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28

案號

PCDM-112-易-1307-20250328-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師賢 選任辯護人 邱敏婷律師 曾彥榮律師 劉韋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2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師賢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師賢與告訴人謝妤稜係朋友關係,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5月23日,在新北市土城區裕民路某店內,向告訴人佯稱其對金融商品操作投資有專長,其投資保證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自107年5月23日起至110年1月29日止,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陸續以面交、轉匯至被告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等方式,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491萬2,830元之款項由被告代為操作投資,被告並開立投資契約書、借據、信貸借據、借款契約書(借據)及本票等作為擔保,用以取信告訴人;詎被告收到款項後,旋即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款項轉帳至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其他帳戶後,再分別轉帳至其他帳戶,而未代為操作投資金融商品。嗣被告遲未依約給付紅利及還款,且自110年7月5日起推託避不見面,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憑據、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投資契約書、借據、信貸借據、借款契約書(借據)及本票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之事實, 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一開始就沒有騙告訴人的意思,我確實有進行投資,投資期間也有給部分的利息,是因為之後投資失利才沒有辦法返還本金和利息等語。辯護人辯稱:告訴人和被告間的投資關係於106年間即已開始,且是告訴人主動找被告做美金換匯、基金等金融商品投資,被告後續也有如期給予投資報酬,顯見雙方有長期之投資關係。被告身為理財專員,以自身經歷及投資專業作為招攬亮點,本身沒有施用詐術可言。告訴人基於對被告之信任,經過審慎評估決定進行投資,由被告基於投資專業、市場情形決定投資項目、時間、金額,告訴人僅需領取獲利,對於被告投資項目並未過問,難認告訴人有陷於錯誤之情事。被告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後,確實有拿去投資股票和選擇權,投資金額高於告訴人交付之款項甚多,且被告於本案投資中已經給付81萬1,100元之投資報酬給告訴人,只是因為後期投資失利無法如期給付報酬,難認被告自始有詐欺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被告於107年5月23日在新北市土城區 裕民路某店內,向告訴人稱其對金融商品操作投資有專長,告訴人遂自107年5月23日起至110年1月29日止,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陸續以面交、轉匯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等方式,交付共計491萬2,830元,以及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款項轉帳至其所申辦之其他帳戶等事實,為被告是認(見本院卷第284-285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9頁、偵卷第24-26、136頁、偵續卷第30-32頁、本院卷第286-319頁),並有借據、信用貸款申請書、繳款通知書、匯款單據、存摺交易明細、投資契約書、借款契約書、本票、玉山證券投資交易紀錄、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表、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表、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3、15-16、20-27、29-137頁、偵卷第33-91、102-103、108-131、147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附表一編號2、17、29部分,告訴人於其所提出之明細表載 明交付款項之事由為借款予被告,有明細表可佐(見偵卷第100頁),其於審理中亦證稱:明細表上面寫「借廖」就是我借錢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98、304頁),堪認被告與告訴人間就上開3筆款項應屬借貸關係。