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4-12-02
案號
PCDM-112-易-1147-20241202-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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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蓋俊安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4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蓋俊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蓋俊安與陳虹瑤為惠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同事,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水資源回收中心(下稱三鶯水資源回收中心)分別擔任副廠長、廠長。2人於民國111年11月1日18時許,在上址水資源回收中心辦公室因工作人員管理問題意見不合而起口角,蓋俊安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1年11月1日18時14分許陳虹瑤離開辦公室下班後至同日20時許間某時,以不詳方式砸毀陳虹瑤所有放置在辦公桌上之鍵盤及小木桌各1個,致上開物品均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虹瑤。 二、案經陳虹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第2項)。」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蓋俊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我並未破壞陳虹 瑤所有的鍵盤、木櫃(即小木桌);111年11月1日我們有一位技術員犯錯,我把事情公開到群組,陳虹瑤認為事情不應該公開,因此我們有爭執;王薪富於111年11月1日晚上跟我聯絡,討論要把我調到大溪石門廠,他有問我和陳虹瑤有沒有什麼事情,還說如果有過節,希望我與陳虹瑤好聚好散,我告訴王薪富11月1日我與陳虹瑤有發生爭執,我會在第二天向陳虹瑤道歉,所以111年11月2日開完早會,我就跟陳虹瑤道歉,道歉時我發現陳虹瑤桌面的鍵盤損壞,我心裡想鍵盤損壞是不是和昨天爭論有關,我出於補償心態,拿了新臺幣(下同)1,000元給陳虹瑤,安撫她的心情,並為我昨天口氣不佳的事情道歉;111年11月1日18時許我與陳虹瑤吵架後,我就離開我們爭吵的辦公大樓,陳虹瑤比程嬿儒晚離開,她有自己破壞鍵盤及小木桌的可能性;另外我的組員有向我反應當天大門的門禁系統損壞,所以可能是第三人侵入損壞鍵盤及小木桌;此外,段榮翔(即三鶯水資源回收中心夜班操作員)當晚(111年11月2日3時4分許)曾進入陳虹瑤之辦公室,故並非只有我有破壞鍵盤及小木桌之機會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述時地與告訴人陳虹瑤因工作人員管理問題意見 不合而發生口角乙節,為被告所不爭,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程嬿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12458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19頁、第41至44頁、第49至57頁,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14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1至95頁),是上情已可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111年11月1日晚上我與蓋俊安 