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24

案號

PCDM-112-易-1410-20241024-2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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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德全(已歿) 江榮泰(已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4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德全、江榮泰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同案被告陳素琴、鄧麗珠被 訴部份業由本院另行判決在案)。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柯德全、江榮泰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民國 112年8月4日繫屬於本院,然其等分別於113年10月10日、113年8月2日死亡,有其等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佐,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447號   被   告 柯德全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素琴 女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榮泰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鄧麗珠 女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德全、陳素琴、江榮泰及鄧麗珠於民國111年9月13日2時4 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內,與謝雪珠發生糾紛,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江榮泰打謝雪珠之臉部,並將謝雪珠拉扯跌倒拖行於地上,再由鄧麗珠推打謝雪珠之身體,後陳素琴並衝上前毆打謝雪珠,致使謝雪珠跌倒,再以腳踢踹謝雪珠,並拉扯謝雪珠之頭髮、毆打謝雪珠之身體,後江榮泰、鄧麗珠及柯德全趁謝雪珠跌倒在地時,踢踹謝雪珠之身體及頭部,致使謝雪珠受有腦震盪、頭皮擦傷、右下胸挫傷、左前臂及右大拇指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謝雪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榮泰及鄧麗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江榮泰有於案發時地 拍告訴人謝雪珠臉之事實。2.被告江榮泰案發當天穿藍色衣服之事實。 3.被告鄧麗珠案發當天穿黑 色衣服戴眼鏡之事實。 2 被告柯德全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柯德全案發當天穿白 色有領衣服並戴口罩於下巴之事實。 3 被告陳素琴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陳素琴案發當天穿紅色衣服,並與告訴人互打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謝雪珠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告訴人遭被告4人毆打並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6 監視器翻拍畫面20張暨檔案光碟1片 被告4人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7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被告4人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柯德全、陳素琴、江榮泰及鄧麗珠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柯德全、陳素琴、江榮泰及鄧麗珠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秦嘉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江玉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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