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03
案號
PCDM-112-易-1555-20250103-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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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柏宇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5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柏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柏宇能預見不法集團經常利用他人申辦之電信門號,逃避 檢警人員之追緝,且此種犯罪型態在社會已屢見不鮮,若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與他人,可能遭他人供作犯罪之用,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名下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3日數日內某時,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永和區之租屋處外,將其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健保卡及自然人憑證交予曾煜鈞(起訴書誤載為「林志麒」),由曾煜鈞於111年4月23日持廖柏宇上開個人身分證件代理廖柏宇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並容任他人使用本案門號SIM卡。嗣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禹哲」之人以不詳方式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月間某日,以本案門號致電羅枝茂,佯稱有買家欲收購靈骨塔,惟須先做金流節稅云云,致羅枝茂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月12日,與「林禹哲」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號「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以其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781建號建物(下稱本案房地),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林秉澄協助以本案房地設定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不知情之金主李明興指定之肖澤蓉、高永龍之他項權利登記,向李明興借得350萬元,其中250萬元用以償還不知情之金主鄭明照並塗銷本案房地前次抵押權設定,李明興另當場交付餘款100萬元予羅枝茂,羅枝茂再交予「林禹哲」。嗣因羅枝茂聯繫「林禹哲」未果始知受騙,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枝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廖柏宇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國民身分證、 全民健康健保卡及自然人憑證交予曾煜鈞之事實不諱,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我是將證件交給曾煜鈞去申辦貸款,我沒有要辦門號,也沒有幫助別人詐欺取財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曾煜鈞雖稱係受被告委託代為辦理門號,然證人曾煜鈞所述前後多有矛盾,顯不屬實,且依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可知,被告於案發前確有於111年4月22日將自然人憑證交與曾煜鈞,且有與曾煜鈞討論辦理青創貸款事宜,足見被告所述確屬真實,其係為辦理青創貸款始會將身分證件交與曾煜鈞,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本案應為其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本案門號為曾煜鈞於111年4月23日以被告之代理人身分前往 亞太電信汐止新台五加盟服務中心申辦乙情,業據證人曾煜鈞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555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204、205頁),並有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亞太電信專案同意書、被告及曾煜鈞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易字卷第139至147頁),先堪認定。又自稱「林禹哲」之人使用本案門號致電告訴人羅枝茂,並以上開方式向其施以詐術,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月12日,以本案房地設定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不知情之金主李明興指定之肖澤蓉、高永龍之他項權利登記,向李明興借得350萬元,其中250萬元用以償還不知情之金主鄭明照並塗銷本案房地前次抵押權設定,李明興另當場交付餘款100萬元予羅枝茂,羅枝茂再交予「林禹哲」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羅枝茂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32510號卷【下稱偵卷】第43至45頁),核與證人鄭明照(見偵卷第49至53頁)、林秉澄(見偵卷第65至70頁)、李明興(見偵卷第79至80頁)於警詢中所證情節相符,並有聲明書(見偵卷第85頁)、手寫聯絡資訊翻拍照片(見偵卷第95頁)、不動產代辦費用明細表(見偵卷第97頁)、監視器影片擷圖(見偵卷第99頁)、新莊區雙鳳段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偵卷第103至107頁)、新莊區雙鳳段00000-000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偵卷第109至113頁)、111年11月24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所附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印鑑證明、羅枝茂、鄭明照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及變更登記紀要、建築物改良所有權狀及變更登記紀要(見偵卷第127至137頁)、112年1月12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所附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印鑑證明、羅枝茂、肖澤蓉、高永龍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見偵卷第139至145頁)、112年9月22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所附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羅枝茂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見偵卷第147至152頁)、廖柏宇亞太行動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185頁),足見本案門號確遭「林禹哲」用作向告訴人羅枝茂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無訛。 ㈡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說明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 必故意、不確定故意),而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知被幫助者可能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將犯或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⒉衡諸現今社會常情,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之工具,申辦 行動電話門號之資格並未多加限制,民眾同時向多家電信業者申辦門號、甚且是在同一家業者申辦多個門號亦屬常見,故一般人至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係極為容易且迅速之事,若無特殊原因,本無需假手他人,故若非具意圖以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從事不法用途,以逃避追緝,應無向無任何關係之他人收取門號作為自己使用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自己行動電話門號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門號供作財產犯罪之用,並隱匿該門號實際使用人身分,使偵查機關難以循線查緝,被害人亦難以追索,以利犯罪之順利進行。