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CDM-112-易-1480-20241129-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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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乃強 選任辯護人 楊適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596 號、第41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乃強犯竊盜罪,累犯,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2「商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王乃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在博客來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客來公司)網站訂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商品,俟博客來公司寄送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商品至如附表一 編號1、2所示之超商後,即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 ,前往上開超商,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裝有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商品之包裹3件及裝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商品之包裹1件( 上開包裹合稱本案包裹),並將竊得之包裹藏放入隨身攜帶之黑 色手提袋內,隨即步行離開店內。嗣經管領上開包裹之統一超商 墩璞門市店長陳寅琦、統一超商頂埔門市店長黃昱華發現遭竊後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王乃強與其辯護人 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易卷第41頁、第260至272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㈡至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之資料(易卷第41、47至49頁),既 未經本院援引為裁判之基礎,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有無,附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兩次竊盜都與我無 關,案發時間我沒有去這些超商,監視器影像中的人都不是我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網購商品後以不領貨方式取消交易為常見之交易習慣,無從認定竊盜行為人即為訂購商品之人,且訂購商品之人縱使用被告父親申設在被告戶籍地之網路服務,然除被告之外,得出入被告戶籍地之人或該址附近之人都可能連結被告父親申請的網路服務,不能率認係被告所為,另監視器影像無法辨識行為人之身分,是本案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云云。惟查: ㈠裝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商品之包裹,於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超商,遭人以如事實欄所示之方式竊取等情,分別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寅琦(偵37596號卷第5至6頁)、告訴人黃昱華(偵41821號卷第21至23頁、第25至26頁)於警詢時指訴情節明確,並有博客來公司訂購資料(偵37596號卷第21頁)、大智通文化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進/退貨明細表(偵41821號卷第27頁)、告訴人黃昱華提供之店內EC商品存放庫存明細翻拍畫面(偵41821號卷第29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確認無訛(如附表二),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截圖存卷可憑(易卷第257至259頁、第275至29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竊取本案包裹之人為同一人: ⒈訂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商品之人,係以「李德偉」作為收件 人,並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作為收件人之聯絡電話等情,有博客來公司訂購資料(偵37596號卷第21頁)附卷可查。而「0000000000」門號之使用人陳怡妃未向博客來公司訂購前開商品,乃遭人冒用前開門號等情,業據證人陳怡妃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37596號卷第7至9頁),復有證人陳怡妃提出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37596號卷第11頁),參以一般人為網路購物,並無使用他人個人資料之必要,然前開訂購人卻刻意以陳怡妃使用之門號與博客來公司進行交易,則該訂購人是否有購物之真意,已非無疑;再者,訂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商品之人,未曾向博客來公司申請取消訂單,於裝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商品之包裹遭人竊取後,訂購人亦未聯繫博客來公司等情,有博客來公司113年1月9日113法博字第1號函在卷可憑(易卷第29頁),倘本案包裹係偶然遭人竊取,訂購商品之人於商品遲未到貨或商品遭竊無法取貨後,理應向博客來公司詢問商品配送進度,抑或洽詢賠償、取消交易事宜,然前開訂購人對此卻漠不關心,顯與前述常情不符,益徵前開訂購人實無購物之真意;此外,觀諸附表二編號1所示勘驗結果,可見甲在貨物櫃有眾多具有經濟價值之包裹貨物下,卻不斷查看、翻找櫃內貨物,嗣精準竊得分裝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商品之包裹共3件,足見甲該次行竊之目標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商品。