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6
案號
PCDM-112-易-1539-20241226-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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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靜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6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靜怡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犯罪事實 方靜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 月27日21時47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屈臣氏 三重門市,徒手竊取該門市當班主任吳文智所管領、置於該門市 門口貨架上之「我的心機?濃潤七合一晶緻煥白黑面膜(8入) 」、「我的心機 濃潤淨化調理毛孔細緻黑面膜(8入)」各2盒 、「肌研光透潤深層美白面膜(6片)」3盒、「NARUKO 茶樹神 奇痘痘黑面膜(8入)」、「ReEn 琍艷 韓方護染髮霜 自然棕色 」各1盒(下稱本案商品),得手後將本案商品放入其隨身攜帶 之袋子內,嗣未經結帳即離去。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非重複起訴: 被告方靜怡雖主張:我上次屈臣氏那件判過了等語(見易字 卷第26頁)。經查,被告於111年10月25日、26日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屈臣氏三重力行店門口,及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屈臣氏中正北門市店門口竊取商品等事實,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263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罪刑,此有上開判決在卷可佐(見易字卷第71至80頁)。是被告於前案之犯罪時間、地點均與本案不同,本案自不在前案之起訴範圍,而非重複起訴,先予敘明。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合法傳喚後,於本院113年12月16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附卷可稽(見易字卷第155、161頁),且本院認本案屬應處拘役之案件(理由詳後述),依前開規定,爰不待被告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5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依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自貨架上拿取本案商品並放入其 隨身攜帶之袋子內,嗣未經結帳即離去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有問店員是不是免費的,他說是我就拿走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地自貨架上拿取本案商品並放入其隨身攜 帶之袋子內,嗣未經結帳即離去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34、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文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至1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監視器畫面擷圖暨說明、查獲現場照片、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撥出資料明細表、商品促銷文宣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至16、19、20、21頁及背面),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上揭時、地 徒手竊取本案商品,說明如下: ⒈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們店裡的商品都是需要付 費的,沒有免費贈送的,本件被告拿取的物品均非免費贈送的商品等語(見審易字卷第41頁)。又衡情而論,告訴人所屬上開屈臣氏三重門市於門口貨架上擺放之商品數量眾多,此有本案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顯係有償販賣之商品,豈有供人任意拿取之理;而被告為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應清楚知悉需支付金錢購買方能取走陳列在貨架上之商品,而無誤會該等商品係供人免費取用之可能,竟於拿取本案商品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其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至為明確。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所拿取之本案商品均非免費贈送 之商品,業經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如前;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店員用心音回答我是免費商店等語(見偵卷第8頁背面),顯見該門市店員並未以口頭或書面告知被告可免費拿取本案商品,益徵被告所辯當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至被告雖陳稱員警有店內監視器畫面可證明許維綱承認其誣 告被告,及員警陳稱該門市為免費商店等事實(見易字卷第51頁),然經本院分別電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承辦員警,及電詢告訴人該門市有無名為「許維綱」之店員,經該承辦員警回覆本案除上開監視器畫面外,無其他店內或店外之監視器畫面,及告訴人表示該門市並無名為「許維綱」之人等語(見易字卷第57、61頁)。是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屬不能調查,而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上 揭時、地竊取本案商品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所為,且被害法益均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係基於接續之犯意為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 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身心健康狀況(見偵卷第22頁)、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竊得之本案商品,業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8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