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日期

2024-10-23

案號

PCDM-112-易-1107-20241023-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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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賴鳳英 輔 佐 人 李逢皓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2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 事 實 乙○○○為丙○○配偶甲○○之母,上開三人於民國000年0月間同住於○ ○市○○區○○路00號14樓(下稱本案住處),乙○○○與丙○○間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5、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1 11年9月26日9時許,在本案住處因細故與丙○○發生衝突而心生不 滿,於丙○○站立於房門外時,可預見用力將房門關上可能夾傷丙 ○○膝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用力把門關 上,致丙○○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勢。嗣乙○○○於丙○○在本案住 處走廊上仍有爭執,乙○○○可預見推開丙○○可能使丙○○碰撞牆壁 而受有傷害,仍再承前開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徒手推開丙○○,致 丙○○因身體碰撞牆壁而受有右側前臂挫傷等傷害。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111年9月26日9時許在與輔佐人即 其子甲○○、告訴人即輔佐人之妻丙○○同住之本案住處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然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輔佐人並為被告辯稱:被告沒有夾傷告訴人,也沒有推告訴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9、31頁)。經查: (一)被告為甲○○之母,丙○○為甲○○之妻,且其等均同住於本案 住處,而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9月26日9時許在本案住處發生爭執等情,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如上(見偵字卷第4至5頁、本院易字卷第31頁),並與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15頁、本院易字卷第128至129頁),且有戶口名簿1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5頁),此等情事首堪認定。 (二)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9月26日早上,我們在家裡 講接送小孩的事情,後來被告就開始有情緒性的行為,接著他就往我小叔的房間走並走進房間,我因為覺得那是別人的房間所以我就站在房門口繼續跟他討論,然後被告就想要關門。我一開始只是稍微擋著,然後跟被告說「可以不要這樣嗎,會夾到我」,被告就把門拉開再大力要撞下去把門關起來,因為我怕用手擋會被夾斷,所以應該是用膝蓋或身體去擋,門關起來有夾到我,膝蓋的傷應該就是這時候造成的。後來被告又突然從房間裡衝出來說「好啊那不然我直接就衝進你那邊」,接著他就是要衝到我小孩的房間那裡,因為他情緒很浮動我怕他會傷害到我的小孩,所以在走廊上我就擋在他前面問他要做什麼,他就把我推開,在過程中我的手跟腳有撞到走廊的牆壁,我撞到後也沒有什麼表示,因為要馬上衝進去保護我的小孩,最後被告就衝進我小孩的房間,把房間全部摸過一輪然後躺在我小孩的床上,我的小孩已經嚇到站在旁邊了,後來等被告發洩完自己的情緒之後就比較好一點就走出房間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8至132、134至136頁),與丙○○於偵查中證述一致(見他字卷第15至16頁)。丙○○並提出衝突時之錄音擋,過程如下: 乙○○○:我就是不要,我不會再以後再那個。你不要講… 丙○○:不是,那我只想問你。 乙○○○:沒有為什麼,沒有為什麼。 丙○○:什麼叫沒有為什麼(自此處起出現塑膠袋摩擦聲) 丙○○:你要求的,我跟你講。你如果… 乙○○○:我現在也不會要求你什麼。