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日期

2024-10-16

案號

PCDM-112-易-1499-20241016-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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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志昇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謝欣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 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志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 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簡志昇為「柏林車業公司」(址設新北市○○區○○○道0段000 號,前身為豐勝汽車,下稱本案車行)負責人,專營中古車買賣、保固維修,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分別為如下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10月4日將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貨車售予羅 夫駿(下稱羅夫駿車輛),嗣因該車故障,羅夫駿乃於108年10月19日將該車交給簡志昇進行維修。詎簡志昇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9年3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業務上持有之上開車輛,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經羅夫駿多次以Messenger聯絡簡志昇交還車輛未果,復前往本案車行,發現該址已無營業,且該車有遭開立罰單,始查悉上情。  ㈡於109年1月16日將BEF-8506號自用小客車售與鄭旭峰(下稱 鄭旭峰車輛),嗣因簡志昇曾允諾鄭旭峰為其安裝改裝品,鄭旭峰乃於109年2月2日將該車交與簡志昇。詎簡志昇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9年2月2日至同年月9日間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業務上持有之上開車輛,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經鄭旭峰多次試圖聯絡簡志昇交還車輛未果,復於109年2月9日前往本案車行,發現該址已無營業,且後經友人告知該車業遭簡志昇以之質押借款,始查悉上情。  ㈢於109年2月13日收受方宥云前向其購買、欲委由其修繕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詎簡志昇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9年2月13日至同年3月26日間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業務上持有之上開車輛,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經方宥云多次試圖聯絡簡志昇交還車輛未果,復於109年3月26日前往本案車行,發現該址已無營業,且車行內亦無該車,始查悉上情。 二、於109年3月12日18時許,簡志昇以其友人欲購買潘明傑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潘明傑車輛)為由,向潘明傑借用該車,並約定於109年3月16日歸還。詎簡志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9年3月12日至同年月27日間之不詳時間,以將該車用以質押借款之方式侵占入己,並上開期日屆至時,仍藉詞向潘明傑表示需展延至同年月20日、27日歸還,然屆期後仍未依約歸還車輛,且潘明傑無法與簡志昇聯繫,始悉上情。 三、簡志昇知悉中古車同業之蔡耀慶因有客戶需求賓士C300型號 車款,亦知悉實際為潘鑫任所有、登記名義人為張晟鑫(原名張奇令)之賓士C300型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下稱本案賓士車)欲出售,乃居間介紹,分別與潘鑫任、蔡耀慶議定車價,而於109年3月8日某時許約定由蔡耀慶出款新臺幣(下同)115萬元,再由簡志昇向潘鑫任購得本案賓士車以交付蔡耀慶,由蔡耀慶將該車出售予其客戶。詎簡志昇竟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蔡耀慶分別於109年3月9日交付與簡志昇之訂金42萬元,及於同年月11日由蔡耀慶交付與陳偉傑,再由不知情之陳偉傑依簡志昇指示,而未逕交付潘鑫任而係轉交簡志昇之尾款73萬元,均未交付潘鑫任,而接續侵占入己。