又被告事後已於107年12月3日、109年6月22日、110年1月19日清償借款,業據告訴人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06頁),此部分難認被告有以公訴意旨所指投資保證可獲利之說詞詐得上開款項。 (三)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於「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又任何與金錢有關之私法行為,本即存有一定程度之風險,除交易之一方於行為時,另曾使用其他不法之手段,否則不得僅因嗣後未獲得完全之清償,而推斷另一方於交易時,有陷於錯誤之情形。而交易時之風險評估,本屬當事人於私法自治原則下之權利行使表現,除非法令或契約另有規範,單純未向對方主動說明債信狀況,亦不得盡與施用詐術相提並論。行為人雖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僅係依雙方所約定之契約負賠償責任,或依民法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相關民事責任,尚不得僅以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情狀,即推論行為人確有「締約詐欺」、「履約詐欺」之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證人謝妤稜於111年7月27日偵查中證稱:我和被告是國小同 學,一直都有在聯絡,被告有和我們分享他當理專,在銀行界待10年,從理專變襄理,我覺得被告應該蠻專業,所以信任他,被告有提告另一個同學也有參加投資,我想說也有人一起投資,所以更信任被告,我自己評估過覺得有利潤,雙方又是朋友,信任被告所以決定投資,我和被告間的協議是被告負責把我的錢拿去投資,我不用管投資,讓被告幫我賺錢,盈餘計算不固定,都是由被告根據他開出的盈餘計畫給,我有參加第一筆投資,投資期間有分配盈餘,有交付盈餘部分不在我提告的範圍內,之後的投資被告沒有給我盈餘,我認為被告騙我投資等語(見偵卷第24-25頁)。其於112年5月8日偵查中證稱:被告說他是銀行理專,有做股票、黃金、基金方面的投資,被告沒有說我的錢用在哪方面的投資,被告不定期會告訴我投資多少、獲利多少,我不知道被告的投資項目,我們是基於信任基礎,被告有給我看他的帳本,有1000萬元以上,另外還有一個國小同學也有這樣的投資關係,我和被告還有借款關係,借款是總是26萬元部分,不在提告範圍內等語(見偵續卷第30-31頁)。其於審理中證稱:我和被告從國小三年級認識到現在,於106年間我想做理財規劃,被告是銀行專員,我覺得術業有專攻,被告有回應可以幫忙操作、賺利息,於是我從106年開始投資20萬元,3年後含本金獲利是26萬元,被告1個月給7,000元的回饋,期間我不用過問被告投資了什麼標的,不用管被告操盤什麼東西,一定是保本保利,我投資20萬元,最後有拿回26萬元。之後我於107至110年陸續讓被告幫我投資,有考量到106年間的投資有陸續獲利,因為每個月都有收到7000元。被告也有提到保本保利,但沒有跟我說投資標的,有一段時間我沒有拿到獲利,但因為被告會問我要不要再投資、可以錢滾錢、複利,我想買房,繼續投資獲利更高,才能更快買房,我就繼續投資。我相信被告讓他繼續投資的原因是認為術業有專攻,被告在銀行界10年,和我是老同學,大家都住土城,且有定期見面,也都聯絡的到人。被告有時會隨機給我投資回收,109年2月15日到110年4月19日,除了我有在明細表標註借款外,被告匯給我的款項應該是投資回收,像是109年7月10日、31日匯款3萬元、3萬100元、110年2月10日匯款4萬元都是短期投資回收,我為了投資在被告的慫恿下去去辦富邦信貸125萬元,被告有還每個月1萬6,000元,還了19、20期。被告也有給我看過他的存摺內有千萬元的存款。期間被告沒有跟我說過他拿錢投資什麼,我交出款項用於投資什麼我也不清楚,獲利如何計算都是由被告提出,被告會跟我說投資多少、獲利多少,我同意後就將錢交給被告。當時我認為被告投資什麼標的無所謂,只要有依約給獲利就可以,也沒有要求被告收錢後何時要去投資必須向我回報,我不去打擾被告的投資專業。我加碼投資前,會先確認目前的獲利狀況及投資金額,我才知道我到底要給被告多少錢投資,才可以獲得多少利率。被告幫我理財,原本契約上有寫期限,但之後又繼續投資,本金繼續滾利,所以何時返還本金沒有明確的日期,只有大概提到我結婚買房為分水嶺等語(見本院卷第286-319頁)。 (五)參以被告於106年11月30日向告訴人提及投資20萬元,3年可 賺25.2萬,被告每個月給告訴人7,000元,讓告訴人自行斟酌是否投資,告訴人於翌日向被告表示「要試試看26嗎?優秀的理專挑戰前所未有的任務」,被告詢問是否為「3年26萬元」,告訴人為肯定之表示,有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本院卷第167-171頁),其後告訴人交付20萬元予被告進行投資,被告確有於107年1月至109年9月逐月給付告訴人7,000元,並於109年10月4日給付5萬元,告訴人因而取得本金及利息共計26萬元,業據告訴人證述如前,又告訴人於106年11月30日至12月4日間另有與被告討論投資美金、基金事宜,被告亦有向告訴人表示「今天贖回」、「恭喜你。