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CDM-112-易-1208-2024123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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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芳春 陳麗香 張文慧 潘淑美 劉陳秀蘭 呂李秋芬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 9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芳春、陳麗香、張文慧、潘淑美、劉陳秀蘭、呂李秋芬均無罪 。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芳春係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宮廟之副主委,陳麗香、張文慧、潘淑美、劉陳秀蘭、呂李秋芬係宮廟義工,吳照寶因不滿上址宮廟繞境法會誦經聲響影響居住安寧,於民國111年8月20日16時14分許,在上址宮廟前臨時搭建舉行法會之帳棚內要求法師停止誦經,莊芳春、陳麗香、張文慧、潘淑美、劉陳秀蘭、呂李秋芬見狀竟基於強制之單一犯意,由莊芳春指示陳麗香、張文慧、潘淑美、劉陳秀蘭、呂李秋芬,徒手強行將吳照寶抬出帳棚外,並在吳照寶起身要返回該帳棚時,莊芳春、陳麗香、張文慧、潘淑美、劉陳秀蘭、呂李秋芬復承前犯意,共同徒手拉扯阻擋吳照寶往該帳棚方向前進,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吳照寶之行動自由。因認被告莊芳春、陳麗香、張文慧、潘淑美、劉陳秀蘭、呂李秋芬等6人(下稱被告6人)均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6人涉有強制犯行,無非係以:①被告6人 之供述;②告訴人吳照寶之指訴;③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道路監視器錄影光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勘驗筆錄等,資為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6人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因告訴人吳照寶影響 中元普渡法會進行,被告莊芳春因而請被告陳麗香、張文慧、潘淑美、劉陳秀蘭、呂李秋芬等5人將告訴人抬出法會帳棚外,被告6人並阻止告訴人再度返回法會帳棚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在本案發生前告訴人已經多次在○○○宮廟辦活動時來鬧事,111年8月20日當天告訴人稱不滿誦經聲響,又來宮廟中元普渡法會帳棚裡喧鬧、大喊叫罵,本來宮廟人員只是背對著告訴人,擋住告訴人防止她干擾法師誦經或碰觸法會相關物品,但告訴人隨後就開始拉扯法像、供品、搭景等物,經宮廟人員口頭制止也不聽,請她出去她也不肯,為了避免造成物品毀損或在場人員受傷,最後只能由女性義工(即被告陳麗香、張文慧、潘淑美、劉陳秀蘭、呂李秋芬等5人)將告訴人抬出帳棚外,把她放在地上,並阻擋她再回到法會現場搗亂,被告6人主觀上沒有強制犯意,行為應不構成強制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莊芳春係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宮廟之副主委, 被告陳麗香、張文慧、潘淑美、劉陳秀蘭、呂李秋芬等5人均係該宮廟義工,○○○宮廟於111年8月20日在廟前臨時搭建帳棚舉行中元普渡法會,居住在附近之告訴人吳照寶因認法會誦經聲音太大影響其居住安寧,遂於同日16時14分許,到前開帳棚內制止,嗣遭被告莊芳春請被告陳麗香、張文慧、潘淑美、劉陳秀蘭、呂李秋芬等5人將告訴人抬出帳棚外放在地上,隨後告訴人仍欲返回該帳棚,遭被告6人以身體擋住或徒手拉扯等方式阻擋告訴人返回上開帳棚等事實,業據被告6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照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6張(偵字卷第25頁)、道路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即告證1、2)、證人陳金貴拍攝之手機錄影檔案隨身碟1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113年9月3日勘驗筆錄及擷圖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之成立,除客觀 上行為人係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主觀上尚應具備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故意,始為相當。又按因強制罪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可資判斷該當強制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範圍相當廣闊,故在強制罪之犯罪判斷,需從事實質違法性判斷,將不具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排除於強制罪處罰範疇之外。