嗣因潘鑫任輾轉覓得蔡耀慶,並告以其未收取分文車款,並向蔡耀慶追討,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證人蔡耀慶、張晟鑫及陳偉傑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簡志 昇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供述,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代被告爭執上開證人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36頁),且該等言詞陳述並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情形,上開證人復於本院審理中經依法傳訊到庭而為證述,並由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之行使詰問權,應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亦無作為證據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證人蔡耀慶、張晟鑫及陳偉傑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均無證據能力。 二、辯護人雖另代被告爭執證人蔡耀慶、張晟鑫及陳偉傑於偵查 中供述之證據能力,惟按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但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經查,證人蔡耀慶、張晟鑫及陳偉傑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未據被告或其辯護人舉證說明上開偵查中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客觀狀況,且證人蔡耀慶、張晟鑫及陳偉傑均業經本院審理時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補足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是被告對於上開證人對質詰問之權利,既已獲得保障,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給予被告及辯護人辨明該等證言證明力之機會,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對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且經完足之調查,而得以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36頁,本院卷二第203頁),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亦認以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另本件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僅坦承事實欄一㈢即方宥云車輛部分所示業務侵占 犯行,且於113年1月8日本院訊問程序時亦坦承有事實欄一㈡即鄭旭峰車輛部分所示業務侵占犯行,並坦承其為柏林車業負責人,且有於事實欄一㈠㈡、二所示時間,分別收受羅夫駿、鄭旭峰及潘明傑交付之上開車輛而未親自歸還之事實,及於事實欄三所示時間,收受蔡耀慶、陳偉傑交付之款項各42萬元、73萬元等事實,惟嗣否認有涉犯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亦始終否認有事實欄一㈠、二、三所示業務侵占及侵占犯行,辯稱:有通知羅夫駿前來取車,因羅夫駿遲未前來,而將車輛移置斯時女友之高爾夫球場、鄭旭峰及潘明傑之車輛,係遭債權人當鋪業者拖走,且為潘明傑車輛之實際所有人;有將蔡耀慶及陳偉傑交付之款項交與潘鑫任云云(本院卷二第196至203頁);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羅夫駿車輛係在工地內尋獲,該處非被告所支配之場所,亦非由被告移置該處,又鄭旭峰、潘明傑車輛係遭當鋪人員拖走,非經被告同意處分行為所致,自無不法所有意圖,況被告為潘明傑車輛之實際所有人,該車自非他人之物;另證人蔡耀慶之證述與證人潘鑫任、張晟鑫所為證述不一,證明力較低,不足證明被告有業務侵占該筆車款之犯行等語為被告置辯。 二、事實欄一部分:  ㈠羅夫駿車輛部分:  ⒈被告坦認證人羅夫駿有向其購得羅夫駿車輛,且羅夫駿有將 該車送回車行修繕,而後並未親自將該車歸還羅夫駿,而係由羅夫駿自行覓得該車等事實,且據證人羅夫駿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車號0000-00號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原車號:00-0000)、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行照正反面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查(偵查卷第77頁、第81至8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其於110年11月2日偵訊時原稱: 羅夫駿把車交給我修理,我修理好通知他,他沒來牽車,我把車停在我女友公司裡面高爾夫球場的停車場,該車只有車鑰匙在我這邊(偵緝一卷第7頁);於111年6月28日偵訊時改稱:羅夫駿當時希望可以找一個地方借停他車子,他將車子開來柏林車業,我將他車子開去我女友林依璇的高爾夫球場3、4個月,車鑰匙在我這邊,但車子現在在哪我不知道(偵緝二卷第7頁);於113年4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稱:羅夫駿跟我買車,第一次修好交給他之後就沒有再拿回來,因羅夫駿沒位子可以停,就讓他停在我那時女友高爾夫球場上班空的停車格裡,後因我車行經營不下去,我們都透過Messenger聯絡,但互相聯絡不到,我從朋友那裡得知他在國外,我想應該羅夫駿有找到朋友就從高爾夫球場牽走,當時我已經離開柏林車業,但還有業務人員在,車鑰匙我一直放在店裡掛鑰匙的地方,沒有交給任何人,我不知道他們怎麼去安排;(改稱)車行經營不善後,後來就沒人了,我不知道羅夫駿怎麼取得鑰匙;羅夫駿一直都知道車子停在我女友高爾夫球場,我有透過友人「魏震」告訴他(本院卷一第121至124頁)。