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01

案號

PCDM-112-審交易-859-20241101-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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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惠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1年6月20日7時12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往土城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連城路與建一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當時前方燈號為紅燈,而依當時天候晴、白天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闖越紅燈前行,適有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即少年陳○元、少年陳○綺(完整姓名均詳卷)自同市區連城路往建一路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乙○○、少年陳○元、少年陳○綺因而人車倒地,告訴人乙○○受有左側手部第二掌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手部擦傷合併挫傷、右側肘部擦傷合併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即少年陳○元受有右肘擦挫傷、右膝擦挫傷、右足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即少年陳○綺受有右上臂擦挫傷、右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兼少年陳○元、少年陳○綺之法定代理人乙○○已在本院達成調解,且告訴人乙○○、少年陳○元、少年陳○綺均已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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