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21

案號

PCDM-112-易-1241-20241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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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聖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50 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聖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傅聖翔於民國109年9月間某日,在FACEBOOK社群網站上得知 陳怡婷因友人陳永濬積欠其債務而無從追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9月至109年10月8日間某日,以FACEBOOK暱稱「陳少祺」與陳怡婷聯繫,對陳怡婷佯稱其可代為尋找陳永濬,事後再包個紅包即可,且需一筆費用以便尋人云云,致陳怡婷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8日下午11時51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巷0號7樓之5住所,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傅聖翔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傅聖翔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傅聖翔復於109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非誠勿擾(抽菸符號)」與陳怡婷聯繫,接續前揭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尋人等事由要求陳怡婷再支付款項,致陳怡婷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0月29日、109年10月30日、109年10月31日、109年11月2日、109年11月3日、109年11月4日,分別匯款2萬元、3萬元、25,000元、5,000元、5,500元、2萬元至傅聖翔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合計共詐得115,500元。嗣因傅聖翔其後聯繫無著,陳怡婷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傅聖翔於110年3月間某日,在FACEBOOK社群網站上得知李家 華因他人積欠其債務而無從追討,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3月間某日,以FACEBOOK暱稱「Roman Ryan」與李家華聯繫,對李家華佯稱其可代為追討債務云云,並於110年3月27日凌晨1時55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李家華,向李家華詐稱若願支付2萬元,可替其討債云云,致李家華陷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0○0號5樓住所,匯款2萬元至傅聖翔不知情之友人黄俊宇(黄俊宇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黄俊宇彰化銀行帳戶),黄俊宇受傅聖翔所託代為提領後即交付予傅聖翔,傅聖翔因而詐得2萬元。嗣因傅聖翔其後聯繫無著,李家華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怡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李家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聖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24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4頁、第254頁、第259頁),關於本件被告詐欺之經過,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婷於警詢時、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李家華於警詢時、本院審理時、證人即被告友人黄俊宇、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婷之債務人陳永濬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698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1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107頁至第10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026號卷〈下稱偵卷二〉第50頁至第51頁背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504號卷〈下稱偵卷三〉第42頁至第43頁、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24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49頁至第254頁),此外,復有告訴人陳怡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陳怡婷之匯款明細擷圖及匯款紀錄、與被告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及與被告之FACEBOOK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5日中信銀字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傅聖翔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黃俊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0年4月26日彰作管字第11020003748號函及所附之黄俊宇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超商ATM監視器取款畫面擷圖、黄俊宇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及FACEBOOK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李家華與被告之FACEBOOK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截圖、電話紀錄擷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7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71頁、第113頁至第122頁、偵卷二第8頁至第9頁、第13頁至第36頁、偵卷三第45頁至第47頁),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 )。㈡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在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情境下,以相同手法接續而詐欺告訴人陳怡婷,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靠己 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以前揭方式向告訴人陳怡婷、李家華詐取金錢,致告訴人陳怡婷、李家華蒙受損失,被告本案所為,有害於社會秩序,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陳怡婷、李家華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陳怡婷、李家華之損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對告訴人陳怡婷、李家華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詐得之款項115,500元、2萬元(合計為135,500元) ,均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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