觀之其歷次供述內容,足見被告就羅夫駿究係因車輛需修繕抑或需另覓停車處始將該車開往柏林車業、該車鑰匙究係置放被告身上抑或車行內、其究竟有無於事前親自告知羅夫駿將車輛開往高爾夫球場抑或曾透過「魏震」於事後告知前情、羅夫駿究否有從高爾夫球場將車牽走抑或其亦不知該車下落等節,歷次供述歧異,已見其隱,尚難遽認其所述屬實。  ⒊證人羅夫駿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略以:108年10月4日向被告 購買自小貨車9517-W3,有辦理過戶,因車上原有帆布破損,故將該車放在豐勝汽車給被告修理,同年月19日被告把該車修好給我,我開出去後引擎會熄火,我請被告過來將車輛牽回他車行做檢查,而後有持續和他聯繫,被告都回應說要持續檢查,直至109年3月7日我再次和他聯繫時已聯絡不上,109年4月3日我直接到車行查看狀況,對方已不知去向;該車有罰單尚在分期付款,是我將車輛放在豐勝汽車期間被開的,我只是將車輛給他維修,並未同意讓他使用等語(偵查卷第11至12頁、第161頁),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與前述大致相符,並詳證稱:我向被告購車,把車開走當天發現有故障、發不動的情形,跟被告聯繫後自行將車開到被告車行繼續維修,我把鑰匙放在被告車行,被告大概在1個月內通知我修好要我回去領車,但我跟被告說「現在沒有空、沒辦法過去領車、暫放被告車行」,被告說ok,車在車行,大約2、3個月後,大概109年3月7日聯繫不到被告,所以直接去車行,車行就已經完全沒有車了,辦公室是空的且沒有人;我後來有去監理站清償該車所有的罰單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226至230頁、第233至236頁、第240頁)。據羅夫駿上開證述,其因欲修繕向被告購買之車輛而將車輛開回車行,於送修期間雖曾經被告通知可取車,然因故無法前往而向被告表示欲將車輛暫放車行,被告亦允諾之,嗣欲前往取車時即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車行亦已人去樓空等節甚明,且前後一致,並無不符之處,所述亦無明顯悖於常理之處,堪認其證詞係基於事實所為之陳述,可以採信。  ⒋由羅夫駿之證述可知,其已向被告表示欲將該車暫放車行, 被告亦已允諾,然由羅夫駿於109年4月3日警詢時稱:罰單目前在分期付款,是我將自小貨車9517-W3放豐勝汽車維修期被開的等語觀之(偵查卷第12頁),可見該車108年10月自109年3月間,即已遭他人使用,堪認該車於該段期間並非單純置放同一處所,而有經他人取得該車鑰匙後加以使用之情甚明。被告雖辯稱羅夫駿知悉該車移置斯時女友高爾夫球場、係透過魏震告知、羅夫駿業已從高爾夫球場取回該車云云,然此與羅夫駿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我沒有把車放在被告女友高爾夫球場,我不知道他女友是哪位,雖知道他有女友,但沒聽過女友的球場;我不認識魏震,被告也沒告訴我把我的車停在女友的高爾夫球場,我跟被告說暫時無法過去牽車時,被告是說車在車行;我不知道車行平時如何置放鑰匙,進車行裡的時候,也沒有看到店裡有專門掛鑰匙的地方等語相悖(本院卷一第231、233、234、238頁),況若羅夫駿確實知悉該車已遭移置新北市泰山區之高爾夫球場,大可逕行前往取回該車,而無冒承擔誣告、偽證罪責之風險,仍向員警申告被告涉犯侵占罪責之理;再者,羅夫駿車輛迄至110年8月3日始經員警尋獲,尋獲時該車呈現遭棄置銷贓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工地,且零件拆散、無鑰匙、車輪亦無法使用之狀態,業據羅夫駿證述在卷(本院卷一第234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3年6月17日新北警林刑字第1135347046號函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325、331頁),由該車係於報請協尋後之1年4個月後始遭尋獲一節,亦可見羅夫駿未曾同意、亦不知悉該車遭移置他處且由他人使用之情形;復以被告所辯係將車輛移置位在新北市泰山區之某高爾夫球場,並將車鑰匙置放車行內等言觀之,亦可推認若非經被告告知,他人何能在車輛與車鑰匙未置放同處之情形下,知悉車行內諸多車鑰匙之該把鑰匙所能開啟之車輛即為位在他處之高爾夫球場停車場中諸多車輛之該車,並將該車開往他處,且使用該車後再將零件拆散後棄置新北市新莊區之工地內,由此益見羅夫駿車輛確係由被告以將該車鑰匙交付他人以抵債之方式,將之侵占入己之行為,至為明確,被告所辯羅夫駿知悉車輛置放何處云云,顯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㈡鄭旭峰車輛部分:  ⒈被告有於109年2月間,因鄭旭峰欲維修車輛,而收受鄭旭峰 