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06
案號
PCDM-112-審交易-1610-20241206-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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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昕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7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昕橙於民國112年3月13日16時19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號越堤道往蘆洲方向行駛,行經路燈編號830066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氣晴、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擦撞同向行駛於其前方告訴人莊林清麗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莊林清麗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併肩關節脫位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