發生口角,講到後來,蓋俊安情緒失控,有咆哮跟捶牆,所以蓋俊安離開辦公室去外面抽菸時,我與另一位女性副廠長程嬿儒感到害怕,便趕緊離開辦公室,我們離開時,辦公室應該只剩下蓋俊安跟另一位在巡視的同事吳召;我在111年11月2日8點到辦公室時,發現我的座位鍵盤、木櫃被破壞,我便回報主管王薪富,因為前天晚上我與蓋俊安有口角,隔天早上就發現座位被破壞,因此王薪富詢問蓋俊安有沒有做這件事,應該要道歉,蓋俊安在當天上午便到我座位旁拿了1,000元,說「這就算我的」,人就走了(見偵卷第41至43頁);111年11月1日17時至20時,蓋俊安有在水廠内值班,當晚還有吳召在,吳召上班的時間是111年11月1日20時至11月2日8時,111年11月1日20時至24時是加班,111年11月2日0時至8時是他的排班,11月1日當晚水廠只有吳召跟蓋俊安;遭破壞的鍵盤是放在水廠辦公室;廠内平常上班人數有15人,下班時間是17時,當天下班後,只剩下我、程嬿儒、蓋俊安,我跟蓋俊安在18時吵架,程嬿儒也在場,我和程嬿儒大約在18時30分離開,蓋俊安還沒有走,我離開時,鍵盤、木桌均完好,隔天上班時發現鍵盤跟木桌被破壞等語(見偵卷第49至50頁);於本院審理時結稱:111年11月1日下午我、程嬿儒與蓋俊安3人在水資源回收中心辦公室討論廠務,過程中蓋俊安有一些比較情緒化的舉動,就是拍桌、大聲爆粗口跟捶牆;當日我於18時14分許離開辦公室時,對面沒有看到值班的吳召在中控室,所以我判斷他到現場巡檢,因為我們水廠的同仁平常standby 時是在我們辦公室對面的中控室,我離開時我辦公室所在的那棟建築物應該只剩下蓋俊安;隔天早上約8點時我發現我辦公桌上的鍵盤跟小木桌被敲毀,我有告訴我的上級王薪富,說完後稍晚在11月2日上午,蓋俊安拿了1,000元放在我辦公室的位置,說「算我的」,我有點不知道他在表達什麼,然後他人就離開了;蓋俊安沒有欠我錢也不曾幫我代墊過費用,我之後覺得這1,000元可能是要賠償桌上損壞的東西;11月2日早上我有傳送我的電腦鍵盤及小木桌被毀損的照片給王薪富,王薪富就馬上說:「我叫他去向妳道歉,等等吧,等下他會去找妳,我告訴他好聚好散,不要弄得難看」,對話中的「他」是指蓋俊安;在這則對話後沒多久,蓋俊安就到辦公室放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9頁)。證人程嬿儒於偵查中亦證述:111年11月1日,我有在三鶯水資源回收中心,我大約是在晚上6、7點離開,當天晚上6點,蓋俊安跟陳虹瑤爭吵時我有在場,一開始雙方因為工作的事情爭執,後來蓋俊安情緒失控,有拍桌子、捶牆、罵髒話,音量很大;我離開時,陳虹瑤還在辦公室,我有問她要不要準備離開,她說她再整理一下,也差不多要離開了;我是隔天中午才知道陳虹瑤的鍵盤、小木桌被破壞(見偵卷第55頁);於本院審理時結稱:11月1日當天傍晚,陳虹瑤跟蓋俊安有在辦公室發生口角,當時在場的人有我、陳虹瑤及蓋俊安,我們在討論人員管理的事,蓋俊安突然之間,不知道是不是對我們所說的管理內容有意見或是什麼,他就生氣,他拍桌子站起來,走去前門,後來又再跑回後門,然後用髒話罵我們,也有捶牆的動作,那時我被他這樣的反應嚇到,就趕快要離開,因為在場的就只有我們2個女生,我不曉得被告會不會對我們做其他事;我與蓋俊安間並無不愉快、吵架或糾紛,亦無債權或債務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5頁)。互核證人陳虹瑤、程嬿儒就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11月1日18時許曾因工作管理人員問題發生齟齬,被告當時情緒激動,有拍桌、大聲罵髒話及捶牆之舉動等節,所為證述尚屬吻合;再佐以告訴人於111年11月1日18時44分許曾傳送訊息予證人王薪富稱:「富哥,我今天要報備一下人身安全備受威脅的事!今天傍晚6:00左右的時候,和俊安、嬿儒一起討論平台上操作組的安排狀況。之後俊安火大,捶牆,說重話 。」(見偵卷第81頁)。