昨天贖回的不錯。少賠1千左右」、「美金這禮拜拿」等語,有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本院卷第171、175、177頁),堪認被告與告訴人相識多年,告訴人就金融商品投資問題亦會徵詢被告之意見,對被告有一定之信賴,嗣後雙方有為期3年之投資關係,告訴人亦因該次投資獲利。互核前揭情詞,告訴人陸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前,考量其於106年間委由被告進行投資有獲取利潤,評估繼續投資有利可圖,復衡量其他同學亦有委託被告投資,以及被告之帳戶內存款頗豐等情,則告訴人考量投資獲利與風險等因素後,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投資判斷,已難遽認係遭被告施用詐術而為投資。況遍查全卷亦無被告與告訴人於107年5月間至109年4月間之對話紀錄,期間雙方尚有消費借貸關係,業於前述,則被告於該段期間是否有告訴人所指以投資保證可獲利云云之詐術訛詐告訴人,因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款項,尚乏其他證據可資補強,實難率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施用詐術取得此部分投資款之行為。 (六)再觀諸雙方於109年7月9日之對話內容顯示:「被告:明天 這筆你還要繼續嗎?可以先回收利息3萬剩下20可以繼續。告訴人:哥如何算?」;於109年7月10日之對話內容顯示:   「告訴人:(傳送表情符號)。被告:你要加多少?告訴人 :+10萬。若再+10萬是多少?被告:共20?」;於109年8月24日之對話內容顯示:「被告:1.月底28+2,每月1.9萬,加原本的5.1=7 2.28直接加,每月1.4萬,加原本的5.1=6.5。告訴人:只加20,8要先拿,哥高估我了啦。被告:OK。告訴人:只加20的話有機會10%嗎?」;於109年10月30日之對話內容顯示:「被告:這個月要給你共378000對吧?算38好了,比較好算。告訴人:謝謝湊整數,是48喔。被告:少算一筆。歹勢。你要全部回去還是?告訴人:有新建議?被告:看你有沒有需要動用錢。告訴人:有新吸引力?被告:你真的很欠揍,越來越會談判」;於110年1月29日之對話內容顯示:「被告:10萬,下禮拜五,13萬。告訴人:我要領薪水才有錢。被告:喔。那你想做嗎?何時?這次做完下次就不要了。告訴人:月底。被告:沒關係。告訴人:下週五是2/5要入50的日子耶~開心。被告:是啊。告訴人:好!做!乾我腦波好弱可惡」,又告訴人於109年7月30日向被告表示:「上個月的超短期真的有比較多一點點,謝謝你上個月的大方」;於109年10月20日向被告表示:「因為後補20相對利率較低,若拿來短波段CP值高」,有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偵卷第35、111、112、114、116、118、126頁)。告訴人於審理中亦證稱:被告曾經要我投入資金150萬元,但我沒有給他,因為我沒有那麼多,如果被告用比較小筆的數字,又跟我說高利率,我有可能會投入,有時我會向被告表示能否將我放在被告那邊的獲利加10萬元進去投資,被告提出的短期投資方案可以領到比較多獲利,所以我想要投資短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09、312、318頁),由上可知,被告詢問告訴人是否要將利息回收時,告訴人主動向被告表示要加碼投資,告訴人亦會比較不同投資方案之獲利,與被告磋商對己有利之投資條件,並評估當下之資金狀況及獲利情形,再決定是否繼續挹注資金,則告訴人於綜合一切利益風險後作出投資決定,自難認被告向告訴人邀約投資之初,即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 (七)被告於收取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後,有於107年5月28、29 日、6月1日買賣股票、6月20日、7月9日、8月7日買賣臺指選擇權;於收取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後,有於107年11月1日、12月4、5、7、11、12日買賣股票、11月20日、12月5日買賣臺指選擇權;於收取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後,有於108年1月17日買賣股票;於收取附表一編號4所示款項後,有於108年1月18、22、25日買賣股票;於收取附表一編號5所示款項後,有於108年2月21、22日買賣股票;於收取附表一編號6所示款項後,有於108年3月27日、4月11日買賣股票;於收取附表一編號7所示款項後,有於108年4月12、18日買賣股票;於收取附表一編號8所示款項後,有於108年4月18、19日買賣股票;於收取附表一編號9所示款項後,有於有於108年9月6、10日買賣股票;於收取附表一編號10所示款項後,有於108年10月16、28日買賣股票;於收取附表一編號11所示款項後,有於108年10月30、31日、11月1日買賣股票;於收取附表一編號12所示款項後,有於108年11月4、