(疑似丟鑰匙的聲音) 丙○○:不是,你那天講的,你要求的。 丙○○:好啦,我們都不講其他的。 丙○○:我們先單從你說書包妳不願意幫他背。 乙○○○:我現在不管他有背沒背,我也都不會去那個。 丙○○:你先聽我說。 乙○○○:我不要聽,我不要聽。 丙○○:我只問我只問。 乙○○○:不用問,不用問。 丙○○:為什麼妳女兒的小孩跟我的小孩(似鑰匙掉落地板的聲音),妳為什麼這麼差別待遇。 乙○○○:她我怎麼帶,怎麼樣,她都不會管我。 丙○○:妳光一個小的書包,妳一直說李○○(真實姓名詳卷)不背書包,有多懶有多懶,我的小孩這樣叫沒家教,我只是,沒有,只是給妳背書包,妳就很氣嗎? 乙○○○:我沒有要跟妳講話。 丙○○:好啦,不是我說。 乙○○○:我不要聽,妳不要再跟我講。 丙○○:你先聽我說,好,我說妳如果只是覺得背書包就讓你。 乙○○○:不是,我不是為了背書包。 丙○○:等一下,好我說妳背書包妳說一個國小二年、三年級的小孩沒有背書包有多麼沒家教,那我… 乙○○○:我沒有說她沒有背書包就沒家教喔! 丙○○:妳有,妳不是一直在那邊說什麼她又不背書包又什麼很懶怎麼樣。 丙○○:那好,我請問你。 乙○○○:我沒有這樣講喔! 丙○○:請問…… 乙○○○:你很會講。 丙○○:什麼叫很會講。 乙○○○:不用請問,不用請問。 丙○○:妳沒有幫王○○(真實姓名詳卷)背過書包嗎? 丙○○:妳沒有幫王○○(真實姓名詳卷)背過書包嗎? 乙○○○:我沒有,都是他們自己背。 丙○○:哪有我眼睛有看到。 乙○○○:好妳有看到,就妳的看到。 乙○○○:我現…… 丙○○:妳到高中妳還再幫她背。 乙○○○:好。 丙○○:結果國小三年級妳不願意背。 乙○○○:好,我不會跟妳講話了。(疑似鑰匙串碰撞之聲音) 丙○○:ㄟ小姐,等一下。(小聲且不明的撞擊聲2聲) 乙○○○:我不會跟妳……講話了。(語調不同,疑似邊出力邊說話) 丙○○:等一下。 丙○○:妳可以不用。(疑似錄音設備劇烈移動碰撞聲) 丙○○:妳可以不用這樣嗎? 乙○○○:我不需要跟妳這種人講話。 丙○○:等一下,妳可不可以。 乙○○○:不用。 丙○○:妳可以不要一直關門,我會夾到我的手,等一下。 乙○○○:我管妳,妳走呀妳不會走嗎? 丙○○:不是。 乙○○○:管你夾不夾到。 丙○○:不是,等一下,我在跟你合理的溝通,你可不可以…… 乙○○○:我不要跟你溝通了。 丙○○:等一下。 乙○○○:我沒有在溝通的那個。 丙○○:不是妳可不可以先稍等一下。 乙○○○:我不要。 丙○○:妳為……妳妳…… 乙○○○:我就是不要。 丙○○:妳可不可以先等一下。 丙○○:妳可不可以先把門打開,我們可不可以好好講? 乙○○○:我不要好好講(小聲且不明的撞擊聲),我已經沒有這個跟你講了。 丙○○:等,妳可不可以,妳真的會夾到我的手,拜託。 乙○○○:妳不會、手不會走呀? 乙○○○:妳要我夾你……就夾喔。(疑似錄音設備劇烈移動碰撞聲) 乙○○○:我管妳我已經跟妳講了。    上開情事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易字卷第86至87、105 至107頁,下稱衝突時錄音),與丙○○上開證述其與被告當日是在爭執接送小孩的事情相符,且上開錄音內容包含丙○○向被告稱:「妳可以不要一直關門,我會夾到我的手,等一下」、「等,妳可不可以,妳真的會夾到我的手,拜託。」被告並回應:「我管妳,妳走呀妳不會走嗎」、「管你夾不夾到」、「妳不會、手不會走呀」、「妳要我夾你……就夾喔。」且過程中有移動及碰撞聲等情,亦均與丙○○上開證稱被告於溝通過程中欲關門而遭自己阻擋,並有向被告稱關門會夾到自己,被告依然將門關上等情相符。丙○○另提出衝突結束後之錄音內容,過程如下: 丙○○:你剛才就打我啊。 乙○○○:你不給我出去啊,你一直擋我的路啊,我要把你推走啊。 丙○○:所以…所以我如果擋到你,你就可以把我推走喔? 乙○○○:對啊。    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易字卷第224頁),亦與丙○○上 開證述其因擋住被告,而遭被告推開等情一致。再丙○○受有右側前臂挫傷、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8頁、本院易字卷第175至183頁),並可見丙○○之左側膝蓋是內外均有瘀傷,與丙○○上開證稱其係於被告將門關上時用腳擋住門而遭夾傷,及在走廊上遭被告推開而手有撞到牆壁等傷害手段及部位大致符合。是上開錄音內容、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均足以補強丙○○之指訴,堪認丙○○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而為可採,丙○○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勢係因被告關門而夾傷、受有之右側前臂挫傷係因遭被告推擠而撞傷等情,堪可認定。