前向其購得之鄭旭峰車輛,嗣該車遭被告之債權人取走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鄭旭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偵查卷第27至31頁、第165至166頁,本院卷第297至311頁),復有被告與鄭旭峰109年1月16日之汽車買賣契約書、告訴人鄭旭峰提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被告之行動電話號碼擷圖共8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查(偵查卷第97頁、第100至103頁、第10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其於111年6月28日偵訊時辯稱: 有向友人私人借貸,他把鄭旭峰的車強制開走(偵緝二卷第7頁);於113年4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稱:鄭旭峰的車是因私人債務「林東」來店裡看到這台車,就把車開走,我有跟「林東」說該車不是我的車,「林東」類似用強迫的,是我交給他鑰匙,同一天他也把潘明傑的車牽走;(後改稱)是不同天;鄭旭峰委託我幫忙修車,車子到我手上第二天就被「林東」牽走;我沒有鄭旭峰的車籍資料,所以也沒有要抵債,因為他們一次來很多人,我只能把鑰匙給他;不是我把鄭旭峰的車子拿去典當,那時車子在「林東」那裡,我離開車行,後來鄭旭峰有透過相關朋友和「林東」聯絡上(本院卷一第124至128頁);於本院審理時又稱:有交付鄭旭峰該車車籍資料,不清楚鄭旭峰將車開回時,有無將車籍資料放車上,我不清楚鄭旭峰車輛的鑰匙是不是我交付給林東,當時車應該是停在人行道上,車鑰匙應該都是放在車內;(改稱)辦公室有一個統一放鑰匙的地方,但我真的忘記是不是我交給林東的(本院卷二第196至197頁)。觀之其歷次供述內容,足見其就其債權人究係如何取得鄭旭峰車輛之車鑰匙此一本案重要爭點,前後供述不一,顯有可疑,況被告前既稱係向友人借款,卻始終未能提供該名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以供核實,後又稱係遭「林東」取走鄭旭峰車輛,然證人鄭旭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後來我請朋友幫我找車,我才知道車子在永和的當鋪,我去當鋪有看到我的車子,用10萬元贖回,但我不清楚當時典當了多少錢,當鋪的人沒有給我看資料;車子贖回後,並沒有改裝;幫我找車的朋友告訴我車子在當鋪、被告車行的業務及當鋪人員告訴我車子被被告拿去當掉,當時行照那些車籍資料放在車上,不在我手上、我不認識林東等語(本院卷一第301至303頁)、證人即柏林車業員工潘明傑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略以:109年3月時有看到全部的債主、當鋪、車行老闆都跑來找被告,債主來車行的時候沒有拖車,他們是在辦公室協商、未聽過有當鋪人員叫「林東」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14至17頁),且鄭旭峰車輛係於109年5月6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因民眾告訴而後自行尋獲,該車係遭當鋪當款方式銷贓,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3年6月17日新北警林刑字第1135347046號函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325、335頁),足見證人鄭旭峰、潘明傑之證述均可信實,益徵鄭旭峰車輛係遭被告持以典當,且由被告交付車鑰匙及相關車籍資料之事實,至為明確,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虛妄而不可採。  ㈢方宥云車輛部分:   訊據被告坦認此部分犯行(本院卷一第127頁),核與證人 方宥云於警詢、偵訊所證相符(偵查卷第41至45頁、第163至164頁,偵緝一卷第15至16頁),並有方宥云提出之其母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10張、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3年6月17日新北警林刑字第1135347046號函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紙存卷可查(偵緝卷一第33至35頁,偵查卷第111、117頁,本院卷一第325、327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事實欄二部分(潘明傑車輛):  ㈠被告坦認潘明傑車輛之登記所有人為潘明傑,且以其有買家 欲購買該車為由向潘明傑借用該車,後該車遭債權人取走等事實,且有證人潘明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潘明傑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被告之帳號首頁、潘明傑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1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牌號:BAZ-6605)各1份在卷可查(偵查卷第125、131頁、第171至191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雖以其為實際所有人,處分自己之物自無侵占之主觀犯 意云云置辯。