5、13、21日買賣股票;於收取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款項後,有於109年3月18日買賣股票;於收取附表一編號15所示款項後,有於109年4月10、14日、5月27日買賣股票;於收取附表一編號16所示款項後,有於109年5月29日、6月3、4、5日買賣股票;於收取附表一編號17所示款項後,有於109年6月8、9、10、11、17、18、19日買賣股票;於收取附表一編號18、19所示款項後,有於109年7月10日買賣股票;於收取附表一編號20所示款項後,有於109年7月15、17、20、22、23、24、27日買賣股票;於收取附表一編號21所示款項後,有於109年8月28日買賣股票;於收取附表一編號22所示款項後,有於109年9月2日買賣股票;於收取附表一編號23所示款項後,有於109年9月28、29日、10月5、7日買賣臺指選擇權;於收取附表一編號24至30所示款項後,有於110年1月15、26、29日、2月4、18、24、25日、3月5、8、9、10、11、12日買賣股票,有交易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31-162頁),而被告歷次投資之金額均高於告訴人所交付之投資款,是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以玉山帳戶幫告訴人及其他人投資證券及選擇權.我會用金額比例計算各投資人間的投資等語(見偵續卷第45-46頁),尚非子虛,則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未代為操作投資金融商品乙情,顯屬有疑。又被告於107年1月至109年9月逐月給付告訴人7,000元,並於109年10月4日給付5萬元,業如前述,此外,被告於109年2月15日、2月16日、2月20日、2月21日、4月30日、7月10日、7月31日、8月31日、110年2月10日、4月15日、4月19日陸續匯款20萬元、5萬元、20萬元、5萬元、10萬元、3萬元、3萬100元、8萬元、4萬元、1萬元、2萬元予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89、305頁),並有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偵卷第110、112、117頁),告訴人於審理中亦證稱:被告轉給我的錢有些是短期回收,有非常多筆,已經搞不清楚是哪一筆的短期回收等語(見本院卷第308、309、312頁),則被告辯稱:收取告訴人之投資款後,有為告訴人投資,投資期間也有給利息等語,尚非全然無稽。至被告雖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款項自其帳戶轉出,然告訴人並未要求被告回報何時將投資款投入交易市場,對被告投資標的亦未過問,均委由被告依其專業進行投資,此外,被告另有為其他人進行投資,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4-25頁、偵續卷第31頁、本院卷第301、314頁),是被告收取投資款後,依其財務狀況調度資金,視市場行情進行投資,此與一般交易常情並無相違,況被告於收取投資款後,確有買賣股票、選擇權並給付利息之情事,自難僅憑被告有附表二所示將資金轉出其帳戶之舉,即認被告自始無為告訴人投資金融商品之意。 (八)至被告嗣後雖未依告訴人要求返還本金及利息。然投資行為 本身原本即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此應為一般具有社會經驗之人均可理解之事,告訴人前有投資金融商品之經驗,業據告訴人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17頁),並有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本院卷第174、177頁),   告訴人無從諉稱不知,則告訴人提供資金委由被告投資,究 否能如被告所宣稱之方式獲利或回本,應係告訴人於考量是否投資時,應審酌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以及投資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因素而審慎作判斷之事項,尚難僅因未取得獲利,即謂被告有詐欺之舉。參之被告於109年11月29日向告訴人表示:「1.111萬的部分,哥需要分批入帳給你,分別是12/16-31 12/17-40 12/18-40 2.貸款部分年底處理好因為近期被國稅局查稅,帳戶目前無法動用與使用,所以造成不便,實在歹勢」;於110年1月7日向告訴人表示:「現在也是問題所在,國稅局依然不放,再加上近期我國外資金一直匯不回來,整個資金大Delay,一直延宕1.175(原12月底結清)2.6.1/月(依舊不變)3.信貸(一樣持續先繳)4.57.5(一月底結清)175+57.5+6.1=238.6+11.4(補償金)=250(1月底要入帳的金額)現在做法是,2/5會先入50萬給你,剩餘200萬跟貸款,要等資金解套我才有辦法處理」;嗣於110年4月2日向告訴人表示:「我前後被跑了上千萬,我身上真的沒有錢,我如果有我幹嘛不先給你,非得讓你這樣唸我怨恨我。