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09

案號

PCDM-112-審交易-1971-20241009-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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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紘基 選任辯護人 蔡文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2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葉紘基於民國112年2月9日上午9時28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2段往中和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2段與中興街口時,其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切換車道,適後方之告訴人陳柔安騎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2段往中和方向直行而至,見狀後因閃避而急煞倒地,陳柔安因此受有右腕、右膝挫傷及擦傷、右踝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葉紘基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 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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