其等對於他人有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有所認識並一同實施強暴,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被告乙○○僅係駕駛車輛搭載被告丁○○到場,並未對告訴人等有實施強暴之舉,且雖被告乙○○所駕駛之車輛為警查獲武士刀、辣椒水槍,該等物品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已可認被告乙○○於聚集過程中,主觀上已有被告丁○○等人將持該等兇器對告訴人等實施強暴行為之認知,惟依證人劉承彥、丁○○、少年鄒○○、黃中玄、馬子洛、甲○○、戊○○等人之證述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僅可證明被告乙○○有下車而未能證明其有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乙○○有實施強暴之舉,則就被告乙○○妨害秩序部分,應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㈡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及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被告丁○○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與同案被告劉承彥、少年鄒○○、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丁○○、乙○○就傷害犯行與同案被告劉承彥、少年鄒○○、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乙○○各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丁○○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乙○○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公訴意旨就本案妨害秩序犯行部分,認被告乙○○係犯係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尚有未恰,然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之「在場助勢」及「下手實施強暴」均規定於同一條項,僅行為態樣不同,是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就被告乙○○部分雖漏未論以刑法第277條傷害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載明被告乙○○與被告丁○○、同案被告劉承彥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犯行,是公訴意旨業就乙○○涉犯傷害罪部分起訴,且此部分犯行與經本院認定有罪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乙○○涉犯傷害罪(見本院卷第216、222頁),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㈢刑之加重事由: ⒈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者,得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得加重條件,係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被告丁○○、乙○○僅因少年鄒○○與他人有仇隙,即分別以前揭方式到場,被告乙○○下車在場助勢,由被告丁○○持武士刀、劉承彥持球棒、少年鄒○○徒手、不詳之人持西瓜刀對告訴人等實施強暴,造成告訴人等受有前揭傷害。衡酌被告丁○○、同案被告劉承彥、不詳之人所持之兇器對他人生命安全極具威脅性,且其等實際持該等兇器攻擊告訴人等,攻擊之部位亦為人體重要部位,告訴人等因此所受之傷害非輕,情節手段非屬輕微,嚴重影響社會安寧,是認有依前揭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就被告丁○○、乙○○所為均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2、次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查少年鄒○○為00年0月生,於本案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見偵卷第31頁),被告丁○○、乙○○固與少年鄒○○共同為本案犯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範圍如前所述),然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其與少年鄒○○不熟,不知其歲數等語(見本院卷第354頁),被告乙○○於警詢時則供稱其與少年鄒○○不認識等語(見偵卷第59頁),而少年鄒○○於本案案發時已年近18歲,則是否能自少年鄒○○之外觀分辨其為少年,即非無疑,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乙○○主觀上對鄒○○係少年乙節,有所認識或預見,揆諸前揭說明,難認被告丁○○、乙○○就本案犯行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加重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乙○○僅因少年鄒○ ○與他人有仇隙糾紛,均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反分別以前揭方式為妨害秩序及傷害之犯行,因此致告訴人等受有前揭傷害,並造成他人恐懼不安,破壞當地安寧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均屬可議。惟念及被告丁○○、乙○○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等素行、違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情形、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害非輕、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25、35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所受刑之宣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丁○○係持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對告訴人等下手實施強暴,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17所示之物,係為警於新北市板橋區新海路及雨農路路口,分別在被告乙○○、黃中玄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內查獲,而被告丁○○、劉承彥及少年鄒○○復分別係搭乘前揭車輛到場,進而為本案犯行,又該等均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堪認該等物品均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丁○○、乙○○均否認該等物品為其所有(見偵卷第51、56、235頁、本院卷第95、217、325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該等物品為被告丁○○、乙○○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如附表所示手機,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球棒1支 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查獲 2 斧頭1把 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查獲 3 折疊刀1支 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查獲 4 彈簧刀1支 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查獲 5 IPHONE手機1支(黑色;門號0000000000) 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查獲; 扣押目錄表編號1 6 IPHONE手機1支(黑色;無門號) 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查獲; 扣押目錄表編號2 7 IPHONE手機1支(粉紅色) 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查獲; 扣押目錄表編號3 8 OPPO手機1支(黑色) 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查獲; 扣押目錄表編號4 9 IPHONE手機1支(粉紅色) 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查獲; 扣押目錄表編號5 10 IPHONE手機1支(黑色;無門號) 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查獲; 扣押目錄表編號6 11 IPHONE手機1支(金色) 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查獲; 扣押目錄表編號7 12 IPHONE手機1支(綠色) 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查獲; 扣押目錄表編號8 13 IPHONE手機1支(藍色) 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查獲; 扣押目錄表編號9 14 IPHONE手機1支(白色) 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查獲; 扣押目錄表編號10 15 IPHONE手機1支(黑色) 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查獲; 扣押目錄表編號11 16 武士刀1支 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 17 辣椒水槍1把 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 18 IPHONE手機1支(白色;門號0000000000號) 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 扣押目錄表編號12 19 IPHONE手機1支(黑色;無門號) 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 扣押目錄表編號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