我的合夥人原先三月底要進來1-2千萬,後來我聯絡不到他,三月底要給所有人的都沒了,總共十多個人」;於同月12日表示:「目前的狀況是投資部位該回來的錢跑了。因為我投資的是國外黃金,那原訂3月底會有一筆錢回來,那其中之一合夥人跑了,我跟另外三位合夥人在找人。我現在要跟所有客戶交代,並討論要如何處理。因為還在討論該如何還款,然後怎麼還,還有本金跟利息的部分」,有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偵卷第102-103、108頁),堪認被告於投資期間有向告訴人回報資金調度之狀況,嗣後亦有向告訴人解釋無法償還本金及利息之理由。倘被告自始有詐騙告訴人投資款之意,大可取得投資款後避不見面,又何需於投資期間陸續交付告訴人共計102萬1100元以及先前投資之本金及利息,並為告訴人清償多期信用貸款,更多次向告訴人說明資金調度之狀況,及解釋無法返還本金及利息之原因。況被告於投資期間確有買賣股票、選擇權並陸續給予利息之情事,業如前述,雙方亦未明確約定投資本金及利息償付期間,自難徒憑被告嗣後未依告訴人要求返還本金及利息,遽論被告於邀約告訴人投資之始,主觀上即具有詐欺取財罪之不法意圖。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所指被告確有 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是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條文及判決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余怡寬、龔昭如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一 編號 匯轉/面交時間 匯轉/面交金額 (新臺幣) 1 107年5月23日至 107年5月31日 23萬元(分9筆) 2 107年10月19日至107年10月22日 10萬元(分4筆) 3 107年12月25日至108年1月2日 18萬7,800元(分4筆) 4 108年1月15日至 108年1月23日 20萬元(分4筆) 5 108年2月17日 4萬元 6 108年3月27日 1萬5,000元 7 108年4月12日 5萬元 8 108年4月15日 2萬3,000元 9 108年8月26日 2萬元 10 108年10月14日 2萬2,000元 11 108年10月28日 125萬元 12 108年10月31日 65萬30元 13 109年3月9日 10萬元(分2筆) 14 109年3月9日 30萬元 15 109年4月3日 3萬5,000元 16 109年5月28日、 109年5月30日 8萬元(分2筆) 17 109年6月6日 5萬元 18 109年6月22日、 109年6月23日 10萬元(分2筆) 19 109年7月3日、 109年7月4日 10萬元(分2筆) 20 109年7月15日、 109年7月16日 10萬元(分2筆) 21 109年8月2日至108年8月4日 15萬元(分3筆) 22 109年8月18日 5萬元 23 109年9月4日 8萬元(分2筆) 24 109年10月11日至109年10月14日 16萬元(分4筆) 25 109年10月20日 8萬元 26 109年11月3日至 109年11月5日 15萬元(分3筆) 27 109年12月1日至109年12月4日 19萬元(分4筆) 28 109年12月8日、 109年12月9日 8萬元(分3筆) 29 110年1月7日 2萬元 30 110年1月29日 10萬元(分2筆) 附表二 編號 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 (新臺幣) 再轉出金額 (新臺幣) 1 107年10月20日 6萬元 3萬元、2萬1,021元 2 107年10月22日 3萬9,915元 3 108年1月16日 4萬9,500元 4萬7,385元 4 109年3月9日 36萬9,000元 30萬7,000元、1萬1,700元、7,500元 5 109年6月6日 5萬314元 7萬6,000元、1萬元 6 109年6月23日 5萬14元 7 109年6月23日 5萬14元 8 109年7月3日 20萬元、6萬6,000元 9 109年7月4日 5萬14元 10 109年7月15日 5萬元 2萬元、2萬9,970元 11 109年7月16日 5萬14元 12 109年8月3日 10萬14元 13 109年8月4日 5萬7,814元 14 109年9月4日 15萬14元、12萬2,014元 15 109年9月6日 3萬元 7萬元 16 109年10月12日 6萬15元 以其中3萬283元支付貸款本息 17 109年10月13日 5萬15元 18 109年10月14日 1萬9,015元 19 109年11月3日 10萬元 10萬元 20 109年11月4日 4萬15元 21 109年11月5日 5萬元 4萬5,000元 22 109年12月1日 8萬元 13萬1,000元 23 109年12月2日 5萬500元 5萬800元 24 109年12月3日 5萬元 20萬元 25 109年12月4日 4萬100元 1萬6,700元、2萬3,400元 26 110年1月7日 1萬9,900元 2,000元、7,800元、1,000元、2,800元 27 110年1月29日 2萬15元、5萬3,915元、2萬6,015元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