亦即強制罪之成立應經實質違法性判斷,故強制行為之違法性乃決定於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關係上,亦即以目的與手段關係作為判定是否具有違法性之標準,若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上,可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以強制手段而達成目的之整體事實,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則該強制行為方具有違法性;苟若行為人所為之強制行為僅是造成輕微之影響,則此種強制行為仍不具應以國家刑罰權加以制裁之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以避免人民在日常生活中動輒得咎。 ㈢關於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抬出帳棚及阻擋返回帳棚之原因 ,證人陳金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發生時我有在現場,我是去那個普渡法會拜拜,那天下午告訴人過來鬧,我本來是在裡面的休息室,聽到外面有吵雜聲音就出來看,看到告訴人在帳棚裡大聲叫囂,好像說很吵還是怎麼樣,有一些男生出來叫她不要在這邊鬧,我們只是在辦法會而已,不是每天都這樣,然後告訴人就講很大聲一直謾罵,一直指責說為什麼做這個,沒有意義怎麼樣,就講很多,後來告訴人就靠近供品那邊,在那邊翻桌,就是把桌上的供品推開掉在地上,丟供品、弄桌子、破壞桌上東西,還指著神像或我們的人謾罵,她的行為讓法會無法順利辦下去,法事會被她影響,法師也會怕她再靠近,雖然有人口頭制止告訴人,但她也沒有聽,所以後來有人把她圍到外面去,然後在旁邊圍著不要讓她再跑進來,當時下午4點多,其實法會也快要結束了,告訴人一直想要過來,被告他們就只是希望她不要再進來而已,當天我從休息室出來以後有用手機對告訴人的行為錄影,因為我之前有聽到老人家在講每年都有個女生會來鬧場,但我沒看過,我想說是不是這一個人,所以就想錄影下來保護大家,就是萬一她真把整場都弄翻了或怎麼樣,是不是需要她賠償,但我錄影的檔案現在只有剩下第一段檔案有留存,其他段落的檔案已經沒有留存,因為拜拜完我想說沒事了,我也沒有特別要做什麼,所以過段時間就刪除了,我不認識告訴人,我跟本案被告6人也沒有關係,只是有去同一個宮廟(即○○○宮廟)拜拜時會見到而已,我跟告訴人及本案被告6人之間都沒有恩怨糾紛或不愉快等語(見本院113年9月3日審判筆錄第6-18頁)。本院審酌證人陳金貴與告訴人、本案被告6人均無恩怨糾紛,亦非至親好友,衡情證人陳金貴實無甘冒偽證罪責(偽證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強制罪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之下偽證罪刑責比強制罪更重),故意虛構事實為被告6人脫罪之動機及必要,足認證人陳金貴上開證述內容實在,是被告6人辯稱主觀上並無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強制犯意,係因告訴人除喧鬧叫罵外,已經開始動手破壞帳棚內物品,為了避免造成物品毀損或在場人員受傷,被告莊芳春才會請被告陳麗香、張文慧、潘淑美、劉陳秀蘭、呂李秋芬等5人將告訴人抬出帳棚外,把她放在地上,並阻擋她再回到法會現場搗亂等語,即非無據。 ㈣至告訴人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進去帳棚只 有叫他們唸經時不要用擴音器,沒有叫他們不要辦法會,我也沒有動手推供品或任何東西,只是站在那裡避免他們繼續使用擴音器而已,就有男生來推擠我,他們要我離開,我不願意離開,我說男生不要碰我,就有人叫女生動手把我抬出去等語(見偵字卷第23頁背面、第56-57頁、本院113年11月5日審判筆錄第4-10頁),然告訴人上開所述,不僅與證人陳金貴證述之情節不符,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參酌前開說明,尚難僅憑告訴人單方面之指訴,遽為被告6人不利之認定。 ㈤綜上,被告6人固有將告訴人抬出上開法會帳棚、阻止告訴人 返回帳棚之事實,但其等之目的係因告訴人在帳棚內喧鬧叫罵並開始動手破壞帳棚內物品,經口頭制止無效,為了避免告訴人之行為造成物品毀損或在場人員受傷;且由前開本院113年9月3日勘驗筆錄及擷圖(勘驗道路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即告證1、2)觀之,被告6人與告訴人縱偶有肢體接觸,時間亦甚短暫,僅造成告訴人之行動有些微而短暫之妨害,堪認被告6人所使用之手段、目的間尚屬相當,整體權衡後,合乎一般社會合理性、相當性,尚不具社會倫理可非難性,依照上開說明,即難認被告6人將告訴人抬出法會帳棚、阻止告訴人返回帳棚之行為有何實質違法性,不能以強制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6人已構成強制罪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6人有罪之確信。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6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強制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為被告6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高智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筑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