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30
案號
PCDM-112-審易-3514-20241030-2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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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易字第35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13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3514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於民國112年8 月13日10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5C室為警查獲時,警方係以破門方式進入上開處所,並無搜索票或拘票,嗣又強迫採集被告尿液送驗,嚴重侵害人權,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1編總則第6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514號刑事判決正本,業經本院於113 年2月2日以郵寄方式送達至被告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住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送達文書(即上揭本院刑事判決正本)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是本件判決自113年2月2日寄存之日起算10日,業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於被告之效力。本件自113年2月12日之翌日即113年2月13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並加計被告之住所地新北市新莊區之在途期間2日,被告之上訴期間應於113年3月6日屆滿。惟被告遲至113年8月13日9時始具狀(向監所長官提出書狀)提起上訴,有其提出之上訴提審狀所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日期及時間可憑,顯見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