準此,訂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商品之人,既無購物之真意,而竊取裝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商品包裹之人,又自始鎖定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商品為下手目標,堪認該竊盜行為人之犯罪手法係先向博客來公司訂購商品,並指定超商取貨,於評估商品送達超商後,即前往該超商竊取其下訂之商品。 ⒉裝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商品之包裹,係在網路訂購商品送達 超商後、訂購人尚未取貨前遭人竊取,且訂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商品之人未曾向博客來公司申請取消訂單,於裝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商品之包裹遭人竊取後,亦未聯繫博客來公司,詢問商品配送進度或洽詢賠償、取消交易事宜等情,業如前述,堪認竊取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商品之人,亦應係先向博客來公司訂購商品,俟商品送達超商後,再伺機行竊。換言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商品遭人竊取之過程高度相似;再者,訂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商品之人,所使用博客來公司會員帳號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乙情,有博客來公司113年1月9日113法博字第1號函附卷可查(易卷第29頁),與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商品之人下訂商品使用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僅末碼有別,兩者高度雷同。基此,審酌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商品之人使用之手法如出一轍,又以高度雷同之門號作為犯案電話,自堪認係同一人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商品。 ⒊辯護人雖辯稱:網購商品後以不領貨方式取消交易為常見之 交易習慣,無從認定竊盜行為人即為訂購商品之人云云,惟查:網路購物後不取貨致取消交易,將使網路購物平台業者無端增加配送貨物費用等經營成本,故通常設有若不取貨致取消交易之次數過多,則取消或限制購物資格之規定,是一般消費者不可能為取消交易即任意不領貨,自不足以形成辯護人所指之交易習慣;何況竊盜行為人係自始鎖定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商品下手,業如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並說明如前,是該人顯非偶然、隨機竊取超商貨物櫃內之包裹,足徵辯護人上開辯詞顯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㈢竊取本案包裹之人為被告: ⒈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商品之人,係利用被告父親王忠仁以 被告戶籍地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為申設地址,向北都數位有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都數位公司)所申請之網路服務連結網際網路後,在博客來公司網站訂購商品乙情,有博客來公司訂購資料(偵37596號卷第21頁)、IP位置查詢結果、北都數位公司提供之IP資料及用戶資訊等在卷可稽(偵37596號卷第25至32頁),且縱使王忠仁申請網路服務後,除有線連結方式外,另使用無線網路分享器等裝置上網,衡情也會設有密碼,避免不相干之人無償連結使用該網路服務,並防止他人佔用網路流量、頻寬,是應僅有被告之家人方能得知密碼而能使用王忠仁所申請之網路服務。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居住○○○○○○○○○○○○○○路○號方式連結網際網路,與前述常情不符,委無可採。依上說明,足認本案竊盜行為人係被告親屬且居住在被告戶籍地之人;再者,除被告父母外,僅被告之胞妹偶爾返回被告之戶籍地居住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案(偵37596號卷第126頁),而王忠仁為民國41年生,於案發時將近70歲高齡,顯非本院勘驗截圖中所示年齡為30、40歲之中年男性竊賊,是符合前述能使用王忠仁所申請之網路服務且為被告家中屬30、40歲中年男性條件者,僅被告一人,換言之,唯有被告有犯案之可能。從而,被告係竊取本案包裹之人,要屬無疑。 ⒉又附表二勘驗結果中之乙於行竊後,即前往被告戶籍地臺北 市○○區○○街000號4樓之同一樓層乙情(即附表二編號3、4),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截圖附卷可查(易卷第258、259頁、第284至291頁),且附表二勘驗結果中之甲、乙,經與被告於112年6月2日庭訊後所拍攝之被告全身照片相互比對,可見甲、乙之身高、體態、體型與被告均屬相似乙情,亦據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確認無訛(易卷第259頁),益徵確係被告竊取本案包裹無誤。 ⒊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非監視器影像中之人,被告與本案 竊盜犯行無關云云,惟本院依憑竊盜行為人向博客來公司訂購商品之IP紀錄佐以本院前開勘驗結果,排除其他人犯案之可能,乃認定竊取本案包裹之人確為被告,業經本院詳述如前,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顯與前述客觀事證不符,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相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20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21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被告入監服刑,於111年2月3日執行期滿出監等情,除經起訴書所載明、公訴人當庭所敘明,並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並不爭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憑,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並已敘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入監服刑執行完畢,竟於短時間內再犯罪質相同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是本案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以延長其矯正期限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有相當能 力循正途賺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致告訴人2人財產受損,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前已有諸多竊盜前科(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竟又再犯相同之罪,是被告素行不佳,且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考量被告本案係計畫性犯罪,手法縝密,所竊財物價值亦非輕微,難以輕縱;復參酌被告未坦承犯行,迄今亦未與告訴人等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易卷第2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基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均為竊盜罪,犯罪情 節與手段相同,行為時間亦相去不遠,又非侵害不可替代、不可回復之個人法益,是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相對較高,再考量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兼衡所犯各罪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刑事政策、犯罪預防等因素,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商品,核屬其本案犯罪所 得,前開財物未經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2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商品 價值 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1 陳寅琦 吸血鬼住在隔壁鐵盒版3盒 4,940元 111年10月30日下午3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墩璞門市) 教父限定鐵盒版3盒 4,640元 教父2限定鐵盒版3盒 4,640元 2 黃昱華 不詳商品 8,000元 111年年11月6日下午4時4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頂埔門市) 附表二:(勘驗) 編號 勘驗檔案 勘驗結果 備註 1 竊取 ①畫面為超商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影像。可見有一頭戴藍色鴨舌帽、身著白色短袖上衣與深色長褲、身揹黑色背包、面戴口罩、手持一手提袋之男子(下稱甲),自畫面中間下方之貨物櫃前,走向畫面最左方之貨物櫃前,並不時看向畫面右方。 ②影片時間00:27,甲背對鏡頭,打開最左方貨物櫃之櫃門,可見櫃內有不少貨物。嗣甲查看、翻找櫃內之貨物,並以打開之右櫃門遮掩其身影,再繼續查看、翻找櫃內物品。 ③影片時間01:38,甲取下貨物櫃上方之某貨物,放入其手提袋內。影片時間01:46,甲接續自貨物櫃上方取下某貨物,關於該貨物之後續動作遭甲身體遮擋,無法辨識。嗣甲再以打開之右櫃門遮掩其身影。影片時間02:12,甲又自貨物櫃上方取下某貨物,隨即將該貨物放入手提袋內。影片時間03:00,甲關上貨物櫃門,於關上前,可見櫃內仍有不少貨物,隨後走向畫面右方。 附表一編號1 2 離開 畫面為超商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影像。可見畫面左方有一店員為一顧客結帳。畫面時間15:33:43,可見甲自畫面右下方出現,走向畫面左上方店門口,途中經過櫃台,未繳費、付款即逕自離開超商。 附表一編號1 3 嫌疑人竊取物品之監視器 ①畫面時間16:49:13至16:49:21。 影片為超商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影像。一名頭戴橘黃色鴨舌帽、身著粗橫條短袖上衣、長褲、身揹背包、側揹手提袋、面戴口罩之男子(下稱乙)站在畫面上方。 ②畫面時間16:49:22至16:49:51 乙將店內之一方形貨物自畫面中間偏上方貨架旁搬至畫面中間上方之桌上。 ③畫面時間16:49:52至16:51:07 乙於畫面時間16:50:37將該貨物放入桌旁之手提袋內。畫面時間16:51:04,乙走入畫面中間最上方、疑似為超商廁所之空間,消失於畫面。 ④畫面時間16:51:08至16:51:35 畫面時間16:51:12,乙步出前開空間,走至放置其手提袋、貨物之位置,後拿起背包、手提袋,再於畫面時間16:51:33,走向前開空間,消失於畫面。 ⑤畫面時間16:51:36至16:55:25 乙未出現於畫面。 ⑥畫面時間16:55:26至16:55:47 乙步出前開空間,身揹背包、手持手提袋,走向畫面下方。畫面時間16:55:47,可見乙之手提袋裝滿物品,於乙左轉經過商品架後,畫面即切換至監視器影像九宮格模式,可見原畫面視角為右上方畫面。依左上角畫面,可見乙經過收銀櫃檯,未繳費、付款,復依中間上方畫面,可見乙所穿上衣背部有一紅色、白色三角型組合而成之方形圖案,嗣乙離開超商。 附表一編號2 4 嫌疑人搭乘電梯之監視器 影片為一電梯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影像。可見一人進入電梯內部,該人戴橘黃色鴨舌帽、身著粗橫條短袖上衣、長褲、身揹背包、手持一裝有物品手提袋、面戴口罩,且其上衣背部有一紅色、白色三角型組合而成之方形圖案,可辨識為附表二編號3之乙。乙按下電梯按鈕,待電梯門打開後,即離開電梯。 附表一編號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