由上足見,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11月1日18時許確係不歡而散,且被告當時對告訴人心懷憤懣,已有拍桌、大聲罵髒話、捶牆等情緒失控之舉。 ㈢被告雖辯稱111年11月1日當晚尚有其他人進入告訴人之辦公 室云云,而經本院勘驗111年11月1日現場錄影光碟之結果,證人程嬿儒、告訴人先後於該日18時3分許、18時14分離開辦公室,證人段榮翔則於翌日(11月2日)3時4分許有持水杯自辦公室走出(見本院卷第77至80頁),然證人段榮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我在三鶯水資源回收中心擔任夜班操作員,我與廠長陳虹瑤、被告並無任何過節;111年11月1日0時至翌日8時是我值班的時間,吳兆當天加班,他比我早4小時到,他是從11月1日晚上8點值到隔日早上8點;當天我值班時,我有進入陳虹瑤的辦公室,因為我們夜班會需要用電腦key資料,電腦就在辦公室進內,我看見陳虹瑤桌上的小木桌跟鍵盤壞掉,我當下就問吳兆,他的意思是他來就已經發現;(吳兆)有聽到聲音,當天我們中班沒有人,吳召來的時候是晚上8 點,我們有些事情沒有做完,他有跟我講,然後就順便說有東西壞掉,我就問他為什麼這樣;我與蓋俊安、陳虹瑤間均無任何糾紛或金錢往來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102頁)。證人吳兆於偵查中則陳稱:我是在三鶯水資源辦公室上班,擔任操作員;我們分3班制,白天班是早上8點到下午4點,小夜班是下午4點到晚上12點,大夜班是晚上12點到隔天早上8點;111年11月1日我會上班是因為前一天蓋俊安臨時通知我隔天要加班,蓋俊安說那天沒人值班,請我去加4小時的班,就是(11月1日)晚上8點到晚上12點,小夜班前半段的(11月1日)下午4點到晚上8點是蓋俊安頂,我負責後半段;我大概晚上7點多到,那天晚上只有我跟蓋俊安在工作,廠房沒有其他人;我們的辦公室有兩邊,一邊是行政辦公室,一邊是中控室,是一個走道分兩邊,我沒有進行政辦公室,我只有在中控室;陳虹瑤跟蓋俊安的位置都在行政辦公室;我是事後聽別人講才知道陳虹瑤的位置有一木桌、鍵盤在遭毁損,我有看到破壞的狀況,鍵盤跟木桌都從中間斷掉,這不是我破壞的,那個辦公室我平常不會進去,我只會去中控室;111年11月1日晚上7點多我到公司上樓梯時,有聽到行政辦公室傳出椅子倒地的聲音,但因為我平常不會去行政辦公室,我就直接進中控室;我有聽到行政辦公室有人在講電話,應該是蓋俊安,但我沒特別去看,我也沒特別去注意椅子倒下是什麼狀況,我想說裡面有人在;當天晚上8點交接時,我有與蓋俊安碰面,後續他交完班就可以離開;我與陳虹瑤沒有糾紛,我算是新人,我是在111年9月14日才報到,平常也沒什麼機會跟廠長陳虹瑤、副廠長蓋俊安碰面,偶爾開會時才會碰到等語(見偵卷第109至111頁),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吳兆、段榮祥均無過節(見本院卷第83頁);證人程嬿儒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其平常不曾見過吳召、段榮翔與告訴人有過爭吵或過節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堪認證人吳召、段榮翔均無毀損告訴人所有物品之動機及必要。又縱111年11月1日當晚水資源回收中心通往告訴人辦公室之大門未關,惟並無事證顯示有不相關之第三人(外人)侵入告訴人之辦公室。再者,依證人吳兆前揭證言,其於111年11月1日19時許,曾聽到告訴人辦公室傳來巨響,而彼時仍留在三鶯水資源回收中心之職員僅有證人吳兆及被告,此亦有水資源回收中心111年11月員工加班紀錄可考(見偵卷第67頁);兼以由被告提出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觀之,被告於111年11月1日在群組內發布訊息稱:「今天操作B班請假,詢問其他操作及維護均無法加班,故今日由我頂替B班17-20,晚上八點吳召大哥會提早上班支援」等語(見偵卷第69頁),被告於偵查中並自承111年11月1日18時許其與告訴人爭執後即離開辦公室,同日19時30分許再度返回辦公室,於同日20時許離去等情(見偵卷第42頁、第51頁)。