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
日期
2024-10-01
案號
PCDM-112-易-1130-20241001-2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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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0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惠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陳惠玲前為丙○之妻、甲○○之媳,陳惠玲與丙○、甲○○分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惠玲前因分 別對丙○、甲○○為家庭暴力行為,分別經: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 稱桃園地院)於民國111年7月25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632號核發民 事通常保護令,裁定陳惠玲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 及騷擾、跟蹤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㈡本院於111年10 月24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844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陳惠玲 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聯絡行為,並應 遠離甲○○之住所(址詳卷)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 詎陳惠玲分別於同年8月2日、11月4日經警方通知而知悉上開保 護令內容後,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7月9日凌晨0時 45分,前往上開甲○○住所,接續以持續按門鈴、拍打鐵製大門外 門、叫囂及將物品擲入鐵製大門外門之方式騷擾丙○及甲○○,致 丙○及甲○○受有精神上不法侵害,並違反上開㈡保護令之遠離令部 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丙○、甲○○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被告陳惠玲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等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查丙○、甲○○於偵查時之證述,均係以證人之身分所為證述,並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均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本案無證據顯示渠2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僅泛稱渠等證述無證據能力,未具體指明該2證人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外部情況,有何不可信之事由,參酌上開所述,自無從認定該2證人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偵訊供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 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惠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為上開持續按門鈴 、拍打鐵製大門外門、叫囂及將物品擲入鐵製大門外門等行為,然辯稱:我無法對起訴犯罪事實表示意見、我認錯,我不該去找他們,我不曉得我說話或不說話在法律上有無任何影響,我對本案是否採否認答辯保持沉默等語。經查: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之行為,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甲○○2人於偵訊中證述相符,復有桃園地院111年度家護字第63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84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防治組111年8月2日、11月4日之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4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 ㈡被告所實施上開之行為,係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對告訴人2人所為上開違反保護令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罪。 ㈢審酌被告於案發時與丙○為夫妻、並為甲○○之媳,因對告訴人 2人實施家庭暴力,先後經法院核發保護令在案,仍不知警惕,竟違反保護令遠離令部分,及於上揭深夜時段接續為上開行為,以此方式騷擾告訴人2人、對告訴人2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顯然漠視法令,應予非難,暨考量其犯後始終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兼衡其前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其陳報之診斷證明書資料、其於審判時自陳之個人科刑資料(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易卷第2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