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2
案號
PCDM-112-易-1001-20241022-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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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3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昱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攝影機參個、泡麵碗肆個、望遠鏡貳個、 藍芽麥克風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黃昱淳因向林泰興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金銀島娃娃機 」店內之娃娃機臺,而取得可開啟店內所有娃娃機主控臺之鑰匙 ,竟於民國110年(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月6日凌晨1時18分起 至1時46分許止,趁店內無人看管之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竊盜犯意,以鑰匙開啟非其承租之娃娃機主控臺,使用機臺 測試鈕而在未投幣之情況下無限次操作機爪抓取娃娃機臺內擺放 之商品,接續竊取數個娃娃機商品櫃內之攝影機3個、泡麵碗4個 、望遠鏡2個、藍芽麥克風1個等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1萬1,100 元)。嗣林泰興調閱監視器畫面,發覺上開財物遭竊,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抓取娃娃機商品 櫃內之上開商品,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拿這些東西我自己都會記錄,也會抄下放在娃娃機臺裡面,每個月10號過後的禮拜一,我會跟告訴人林泰興的員工王文正結帳,將我拿取的商品價金與我承租的娃娃機臺租金一起交給王文正等語。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證稱:被告有跟我承租「金銀島娃娃機」店內之娃娃機臺,他會擺放自己的東西、自己收錢,我有給被告鑰匙,該鑰匙可以開啟店內所有娃娃機臺的玻璃窗、控制臺、錢箱及投幣孔4個地方,店內有些娃娃機臺的錢箱會加裝掛鎖,但控制臺那裏不會加裝掛鎖,我是看監視器發現被告沒有投錢就用控制臺的按鈕無限次夾取娃娃機臺內的商品,被告的租金是每個月以現金或匯款的方式交給店長王文正,但被告跟王文正都沒有跟我說過被告要先拿其他機臺或倉庫裡的商品再跟租金一起月結的情形,其他承租娃娃機臺的臺主也沒有跟我進貨再拿去賣的情形,只有臺主投錢夾其他娃娃機臺的商品再放進自己的機臺販售的情形等語綦詳(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310號偵查卷第21至25頁、第54頁、第87頁;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001號卷第69至75頁),核與證人王文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金銀島娃娃機」店的店長,我每天都會待在這間店裡,我上班的時間通常是中午12點到晚上9點,被告有跟我們承租娃娃機臺,被告會在店內投錢夾娃娃機臺或是放置機臺內的商品,我沒有在店內看到被告從事本案犯罪行為,我只有看到老闆擷取被告竊盜的影片,我要負責收取被告承租的娃娃機臺租金,金額是老闆跟我說的,我記憶中被告只有付機臺租金給我,沒有給過他從其他娃娃機臺內拿取商品的價金,也沒有任何臺主會這樣先調貨再結算,被告也沒有跟我講過他會從其他娃娃機臺拿取商品再連同租金一起跟我結算的事情等語完全相符(見同上本院卷第76至84頁);又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持鑰匙開啟娃娃機主控臺後,未投幣即操作搖桿夾取機臺內商品,再將取得之商品放入自己的娃娃機臺櫥窗內或是放入自己的袋子帶離現場等情,有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及告訴人提供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考(見同上偵查卷第15至19頁、第61至66頁);再考量證人林泰興及王文正與被告並無重大之恩怨、仇隙或債權債務關係,渠等證述之內容不僅互核一致,更與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之案發經過相合,復經法官告以偽證罪之法律效果後,透過具結程序擔保其等證言之可信性,實無甘冒偽證重罪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堪認證人林泰興及王文正上開證述內容,應非子虛,堪以採信,故被告確實有上述竊盜行為,至為明確。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證人林泰興及王文正均已明確 證稱被告未曾告知會先拿取其他娃娃機臺內之商品再與每月租金一併結帳之情形,被告亦無法提出其記錄每月拿取之商品數量、金額及結帳之證明,已難認被告所述為真; 且「金銀島娃娃機」店內除證人林泰興自營或證人王文正 承租之娃娃機臺外,尚有其他臺主承租之娃娃機臺,被告拿取其他娃娃機臺內之商品,不僅無證據證明有事先取得臺主之同意或授權,事後更難與臺主結算商品價金,且臺主就每個娃娃機臺內之商品來源及進貨價格均不一致,有些可能是批發而來,有些則是臺主自己去其他娃娃機臺內投幣夾得,被告實無可能事先知道臺主就該商品之進貨價格以決定是否購買,更無可能率以機臺張貼之保證取物價去向其他臺主購買商品再放入自己的娃娃機臺,蓋對被告而言如此即無任何獲利;此外,倘被告確實有向證人林泰興進貨商品以擺放在自己的娃娃機臺營利之必要,被告既有證人林泰興之聯絡方式,證人王文正亦每日都會在店內上班,被告大可向證人林泰興、王文正表示有批發或購買商品之需求,並循正常管道交易商品,實無必要在店內無員工在場之凌晨時分,擅自以鑰匙開啟娃娃機主控臺,在未投幣之情況下操作機爪抓取娃娃機臺內擺放之商品,以此種迂迴之方式取得商品,故被告辯詞實與經營娃娃機臺之商業模式迥異,亦與常情相違,不足採信。 (三)綜上,被告前開辯解,洵屬犯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上開 時、地,徒手竊取上開商品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之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接續行為,且侵害相同法益,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投機方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自屬非是,兼衡其素行紀錄(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7頁),暨其始終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攝影機3個、泡麵碗4個、望遠鏡2個、藍芽麥 克風1個,固未扣案,然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偵查起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