由上足認,本案有毀損告訴人所有鍵盤及小木桌之動機及機會者,僅被告1人而已。 ㈣再觀諸告訴人與證人王薪富、被告與證人王薪富間之對話紀 錄如下: ⒈告訴人與與證人王薪富間111年11月1日至同年月2日之對話 (見偵卷第81至91頁): 陳虹瑤:「富哥,我今天要報備一下人身安全備受威脅的 事!今天傍晚6:00左右的時候,和俊安、嬿儒一起討論平台上操作組的安排狀況。之後俊安火大,捶牆,說重話 。」(111年11月1日18時44分許) 陳虹瑤:(撥打語音電話予王薪富,時長18分7秒許)(1 11年11月1日19時15分) 王薪富:(撥打語音電話予陳虹瑤,時長13分34秒許)( 111年11月1日22時19分) 陳虹瑤:(撥打語音電話予王薪富,時長1分37秒許)(1 11年11月1日22時20分) 陳虹瑤:(傳送鍵盤與小木桌遭毀損之照片予王薪富)( 111年11月2日7時57分) 陳虹瑤:「報警?」(111年11月2日8時39分) 王薪富:「我叫他去向你道歉,等等吧」(111年11月2日 8時41分)、「等下他會去找妳,我告訴他好聚好散,不要弄得難看」(111年11月2日8時43分) 陳虹瑤:「不用」(111年11月2日8時44分)、「這是昨 晚之後他做的」(111年11月2日8時45分) 王薪富:「息怒息怒,他認錯就算了,怕他情緒再上來就 不好了」(111年11月2日8時45分) 陳虹瑤:「我知道〜所以道歉也不用了」(111年11月2日8 時46分) 王薪富:「無論如何妳就緩和告訴他,該復原的請他復原,職場上奇奇怪怪的事很多的」(111年11月2日8時49分) ⒉被告與證人王薪富間111年11月1日至同年月2日之對話 ( 見偵卷第71頁): 王薪富:「幫你問好了,甲水還沒掛證之前,先紿你4700 0,掛甲水後,給你50000,如果明年你有乙室配,又有組長缺 ,再加3000以室配的錢。」、「我能幫的已盡量談了,你也 可以順利轉過來,未來還是 有證照加上去的空間」、「來吧,我這也真的需要你」。 蓋俊安:(撥打語音電話予王薪富,時長2分44秒許)(111 年11月1日) 蓋俊安:「富哥,那我什麼時後轉過去?這樣我才能有個 底」(111年11月1日22時2分) 王薪富:「我和虹瑤討論一下」(111年11月1日) 蓋俊安:「再麻煩富哥」(111年11月1日22時5分)、「 所以我能不能去你那裡,要虹瑤同意?」(111年11月1日22時8分) 王薪富:(撥打語音電話予蓋俊安,時長3分24秒)(111 年11月1日22時24分) 王薪富:「鍵盤損壞,你去和虹瑤道個歉吧,沒什麼不能 拉下臉的,要能屈能伸」(111年11月2日8時41分) 蓋俊安:「知道,我會處理好,放心」(111年11月2日8 時41分) 王薪富:「好聚好散啦」(111年11月2日8時42分) 蓋俊安:「一定要的,不會撕破臉放心」(111年11月2日 8時42分) 蓋俊安:「處理好了 道歉、賠錢」(111年11月2日12時7 分) 依上述對話內容,告訴人於111年11月2日7時57分傳送鍵盤 與小木桌遭毀損之照片予王薪富後,王薪富隨即於同日8時41分、42分許傳送訊息予被告,表示鍵盤損壞,要求被告去向告訴人道歉,要被告與告訴人好聚好散,復於同日8時41分、43分許傳送訊息予告訴人,稱會叫「他」去向告訴人道歉,請告訴人等等,已告訴「他」好聚好散等語,而被告於王薪富已表明告訴人之鍵盤損壞,要求其向告訴人道歉時,非但未否認鍵盤係其所損壞,或詢問王薪富何以告訴人之鍵盤會損壞、為何其為此須向告訴人道歉等節,反承諾王薪富會將事情處理好,請王薪富放心,並稱一定會與告訴人好聚好散,不會撕破臉,更於同日12時7分許告知王薪富已道歉、賠錢,則若被告確未損壞告訴人所有之鍵盤及小木桌,何以不向王薪富言明此情?反稱會將事情處理好,及已向告訴人道歉、賠償等語?且被告亦自承於111年11月2日9時初有走至告訴人身旁拿1,000元給告訴人(見偵卷第14至15頁)。若被告僅係單純因111年11月1日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出於補償心態而交付1,000元與告訴人,何以不向王薪富否認有破壞告訴人之鍵盤及小木桌?