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5-02-24

案號

PCDM-112-易-1551-20250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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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岱樺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5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前為情侶關係,而告 訴人甲○○為祐新運動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祐新公司)負責人並以聘僱足球教練在新北市○○區000號2樓(下稱先鋒足球教室)內教授兒童足球為業。嗣因被告乙○○與告訴人甲○○於民國111年5月10日起關係生變,被告乙○○遂心生不滿,其明知祐新公司所屬教練高博亮前雖曾於111年5月2日罹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下簡稱新冠肺炎),然於111年5月12日已痊癒並經快篩後體內病毒呈陰性反應,竟仍意圖散布於眾,竟基於誹謗及損害告訴人甲○○信用之犯意,於111年5月14日10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先鋒足球教室內,以向在場正在上課之多數家長、學員大聲喧嘩之方式表示:「有教練確診,下課了,下課了」等不實內容,使在場之多數家長、學員產生告訴人甲○○所經營之祐新公司及先鋒足球教室為求於疫情期間持續販售課程、鼓勵學員消費課程以營利而罔顧家長、學員身體健康此不良形象,藉此誹謗告訴人甲○○並損害其信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及同法第313條第1項之妨害信用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高博亮、劉浩賢於偵查中之證述、臉書網站帳號「黃小芬」之貼文與下方網友回覆之翻拍照片、被告使用LINE通訊軟體帳號「大誠」與先鋒足球教室學員家長「小菱」、「Peggy沛雯」等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學員家長「ricky浚銘」傳送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證人高博亮於112年5月12日傳送與告訴人之快篩陰性照片及高博亮於112年5月14日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在那天去現 場說有教練確診還上課,臉書帳號「黃小芬」也不是我,當時高博亮那段期間確實有確診,我沒有說當天教練確診還來上課,我說最近這個月有,當時高博亮確實有傳確診的快篩給我,我只是陳述事實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固指稱:被告於111年5月14日上午9時 50分許,跑到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先鋒足球教室在現場講說我們的上課教練確診,請大家離開,現場的教練跟相關人員都沒有確診,5月14日當時在足球教室現場有10位等語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45666號偵查卷一第51頁至第52頁、第276頁),並有證人劉浩賢於偵查中證稱:我於5月14日有在先鋒足球教室上課,被告進來後大聲說有教練確診,我當時沒有確診,心裡就想是怎麼回事,就回辦公室打電話給總教練即告訴人,當天我跟高博亮一起上課。被告一進來門口,她跟我的距離大概是我跟檢察官的距離,被告在門口就直接說出來,旁邊沒有站人,因為家長會站在更裡面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5666號偵查卷二第71頁至第72頁),是依證人劉浩賢上揭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當時並未在現場,是經證人劉浩賢撥打電話告知當天被告到場之情形,可見告訴人並未親自見聞其指訴被告有在上揭時、地,聲稱教練確診等情節,且證人高博亮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5月14日到教室來的狀況,我當時在教足球,被告進來突然說下課了下課了等語,證人高博亮又經檢察官質以:被告當天有無大聲說有人確診或是疫情的事?證人高博亮證稱:我有看見LINE群組在討論有人確診的事,但當天被告就是進教室說下課了等語,再經檢察官質以:是否如證人劉浩賢說被告有進來大聲說有教練確診等語?證人劉浩賢證稱:我記不太清楚,但我記得被告有說下課了、下課了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5666號偵查卷二第71頁),是證人劉浩賢與高博亮就被告當時是否有大聲宣稱有教練確診一節,亦有不符,自難以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劉浩賢上揭證述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是否有告訴人所指訴當天到場大聲宣稱有教練確診等節,容非無疑。  ㈡再查,依臉書網站帳號「黃小芬」之貼文與下方網友回覆之 翻拍照片(見111年度偵字第45666號偵查卷一第19頁至第29頁),固有提及有教練確診等內容,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認為被告即為臉書網站帳號「黃小芬」之使用人,況告訴人告訴被告以臉書網站帳號「黃小芬」刊登貼文等事實,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此有111年度偵字第4566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111年度偵字第45666號偵查卷二第111頁至第117頁),自無從以上揭貼文及網友回覆之內容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 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情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主文參照)。依被告使用LINE通訊軟體帳號「大誠」與先鋒足球教室學員家長「小菱」、「Peggy沛雯」等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學員家長「ricky浚銘」傳送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1年度偵字第45666號偵查卷一第31頁至第37頁),可見被告係在上揭對話紀錄中向學員家長說明關於教練確診而停課等事宜,再經由學員家長將上揭內容轉傳予告訴人,固有提及有教練確診仍授課等情,然該等訊息內容,未見隻字片語提及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於上揭時、地,以向在場正在上課之多數家長、學員大聲喧嘩之方式表示:「有教練確診,下課了,下課了」等不實內容,自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查,證人高博亮確實於111年5月14日上午8時9分許,傳送快篩陽性之照片予被告,此有被告與高博亮間之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111年度偵字第45666號偵查卷一第131頁),又證人高博亮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質以:你轉陰性後有無跟被告說自己已經陰性了等語,證人高博亮證稱:我有跟告訴人說過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5666號偵查卷二第72頁),是被告辯稱當時確實有教練確診一節,尚非無據,自難謂被告傳送上揭訊息予學員家長,有何主觀上有何誹謗之意,且於111年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嚴峻,不僅國內衛生醫療資源緊繃、國民面對病毒惶惴不安、人人自危,則被告於國內疫情嚴重期間,就該等與國民集體健康有關之事項,難認與公益無涉,是被告前開行為,毋寧僅係將其透過高博亮傳送快篩陽性之照片而知悉教練確診等事實,於疫情嚴重而具一定「時效性」及「公益性」的情況下,為言論之表達而已,亦難認被告就此部分之行為,據以推論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誹謗或妨害信用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各項事證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如 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不得遽以該等罪責相繩。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前開犯行,依前開說明,自屬犯罪不能證明,應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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