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01
案號
PCDM-112-易-1534-20241001-3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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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95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德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 犯罪事實 黃世德於民國112年4月12日晚間10時34分,騎車號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門口,未經張鈺敏 同意且不顧張鈺敏友人林佑安當場明示反對,擅將張鈺敏所有暫 交林佑安看管之電腦1組(含螢幕、主機及鍵盤各1個),搬運至其 上開機車而公然載離現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世德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鈺敏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林佑安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林佑安之對話紀錄及現場照片截圖,及手機錄影畫面光碟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上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者,不以直接自 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後,若該財物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公然持物逃跑,以排除其實力支配時,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應成立搶奪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以武力強行取走林佑安暫代保管之張鈺敏所有電腦1組,然其未經張鈺敏同意,且不顧林佑安明示反對而取走該電腦,並公然騎車載離現場,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所為應成立搶奪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5條第1項)。 ㈡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完畢紀錄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分別為竊盜罪、搶奪罪,均為財產犯罪,其罪質相同,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依本案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恣意搶奪他人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前有多起竊盜等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評價事由)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暨參酌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及其於審理時自陳之個人科刑資料(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易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 本案電腦係伊乾兒子李毓祺在使用,伊不會使用電腦,本案案發後,被告已將本案電腦交還李毓祺等語。據此,因被告已將搶得之物歸還李毓祺,縱認與實際合法發還之規定未盡相符,然與刑法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效果相同,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