然觀諸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這台車一開始是借名登記,我有答應潘明傑車子賣出後的利潤是維持一人一半、貸款也是一人繳一半;(後稱)一開始我是用全額現金買回這台車,我錢給原車主,只是登記給潘明傑,因為時間問題,我也需要用到現金,所以用潘明傑名義辦車貸,貸款一人一半,每月月付額一人一半;(後再改稱)我用全額現金買這台車,過沒多久我跟潘明傑說車子登記他名字,用他名字跟車貸公司貸款下來給我運用,車賣掉後利潤一人一半,我很確定我有付一半貸款;我不清楚貸款有沒有繳清(後再改稱)貸款沒有繳清,因欠「林東」錢,車被「林東」開走云云,由其歷次供述可知,倘被告原已交付原車主所有車款,復要求潘明傑以潘明傑名義辦理全額車貸,並佐以潘明傑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車貸所獲款項係撥入車行(即原車主)名下(詳後述),則被告理當已向原車主取回其先前交付之全額現金車款,否則無異使原車主取得2倍之車款,而與常理有違,況被告亦已自承由潘明傑辦車貸係為將資金供己運用,由此益見被告理應取回其原所交付之車款,始符其要求潘明傑辦理車貸之真意,是堪認潘明傑車輛係由潘明傑以車貸方式購得之事實,殆無疑義。又被告雖稱車貸係由其與潘明傑各半負擔,然由潘明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僅負擔至多前5期一半金額之貸款,其餘貸款均由其清償(詳後述),並佐以被告亦自承不清楚貸款是否繳清,後又改稱因車遭「林東」拖走而未予繳清一節觀之,可認被告並未依其對潘明傑之承諾(詳後述),親自繳納貸款,且按車貸清償與該車由何人掌有實際支配使用權本屬二事,縱若該車確遭「林東」拖走,亦無以減免被告應承擔車貸之義務,然被告卻認該車既已非由其實際支配使用,其即未繳清貸款,益證潘明傑所證被告並未履行車貸繳付義務一節,堪以信實,是被告不僅已取回現金車款,亦未負擔一半金額之車貸之事實,已堪認定,從而,被告辯稱有以現金給付車款、且負擔一半車貸款項,因而為該車之實際所有人、具有該車支配處分之權云云,不僅有違常理,亦與事證相違,並無可採。又觀之證人潘明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車一開始是被告說要跟我合買,也就是可以共用,名字掛我的,買下來就直接過戶給我了,一開始是用我的名字辦全額貸款,一人一半,只有稅金付現,我的部分的貸款被告說直接從我的薪水去扣,每月好像8、9千元,這是在找車之前就有的共識,一開始被告說他都有繳,但後來我才知道其實從第一期開始就遲繳;當初我叫被告錢給我,但被告說他跟我們申貸的中租代辦人員何姐很熟,所以他拿去付就好,所以才由我的薪水扣錢;3月10日跟被告的line對話紀錄,所講的一半已經不是幾千元的一半,當時他已經是半年的一半,是我要跟他要車貸的錢,我在108年10、11月的時候被中租法裁,中租說我貸款已經整整2個月沒繳錢,當時跟被告要的錢除了車貸,還有薪水、被告跟客人買賣車子錢的尾款;我也很納悶中租都沒有聯絡我未繳款,所以我以為被告有去繳,中租說他們打給前一位先生,我想可能是因為被告有留他手機給中租,所以他們會先聯絡被告;被告當時說要全額貸款,貸款的錢撥到了車行老闆,車貸總共60期,被告承諾負擔一半的貸款部分,最多不會超過5期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9至11頁、第19至20頁、第22至25頁、第29至32頁),且有被告與潘明傑之LINE對話紀錄1紙存卷可查(偵查卷第177頁),衡以證人潘明傑業已具結擔保所證屬實,其自無甘冒偽證罪責風險而為虛偽證述之理,且被告所辯亦有如前所述之違背常理之情,自堪認證人潘明傑前開所證應可信實,本案實係由潘明傑獨自承擔貸款,其應為該車之名義及實際所有權人,被告所稱其有出資、為實際所有權人云云,自無可採。  ⒉被告以有人欲購買潘明傑車輛為由,使潘明傑交付該車(包 含鑰匙及車籍資料),而以將該車交付債權人之方式侵占該車之事實,業據證人潘明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迭證稱:當時買該車的目的算是自己使用,但如客人要買,我們還是會賣;若沒開車子就會把車放在店裡,我們一人有一支鑰匙,看誰要使用就誰去開,使用前會跟對方說;被告109年開始跟我借車,剛開始借時可能隔天就回店裡,慢慢變成會拖1天,109年3月12日是他最後一次向我借車,他說有人要看車,跟我要行照,且行照在遮陽板上面,原約定3月16日要歸還,他稱中古車行要作業所以延到20日再還,20日時又以同樣理由延遲,23日我向對方聯繫,對方稱27日一定歸還,27日再聯繫被告時,被告已不知去向,所以才去報案;LINE對話紀錄中所提到的當鋪,是當時他有先拿我車去當鋪借錢,我有跟他說好,這筆錢他也沒還,我現在告的是3月12日的事,最後尋回是當鋪一間、一間的來找我,我才知道被告借那麼多錢;第一間當鋪先催我說被告沒處理,當鋪說我當時也同意應該要來處理,我付當鋪錢時,當鋪是說被告沒有押車,所以當鋪把票據給我,由當鋪當場碎掉,大概1、2週後,我不知情的當鋪就來找我要錢,我感覺像類似私人債主,但對方沒有說車子有沒有在他那邊,我那時急,跟對方清完債款要車時,對方才說被告沒有押車,後來有第三間當鋪說「你的車現在在我這邊、你老闆也是跟我借錢」,意思是要我拿錢他們再給我牽車,後來我是去中和拿回車子的;當時我已經快繳不出來(指車貸),有尋求買家,朋友一開始有介紹買家,但被告把車借走,我沒有車給買家看,我有跟被告說有買家要看車,講完後換被告說他那邊也有買家,當時我不知道被告有積欠其他當鋪債務,因為被告沒告訴我他有向其他當鋪借錢;我也很納悶被告怎麼用這台車借錢,正常應要車主同意,後來有一間當鋪跟我說,被告說他是車行老闆,買這台車只是掛在店員底下的名字,主導權在他,以這樣的說法去借錢,因為這些人都知道被告是這間車行的老闆,所以信他等語(本院卷二第10至33頁)。