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18
案號
PCDM-112-易-1419-20241118-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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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俊哲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79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俊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俊哲明知其與友人李嘉蔚(共犯本件詐欺犯行部分,另經 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2850號判決判刑確定)並無買賣貨物之真意,竟與李嘉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4日3時21分許前某時,商議由李嘉蔚佯裝賣家,以李嘉蔚所使用、不知情之鐘懿鳳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在LaLaMove外送平台上發布要求外送員先代墊貨款之訂單;楊俊哲則佯裝買家,以其所使用、不知情之謝美蘭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與LaLaMove平台外送員聯絡,以此方式詐騙外送員代墊之貨款。謀議既定,李嘉蔚即佯於111年9月4日3時21分許,在LaLaMove平台上發布要求外送員先代墊貨款之訂單,致LaLaMove外送專員黃乾邦陷於錯誤而接單後即與李嘉蔚聯絡,並依李嘉蔚指示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向李嘉蔚領取貨物「絕版Icash2.0愛金卡七龍珠」,先行代墊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款項予李嘉蔚,李嘉蔚再於不詳時、地,將所收得款項如數轉交楊俊哲。嗣黃乾邦與楊俊哲聯繫,抵達楊俊哲指示之送貨地址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始終未見其前來領取貨物,再撥打楊俊哲上開門號亦未獲回應,方察覺受騙,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乾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楊俊哲所犯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 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419號卷《下稱審卷》第207頁、第259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事證 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對於告訴人黃乾邦遭詐騙而接單並先行代墊貨款 之事實不爭執,並坦承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確曾為其所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並未為本件詐欺犯行,都是李嘉蔚在做的,係李嘉蔚拖伊下水,伊僅曾經將上開門號借給李嘉蔚,伊承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但否認為詐欺取財之正犯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李嘉蔚為友人,上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 號分別為李嘉蔚及被告使用,李嘉蔚於上開時、地,在LaLaMove平台上發布要求外送員先代墊貨款之訂單,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接單後即與李嘉蔚聯絡,依李嘉蔚指示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向李嘉蔚領取前揭貨物,並先行代墊2,500元之款項後,抵達約定之送貨地址,未見買家前來領取貨物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與審理時所自承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796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審卷第118頁、第206頁至第207頁、第272頁至第277頁),核與證人李嘉蔚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具結證述、證人鐘懿鳳與謝美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指訴之遭詐騙情節相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2號卷《下稱偵卷》第1頁至第5頁、第11頁至第24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87頁至第88頁背面、第261頁至第272頁),並有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現場監視器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39頁至第54頁),足認被告此部分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屬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質諸證人李嘉蔚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本件係由伊當賣家,被告當買家,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係被告自己接的,伊拿到2,500元後都拿給被告等語(偵卷第87頁背面至第88頁);於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被告於案發時是朋友,很熟,常去找被告,與被告並無恩怨、糾紛或金錢往來;伊曾請被告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幫忙代收驗證碼,就是本件檢察官移送併辦的這次,但被告並沒有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借給伊過;併辦此次是伊跟被告說好用被告的監視器去交給外送員,收到的1,800元由伊與被告平分,被告可以分是因為提供門號、監視器也是他的,至於伊是提供餿主意;本案起訴部分也是由伊與外送員面交,伊提供卡片,外送員到現場一定會先確認買家有要收這個貨,因為外送員要代墊款項,會確認真的會有人收貨,以免錢收不到或是對方沒有要買,被告也知情,不然伊不會留被告的電話,否則外送員打了沒人接就會漏餡,伊印象中遇過的外送員都會聯絡買家,本案告訴人當時聯絡的買家應該也是被告,不是伊,收到的2,500元都給被告了等語(審卷第262頁至第271頁),其前後供述內容均互核相符,並衡以證人李嘉蔚己身涉案部分業經法院判刑確定,其栽贓嫁禍、推諉卸責之動機已然大幅減弱,況本件並無事證足認被告與證人李嘉蔚間有何宿怨或金錢糾葛,證人李嘉蔚供述內容亦核與常情相符,是被告徒以「係李嘉蔚拖伊下水」云云搪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要難採信。其上開詐欺取財犯行 ,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與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與李嘉蔚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屬青年,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所需金錢,僅因一時貪念詐騙告訴人,藉此牟取不法金錢,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社會交易之信賴關係,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始終未能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之財物價值,及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見審卷第276頁審理筆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前揭方式詐得2,500元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則上開2,500元即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此部分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退併辦之說明: (一)按檢察官就未據起訴之部分,認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函 請法院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其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併同審理,固係審判上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併予裁判,而僅須說明其理由及無從併辦之意旨即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76、310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另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369號案件,就 該案告訴人張學致受詐騙部分移送併案審理,惟此部分與本件經論罪科刑部分之被害人不同,為不同之事實;且被告就本件及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均係與李嘉蔚商議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之,被告復有獲得不法金錢利益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則其既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是上開併辦部分之告訴人受詐欺取財部分,與本案起訴、科刑部分,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是併辦意旨認與本案為同一案件,容有誤會。從而,該移送併辦部分,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無從成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99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