又自衝突時錄音觀之,丙○○已明確告知被告如將門關上可能會夾到丙○○,被告則以「管你夾不夾到」等語回應,顯見被告已明知關門可能夾傷丙○○仍蓄意為之,堪認被告當時已預見其行為可能造成丙○○受傷,仍不違背其本意而用力把門關上,自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此不因被告是否有看見丙○○當時有以身體阻擋門板而有所不同。至被告於走廊上將丙○○推開等情,依常理及雙方當下衝突之情況,亦可認被告可預見將丙○○推開可能致丙○○碰撞牆壁而受傷,仍不違背其本意而推走丙○○,同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被告及輔佐人固辯稱:被告與丙○○發生爭執而關門時,門 閂在左邊,如果丙○○是推門,因為門跟牆壁非常接近,要丙○○主動將腳伸入門內,膝蓋才有可能被夾傷,我們覺得很不合理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1頁、本院易字卷第258頁)。然查,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那時候是要跟被告討論接送小孩的事,因為接送是每天都會發生的事,比較急迫,我想要跟被告溝通所以不想讓被告關門。我一開始是用手稍微擋著門,可是我邊擋的時候邊跟被告說可以不要關嗎,這樣會夾到我,被告一聽到會夾到我就把門往後拉,整個要夾下去,所以我就改用膝蓋去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0至131、134頁),丙○○已充分說明其當時要阻止被告關門之動機及緣由,則其當下以膝蓋阻擋被告關門而遭夾傷,並無何不合理之處。被告及輔佐人又辯稱:丙○○手臂受傷之傷勢為前臂中段內側有瘀青現象,然牆壁為平面,一般手撞到牆壁受傷不會於該部位瘀青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31頁),惟丙○○係因阻擋被告去向而遭被告推開並碰撞牆壁,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在混亂之中如因受大力推擠而以手臂內側撞到牆壁,確有可能造成手臂挫傷,亦與經驗法則無違。被告及輔佐人再辯稱:丙○○就當時是如何受傷於作證時均不能為肯定之回答而不可信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31至233頁),然當天衝突當下狀況很混亂,經丙○○於本院結證屬實(見本院易字卷第131頁),並有衝突時錄音可佐,且衡諸常情,衝突多是在參與者情緒高張之狀態下快速發生,不可能要求當事人對所有細節均能於案發後為完美而無缺漏之陳述,是丙○○之證述雖有部分略為模糊之處,然整體上仍屬前後一致而無明顯瑕疵,且有其他證據相互補強已如前述,並不能以此即認丙○○所述不可採。 (四)被告及輔佐人另質疑丙○○提出之錄音檔及診斷證明書均係 丙○○刻意操作以誣陷被告,輔佐人略以:丙○○提出的這些錄音擋都是丙○○可以控制長短,且錄音檔結束時都沒有聽到呼叫聲,顯然丙○○都只有擷取對他有用的部分,且我們家中有裝小米攝影機,丙○○如果有需要應該可以提供錄影畫面佐證,而丙○○針對所受傷勢不立刻驗傷,拖到隔天下午才去驗傷,已經超過31小時,與一般受害者不符,我們認為丙○○是誣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57至258頁)。然查:   1.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被告常常偽造一些我沒有講 過的話,我為了保護自己,所以先錄音,我本來沒有預計當下會有衝突,我只是要把平常他對我的辱罵跟他講的一些話錄下來,以備不時之需。當天開著錄音手機有好幾次掉到地上,所以錄音有中斷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5頁),已就當下錄音之動機及錄音非完整之緣由有所解釋。丙○○既是用手機錄音,而在混亂之衝突過程當中,並不能排除有不小心觸碰到停止錄音之按鍵而使錄音中斷之情況,丙○○上開解釋並非不可採。丙○○並已將所有錄音檔提出且經本院勘驗,縱未錄得衝突之完整過程,然錄音內容均無經變造或偽造之情狀,被告及輔佐人亦均對本院勘驗結果表示沒有意見,且本院並非以該等錄音檔作為認定被告有本案犯行之唯一證據,自難以錄音檔內容並未完整錄得所有衝突過程,即推翻本院上開心證。至丙○○未提出家中小米錄影機影像可能有多種原因,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丙○○未提出該等影像亦不足以動搖本院上開認定。   2.丙○○雖係於案發後翌日方至醫院驗傷,然丙○○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案發當天因為被告一直困住我,在那邊鬼打牆、一直衝進我們房間、講一些其他的東西,也一直罵我,後來已經到晚上了,我還要接小孩、還要煮小孩的晚餐,所以到隔天才有辦法去驗傷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7頁),已詳述未於案發當日就醫之原因且與常情無違。