由上開潘明傑之證述,可知被告明知潘明傑車輛名義上屬潘明傑所有,亦知悉其並未清償貸款,甚且未將其預扣潘明傑薪資用以繳納車貸之款項用於繳納貸款,而於資金周轉困難之際,數度向潘明傑借用該車,未經潘明傑同意即以該車實際所有權人名義自居以支借款項,甚且於109年3月12日向潘明傑借用車輛後,經潘明傑數度請求歸還車輛而未予返還,在未獲得潘明傑同意之情形下,即將之自行處分與債權人以求債務抵償,足徵被告並無返還潘明傑車輛與潘明傑之真意。被告雖辯稱係「林東」強行將潘明傑車輛拉走以抵償其債務,然衡情該車係潘明傑所有,被告知之甚明,若「林東」未得被告同意強行取走,被告理應告知詳情並報警處理,豈會坐視「林東」任意遷移該車,遑論倘非被告親自交付鑰匙,「林東」豈能輕易將該車駛離,再者,「林東」既為其債權人,被告應知悉其真實姓名、年籍或行動電話號碼,惟被告始終無法提供予本院傳喚調查,甚且於本院審理時復稱「林東」又名「小黃」,顯見其所辯實為「幽靈抗辯」,且與常情未合,無足採信,其利用潘明傑車輛支借款項,並以將潘明傑車輛任意處分以供清償己身債務之方式予以侵占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事實欄三部分(侵占車款部分):  ㈠被告有受蔡耀慶之託,為蔡耀慶覓得賓士C300車款之中古車 ,以供蔡耀慶售與其客戶,嗣被告覓得潘鑫任欲出售同款中古車,議定售價為115萬,被告乃分別於109年3月9日、11日、分別收受蔡耀慶、陳偉傑交付之訂金42萬元、尾款73萬元,該車亦由陳偉傑交與實際買主等事實,為被告坦認不諱,核與證人蔡耀慶、陳偉傑、潘鑫任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首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有將前開車款交付潘鑫任云云。然查:   ⒈蔡耀慶於109年3月9、11日在柏林車業分別將42萬元訂金、73 萬元尾款交付被告、陳偉傑,尾款部分再由陳偉傑將款項交付被告,惟於該車過戶與買主後1個月,原車主即潘鑫任即向蔡耀慶、陳偉傑等人表示未曾收到分文車款,嗣由蔡耀慶再將115萬車款交付潘鑫任、張晟鑫等事實,業據證人蔡耀慶、潘鑫任及陳偉傑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蔡耀慶、潘鑫任及陳偉傑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均係經隔離訊問、詰問,然上揭證人3人就前開主要事實彼此證述相符,且均已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應無渠等3人均虛捏上開一致情節以陷害被告,自陷偽證罪風險之必要,其等上開證詞,自值採信。況被告於109年2、3月間確因資金週轉不靈而屢有失聯之情,於109年3月12日尚以如事實欄二所示方式侵占潘明傑車輛,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於109年3月10日左右因債務問題跑路,所以沒人聯絡的到我(本院卷二第202頁),證人潘鑫任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最後一次把車開去被告車行時,被告沒有在一語(詳後述),核與證人蔡耀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因被告剛好不在,通電話時被告請我拿給他的業務,我轉交陳偉傑,並請員工陪陳偉傑去牽車,之後我想要聯絡被告確認73萬元及別台車的問題,但聯絡不上,我人就在柏林車業,但找不到被告等語相符(本院卷二第180至181頁),亦足認被告所辯係於當天即109年3月11日將款項交付潘鑫任云云,不可採信,並得以佐證證人蔡耀慶、潘鑫任及陳偉傑所證被告收取上開款項後,未將之交付潘鑫任一節,堪以信實。  ⒉被告雖主張該車既有順利過戶、交車與新買主,可認其確已 交付車款云云。然證人潘鑫任於偵訊時證稱:109年3月間剛學車子買賣,BEM-8101是我的車,因當時我剛出監且有紅單未繳,所以掛我朋友張晟鑫名字,被告跟蔡耀慶當時同一間車行,說有客人要買車,我車開去給客人看,我沒拿到錢,後來我有拿到張晟鑫轉交的100多萬,應該是蔡耀慶拿給張晟鑫(偵緝二卷第127至129頁);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明確證稱:有向車行買車號000-0000號2015年C300賓士車,因當時無駕照,所以掛張晟鑫的名字,當時我剛學賣車,我買來邊開邊賣;被告透過我一個朋友打電話給我,說他知道我要賣這台車,問我能不能把車開過去給他客人看,我對被告,亦即賣給被告,客人有下定金,但我沒拿到錢,後來我又把車開走,開走後被告說貸款過件,要我再開過去,車子也被過戶,但我沒拿到錢,我最後一次把車開去時被告沒有在,我是交給店員,我有看到店員把車交給實際買家,當天應該是過戶日期即3月10日之後的1、2天,我交車時有問員工車款的問題,員工說要等老闆即被告回來;因我當時剛開始做車,比較不懂買賣,沒有跟被告講好價金要如何給付,我的認知是我要收到一整筆122萬元;當時我把車開去,被告請我到辦公室坐,所以我沒跟客人講到話,也沒接觸到蔡耀慶,是後來被告不見,我們去車行找人,才知道錢撥到蔡耀慶戶頭,後來問蔡耀慶,才知道客人是蔡耀慶的客人,我的認知是我把車賣給被告;我後來去找蔡耀慶,他說不可能,已經把錢給被告,蔡耀慶後來有委託他哥哥把錢交給車主,因車主是張晟鑫,依法律來說蔡耀慶應該要把錢給車主;我賣給被告是122萬,我不知道被告跟蔡耀慶的價錢是多少,但蔡耀慶跟張晟鑫說他跟被告買是115萬,蔡耀慶不理被告對我的價錢,蔡耀慶只認他跟被告的車價,所以蔡耀慶最後只拿115萬給張晟鑫等語(本院卷二第35至46頁、第55至56頁);復衡以證人蔡耀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已成功過戶給下一任車主,便把尾款全權交付給陳偉傑,並要陳偉傑把車牽回車行等語(本院卷二第192頁)、證人陳偉傑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該車還沒牽之前就辦過戶了、我牽車之後把車交給蔡耀慶等語(偵查卷第168頁,本院卷二第154頁),核與證人潘鑫任所證該車過戶時尚未給付款項一節相符,堪認證人潘鑫任前揭證詞,核與事實相符。