為何會告知王薪富已「賠償」告訴人?從而,被告上開辯解,實難採信。 ㈤又參照證人王薪富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我是水資源回收 中心的經理,我是在大溪水資廠上班;111年11月1日20時、21時左右,蓋俊安跟我通電話,我才知道他與陳虹瑤在三鶯水資廠發生爭執;111年11月2日一早上班約8點時,陳虹瑤有傳Line給我;陳虹瑤是傳(鍵盤及小木桌遭毀損之)照片,接著問:「報警?」,我回:「我叫他去向你道歉」,我說的「他」是蓋俊安;我會這樣說是因為前一天晚上我有跟蓋俊安通過電話,我記得蓋俊安在電話中說他做了一件不好的事情,好像就是講他破壞了鍵盤,所以第二天我看到照片才會直接說叫蓋俊安去道歉;111年11月1日19時我與陳虹瑤的通話中,陳虹瑤說她與蓋俊安言語爭吵,我就打給蓋俊安,跟他說隔天早上趕快去道歉,應該是這時蓋俊安告訴我他做了不好的事,就是指破壞鍵盤,所以我勸蓋俊安要去道歉,接著在(同日)22時我打電話給陳虹瑤,說隔天蓋俊安會去道歉;111年11月2日我看到陳虹瑤傳送的照片時,我就重複說明天會叫蓋俊安去道歉,因為前一天晚上我還沒看到照片;我於11月1日22時19分與陳虹瑤通話時,有跟陳虹瑤說明蓋俊安破壞鍵盤;11月2日8時49分,我對陳虹瑤說:「你就緩和告訴他,該復原的請他復原」,是指鍵盤的事情,我是請陳虹瑤和緩地跟蓋俊安說,請蓋俊安復原;蓋俊安有詢問我能不能調動職務,他之前就覺得與陳虹瑤配合得不好,本來有詢問能不能調動,11月1日當天又再談到這件事,當時我那邊剛好有缺,原本想把蓋俊安調過來,但由於後來陳虹瑤就鍵盤的事情報警,導致此事终止;我陳述的都是事實,我與蓋俊安與沒有恩怨,不可能陷害他等語(見偵卷第51至55頁、第57頁)。參以證人王薪富於案發前因知悉被告與告訴人相處不睦,居中協調,積極協助被告調職,除經證人王薪富證述如前外,復有上開被告與證人王薪富111年11月1日間之對話紀錄可佐,且本件並無事證顯示證人王薪富與被告間有何恩怨仇隙或重大之債權債務關係,衡情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或必要,所為證言應值採信;再對照證人王薪富與告訴人上開111年11月2日之對話,告訴人傳送鍵盤及小木桌遭毀損之照片予證人王薪富後,證人王薪富完全未詢問告訴人是否懷疑或知悉為何人所破壞,而係當即回應會叫被告去向告訴人道歉,請告訴人稍後,顯然證人王薪富十分確信係被告所為,由此益徵證人王薪富所證於111年11月1日晚間其與被告通話時,被告有告知其破壞鍵盤乙節,應屬實情。是被告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毀損告訴人所有之鍵盤及小木桌,殆無疑義。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再被告於 密接之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接連毀壞告訴人所有之鍵盤及小木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僅因與告訴人就工作人員管 理問題意見不合而生齟齬,一時情緒控制不佳,即率為本案毀損犯行,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不僅飾詞否認犯行,執意徒耗司法資源,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告訴人之原諒,甚至為圖報復告訴人與證人程嬿儒、王薪富於本案偵查中對其作出不利之陳述,而另案對告訴人、程嬿儒、王薪富3人提出偽證罪之告發(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480號對該3人為不起訴處分),態度甚為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怡伶、雷金書到庭實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