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4-11-05
案號
PCDM-112-易-1353-20241105-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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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明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9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明儒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動漫公仔5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陳昱豪(另行審結)、何明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方 式,共同竊取莊淑玲置於該店夾娃娃機台內之動漫公仔共計10個 得手後離去。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何明儒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而本院認其被訴竊盜部分係應科拘役之案件,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被告於審理期日雖未到庭,惟於準備程序時否認與同案被告 陳昱豪共同行竊,辯稱:我當天雖有騎車載陳昱豪到該店附近,及載陳昱豪離開,又陳昱豪雖有請我吃飯,但我事後才知道他當時行竊之事云云。惟查, ㈠同案被告陳昱豪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 物品乙節,業據陳昱豪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莊淑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陳昱豪業於偵訊中結證稱:當時我沒有工作,何明儒提議偷夾娃娃機店公仔賺錢,當時是他騎車載我去現場,我們一起離開,我竊取的贓物也是交給他處理等語,已明確證述係由被告首先謀議共同行竊,並由被告銷贓牟利。況被告初於警詢時亦自陳:由我騎車載陳昱豪到案發處附近觀察四周,我在附近等候,陳昱豪換裝後單獨至該店行竊,得手後前來與我會合,我就騎車載他離開,之後我們賣掉商品等語。據上,可徵陳昱豪所陳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嗣變異前詞,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㈢至檢察官、被告雖均聲請傳喚陳昱豪,惟本院綜合陳昱豪、被告之供述,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事證,已足認定被告係與陳昱豪共同行竊,是認檢察官、被告上開聲請均應駁回,附此敘明。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陳昱 豪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其初於警詢坦承、嗣改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前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及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陳昱豪2人遂行上揭竊盜犯行,共竊得動漫公仔10個 ,有如前述,此屬其2人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雖其2人各分得若干,未據其等供認明確,然其2人既係彼此分工共同為上開竊盜行為,是認其2人各分得二分之一即各分得5個動漫公仔,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表: 時間 地點 方式 民國111年6月14日凌晨0時21分 新北市○○區○○○路00號 何明儒向陳昱豪提議竊取夾娃娃機台內物品換取金錢,何明儒即於左列時間前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陳昱豪至左列地址附近觀察四周環境後,何明儒在附近等候,陳昱豪換裝後,於左列時間進入左列地址之夾娃娃機店,徒手竊取莊淑玲所有置放於該店夾娃娃機台上之動漫公仔10個得手,旋與何明儒會合後騎車離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