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5-02-21
案號
PCDM-112-審易-2108-20250221-2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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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于峻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1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丁○○」後補 充「(業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第7至8行「公然侮辱」更正為「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臉書個人頁面」、「被告丙○○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查本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金,符合前揭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規定得免除刑罰之犯罪類型。審酌本案被告固於不特定多數人得瀏覽之網路頁面上嘲諷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所為應予非難,但情節實屬輕微,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依約全部履行完畢,有匯款紀錄擷圖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然告訴人並未依調解筆錄約定撤回告訴,以致被告仍需受到刑事追訴處罰,實與一般國民法律感情不符,難認有對被告科刑之必要。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散布文字誹謗犯行之情節尚屬輕微,顯可憫恕,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規定,免除其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761號 被 告 丙○○ (略) 丁○○ (略)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丁○○因於民國111年7月間某日,偶然在不特定多數人 得共見共聞之臉書網站社群「烏克蘭妹緊急收容中心」(下稱本案社群)內,見有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使用同網站帳號「張芳瑜」之人張貼乙○○之姓名、照片及社群軟體instagram所張貼之「應徵招待公關」等資訊之貼文(下稱本案貼文)後,未考量渠等與乙○○素不相識,亦未清楚知悉乙○○上開貼文所述公關工作之實際內容,竟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行為:㈠丙○○在其址設苗栗縣○○鄉○○村0鄰○○街0號住處內,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後,在本案社群之本案貼文下方,輸入「來世願做小公主 只吃G8不吃苦」此文字,以此方式嘲諷乙○○係以為他人提供性交易為業,而減損乙○○之社會評價。㈡丁○○在其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住處內,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後,在本案社群之本案貼文下方,輸入「懶舔之子」此文字,以此方式嘲諷乙○○係以為他人提供性交易為業,而減損乙○○之社會評價。嗣經乙○○在其址設新北市土城區之住處內閱覽後,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丙○○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丁○○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丁○○坦承有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客觀行為。 3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被告2人行為已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造成減損。 4 本案社群內之本案貼文照片1張。 證明本案社群之本案貼文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事實。 5 被告丙○○、丁○○在本案貼文下方輸入文字之截圖各1張。 證明被告2人有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客觀行為 二、核被告丙○○、丁○○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