況本案係由蔡耀慶另行交付115萬元與張晟鑫,並由陳偉傑自願賠付前開款項與蔡耀慶,亦據證人蔡耀慶、張晟鑫、潘鑫任、陳偉傑證述在卷,若非被告確未給付該車車款,蔡耀慶、陳偉傑豈有願另行背負該等債務之理;又倘被告確有給付該車車款,潘鑫任豈非徒冒另遭蔡耀慶、陳偉傑以詐欺罪責追訴之風險而為前開追討行為,由此益見被告前揭辯詞,均屬空言飾卸之詞,並無可採。  ⒊按證人(告訴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 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犯罪動機、手段、過程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所述有時難免有故意誇大渲染或刻意低調淡化,或因表達能力欠佳之情形;然其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若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採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4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7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蔡耀慶、陳偉傑間就被告有無告以欲用匯款方式交付車款、證人潘鑫任、蔡耀慶間就蔡耀慶事後交付之車款數額及交付對象等節,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言雖有些許歧異,然前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作證距離案發時已近4年半,衡情自難期待其等就本案事發過程之所有細節均清楚記憶且無任何錯誤,而前開證人已就本案發生之時間、地點、緣由、過程等與構成要件攸關之主要事項為證述,縱其等對於其他枝節事項所述有所出入,依前揭說明,尚無悖於事理常情,自難據此全盤否定該等證人對於主要事實所為陳述之真實性。參以證人蔡耀慶、陳偉傑、潘鑫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具結,擔保所言屬實,若非確有其事,顯難憑空杜撰被告為侵占行為之詳盡過程,足見其等上開證述並非虛妄之詞。辯護人辯護稱前開證人證述不一致,不足採信等語,容有誤會。  ㈢起訴意旨雖認事實欄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 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事實欄三部分,被告分別受潘鑫任、蔡耀慶之託,欲向潘鑫任購買該車再向蔡耀慶售出該車,被告與潘鑫任、被告與蔡耀慶就該車之法律關係為委託買賣、出售,被告與潘鑫任、被告與蔡耀慶間之關係,均屬委任關係,被告收受蔡耀慶、陳偉傑交付之車款,未將之交付潘鑫任,而將之侵占入己,縱其係透過向陳偉傑告以將自行匯款之方式取得該筆款項,亦僅屬其為遂行侵占犯行而為之犯罪手段,所為應僅屬侵占犯行,而無另論詐欺取財之餘地,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應係構成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詳後述),而非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或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俱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被告係中古車買賣業者,負責銷售中古車輛、保固維修車輛 ,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利用業務上之機會,而侵占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因業務上而持有之車輛,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核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㈢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 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祇能以普通侵占論科。經查,被告與潘鑫任、蔡耀慶就事實欄三所示車輛之法律關係為委託出售,被告與雙方各係屬委任關係,則被告侵占蔡耀慶委託買車、潘鑫任委託賣車,而由蔡耀慶交付應交付潘鑫任之款項115萬元,並非其執行業務而持有,被告將上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核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應僅能論以普通侵占罪。