被告及輔佐人雖質疑丙○○前往驗傷之時間距離丙○○指訴之肢體衝突時間過久,而認丙○○係捏造傷勢誣陷被告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258頁),然丙○○之指訴既已有上開證據得以補強,且其未於當日前往驗傷之原因亦已交代詳盡,被告及輔佐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丙○○有謀劃提出告訴而自行造成上開傷害之情形,亦未指出前揭驗傷診斷書有何不可信之情形,其空言質疑丙○○所受傷勢並非被告之行為造成,並不足採。 (五)至被告及輔佐人另辯稱被告關上房門為緊急避難行為等語 (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9頁),然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案發當時因小孩接送問題而與丙○○發生衝突,然於被告將房門關上而夾傷丙○○前,衝突均僅止於口角糾紛,有衝突時錄音存卷可憑,被告及輔佐人亦未主張被告當時受有何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是難認被告得以此主張阻卻違法,併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於112年12月6日由總 統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該條文原規定:「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修正後則改以:「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將舊法第3、4款規定分別刪除「直系姻親」、「旁系姻親」之記載,另新增第5至7款定義之「家庭成員」,故修正後條文係將現行親屬法中姻親之定義納入本法之「家庭成員」範圍,使除異性配偶外,亦能對於已合法締結婚姻之同性配偶達到應有的保護目的,是已擴大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指「家庭成員」之範圍,係屬不利之修正。然查,本案被告與丙○○於案發時為同住關係,經被告及丙○○供述如上,是被告及丙○○無論係適用新法或舊法,均為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並無不同,亦即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自毋庸比較,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以為裁判。 (二)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 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者,為家庭暴力行為,而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者,成立家庭暴力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丙○○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5、6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已如前述。被告對丙○○所為之傷害行為,屬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門 夾傷丙○○及將丙○○推向牆壁而使丙○○受傷等行為,係基於單一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於密接時、地,對相同對象實施犯罪行為,且侵害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於案發時與丙○○為家 屬關係,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爭端即以上開方式傷害丙○○,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小學畢業、無工作、經濟來源為子女扶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本院易字卷第258頁)、對丙○○造成之傷害、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賠償丙○○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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