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19
案號
PCDM-112-易-1092-20250319-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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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76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麗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黃麗華從事土地開發工作,於民國108年10月至12月間,明 知下列二土地開發案,根本尚未發展成熟,因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友人廖○明對其專業之信任,接續向廖○明施用下列詐術: ㈠佯稱其欲購買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000地號土地),已支付地主定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現正整合周邊鄰地地主共同參與合建,保證可於109年1月31日前整合完畢,並已與○○建築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談妥,由該公司以總價6,200萬元購買整合後之土地,若廖○明投資50萬元作為其先行承購000地號土地之款項,無論是否順利完成整合或○○公司是否依約購買整合後之土地,其均保證將於109年1月31日前,給付廖○明本金50萬元加上50%獲利之25萬元,致廖○明陷於錯誤應允投資,先於108年11月8日匯款50萬元至黃麗華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並於同日與黃麗華就此「士林土地開發案」簽訂投資協議書,嗣因黃麗華又邀約廖○明增加此開發案之投資款,廖○明又於108年12月17日再匯款25萬元至黃麗華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共投資75萬元,雙方並於109年11月21日補簽訂補充協議書,約定黃麗華保證於109年12月31日前給付廖○明本金75萬元加上獲利之25萬元。 ㈡佯稱其欲居間建商或投資人取得新北市○○區○○路和○○路口之L G00車站主體周圍之「捷運開發區3用地土地開發案出入口A」及「捷運開發區4用地土地開發案出入口B」土地開發案,廖○明若投資其100萬元,保證此投資案可於109年2月底之前結案,黃麗華將從本身所獲利潤中,給付廖○明至少1,600萬元之報酬,如若屆上開期限仍未結案,亦保證將返還投資款本金100萬元,致廖○明陷於錯誤應允投資,於108年11月26日與黃麗華就此「中和醫院捷運站開發案」簽訂投資協議書,並於翌(27)日匯款100萬元至黃麗華名下玉山銀行帳戶。 嗣黃麗華並未履行上開協議,經廖○明詢問開發案進度,僅 以000地號土地地主賴○玲在大陸地區,因疫情無法返臺,後來又反悔不賣,尚須時間完成整合等事由搪塞推託,無法清楚交代投資款流向,亦未能交付與地主、建商整合土地之相關文件,廖○明始悉受騙,幾經催討並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黃麗華始陸續返還廖○明約75萬元。 二、案經廖○明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中坦認不諱,並 有108年11月8日投資協議書及附圖、108年11月26日中和醫院捷運站開發案投資協議書及附件圖、109年11月21日投資補充協議書、匯款單3張、本票2張、證人李○堂提出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地籍圖、○○區○○段4小段001、002、003等地號地籍謄本1份、被告黃麗華提出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地籍圖、同市○○區○○段0○段000000000○號登記謄本、沈拯中簽發本票2張、被告黃麗華提出之112年9月14日和解書及112年10月3日永豐銀行原始憑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對同一告訴人所為,且數 次施以詐術之性質雷同、時間相近,是其所為本案犯行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應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從事土地開發,竟以起 訴書所載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本案所受財產上損失,並斟酌被告於本院中自陳國小畢業、已婚、須扶養孫子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履行賠償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履行賠償完畢,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詐得新臺幣(下同)175萬未扣案,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考量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足認上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