是核被告於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係構成業務侵占及詐欺罪,然應係該當普通侵占罪,業經說明如前,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本院審理時,雖未諭知被告就前開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惟侵占罪與起訴書所認業務侵占罪、詐欺取財罪相較,係法定刑度較輕之罪,是本院縱未對被告所犯輕罪罪名告知被告,惟此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7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況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罪名之變更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二、罪數:  ㈠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為,係透過不知情之陳偉傑遂行其侵占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款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於事實欄三部分所為,先後侵占蔡耀慶所交付之該車訂金、尾款等數舉動,係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侵占犯意,於相近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㈡㈢業務侵占之3罪、事實欄二普通侵占罪1 罪,事實欄三普通侵占罪1罪,共計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利用受託代為維修車輛之機 會,拒不返還經告訴人羅夫駿、鄭旭峰、方宥云請求歸還車輛後,藉詞拖延並失聯,而將如事實欄一所示車輛均侵占入己;又以欲將潘明傑車輛售出為由,向潘明傑借用車輛後,透過以該車質借款項之方式將車輛侵占入己,且明知已經濟窘迫,仍利用受託代蔡耀慶覓車、代潘鑫任售車之機會,將收取之車款侵占入己,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否認大部分犯行之態度,然業與羅夫駿、鄭旭峰、方宥云達成和解,且均已賠付和解款項各6萬元、5萬元、4萬5,000元,有調解筆錄、匯款紀錄擷圖各3份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57、357、409、411頁,本院卷二第117、143頁),暨被告各次侵占所得金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204頁)、及被告於偵查中經2次發布通緝,於本院審理中經1次通緝,緝獲後對於遵期到庭受審之意願亦非高(被告於113年2月19日以急性支氣管炎、於3月25日、5月27日及8月5日,均以腹脹稱因身體不適而出具診斷證明書未到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暨審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同法第5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未扣案之羅夫駿車輛、鄭旭峰車輛、方宥云車輛、潘明傑 車輛均為被告業務侵占、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前開車輛均業經尋獲而分別發還予羅夫駿、鄭旭峰、方宥云與潘明傑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3年6月17日新北警林刑字第1135347046號函暨所附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共5份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325至33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被告如事實欄三所侵占之車款115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且 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潘鑫任,為免被告實質上保有不法之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涵慧、彭聖斐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簡志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事實欄一㈡ 簡志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事實欄一㈢ 簡志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事實欄二 簡志昇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5 事實欄三 簡志昇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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