另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此等犯罪,多數係利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實行詐騙及成員間聯絡之工具,此亦為媒體所廣泛報導,若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自難諉為不知。 ⒊證人曾煜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入所前有從事手機買賣 工作,也有認識電信的門市人員,被告及「林志麒」我都認識,都是經過朋友介紹認識的;(經提示本院金訴卷第49頁之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這上面「曾煜鈞」的簽名是我所簽,當時廖柏宇要辦手機門號,但不知道是因為顧小孩還是工作沒有辦法去,就叫我去幫他代辦,我記得好像是在汐止的亞太申請的,廖柏宇的身分證、健保卡我是向他本人取得正本,再交給電信行的人申辦,廖柏宇的印章是他請我代刻還是他拿給我的我忘了,反正只要是他名字的東西,都是他本人有授權給我或是親自拿給我的;申辦這個門號有拿到1支手機,合約上面的預繳款14,000元是我繳的,辦出來的手機其實是我收購,所以手機會在我這,證件跟卡我就交還給他們;合約上面可以看到辦出來就是iPhone,一支iPhone可能隨隨便便就是2、3萬起跳,但是我只付1萬4,000元給電信,剩下的差額我會給他,我只是單純跟他收購這支手機,我給廖柏宇的錢大概6,000至1萬元,要看當下申辦的那支手機市價是多少;專案同意書上提領型號「IP13-128G紅」就是指iPhone13,128G紅色、「專案價格4800」是付給電信的錢,所以我是付了1萬4,000元加4,800元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01至208、214至216頁),其所述與卷附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記載一致,尚稱可採。被告固否認曾經委託曾煜鈞辦理任何行動電話門號,然證人曾煜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實他不是只有找我辦過一次,還蠻多次;他其實在我這邊自己拿證件給我辦過遠傳,也有辦過亞太,他辦遠傳的店家是在基隆的安樂直營,是他叫我去的,證件也是他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4、219頁),核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2日遠傳(發)字第11310801007號函暨所附被告名下門號清單、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111年4月11日遠傳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暨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廖柏宇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劉哲綸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影本(見本院金訴卷第267至271、359至373、401、405至409、417至425、433至437頁)所示,被告名下確有於112年4月11日由劉哲綸代理,於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安樂門市辦理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並分別取得iPhone13 Pro、iPhone13行動電話各1支之事實相符,足見證人曾煜鈞上開所證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本案門號係被告委託曾煜鈞代為辦理一事,足堪認定。 ⒋證人曾煜鈞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辦得之本案門號SIM卡會交給 被告等語如前,然被告始終陳稱其未曾取得本案門號SIM卡,依卷內事證亦無法確切認定「林禹哲」係如何取得本案門號之SIM卡並進一步藉以從事詐欺犯罪,惟本案門號SIM卡若係由被告交給他人使用,其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固甚明確,而若被告係於藉申辦門號並將搭配之行動電話轉售得利後,即任由其名下門號SIM卡流通在外,其主觀上有為取得利益而容任他人使用自己名下門號SIM卡,且縱該SIM卡遭用作詐欺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⒌被告固辯稱係為辦貸款始將證件資料交與曾煜鈞,並提出與 暱稱「Yu Jun」之人間通訊軟體Messenger擷圖為證(見本院易字卷第561至569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對話擷圖確實係於111年4月26日儲存於雲端相簿(見本院易字卷第556、571至580頁),然依被告所辯其僅有於111年4月22日將身分證、健保卡及自然人憑證交付與曾煜鈞,並於翌(23)日即將身分證、健保卡取回(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之情形下,當無可能於111年4月11日由劉哲綸持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前往申辦門號,是被告就其有無將證件交與他人申辦門號乙情顯然並未如實陳述,其所稱僅於111年4月22日將證件資料交與曾煜鈞辦理貸款一事,已難遽採。況依被告提出之對話內容,僅能證明被告曾於案發期間與「Yu Jun」討論欲辦理貸款一事,然「Yu Jun」並未提及辦理貸款需要被告提供身分證、健保卡,是該對話內容僅能證明被告曾欲透過「Yu Jun」申辦貸款,然並無法以之認定被告將身分證、健保卡交付與曾煜鈞之目的僅為辦理貸款,而未委託曾煜鈞辦理行動電話門號。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其身分證及健保卡於交付之隔天即已取回,自然人憑證則始終未取回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則被告交付身分證、健保卡及自然人憑證是否係為同一目的,實仍有疑。況被告與曾煜鈞間除通訊軟體Messenger外,亦有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絡乙情,據被告及證人曾煜鈞陳述一致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222頁),足見被告提出之上開對話並非其與曾煜鈞間之全部聯繫內容,故尚無法以卷附之部分對話紀錄,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⒍被告固稱其僅有使用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門號,對於遭冒 名申辦本案門號完全不知情等語,然被告名下確於111年4月間密集辦理3個門號,有卷附門號清單1份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271頁),且依卷附本案門號催繳紀錄可知,亞太電信公司自112年4月6日起,即多次以系統發送訊息方式通知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本案門號之欠費未繳,並於112年5月9日、112年6月12日寄發欠費催告暨銷號函文、掛號催收函文至被告申辦本案門號時之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21樓」(見本院易字卷第131至137頁),被告就其因名下有申辦本案門號且因欠費而遭催繳一事,實難諉為不知,然其卻置之不理,直至因本案遭偵辦時始於112年11月21日前往報案,並向亞太電信表示證件遭到冒用,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亞太電信冒申聲明書(見112年度審易字第3115號卷第43、47頁),足見被告對名下有申辦包括本案門號之其他門號乙情,實有認識,被告辯稱本案門號係遭他人盜用身分辦理等語,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⒎由上可知,被告屢次將自己之身分證件交由他人代為申辦門 號,並將取得之行動電話出售換取利得,足見其在可以取得一定對價之情況下,對他人持本案門號SIM卡犯罪採取消極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態度,足見被告於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上開所辯要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其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依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歪風 盛行,竟任由他人使用其名下申辦之本案門號,而遭「林禹哲」作為詐欺取財聯絡工具,增加告訴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及其於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情形、其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損害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素行(見本院易字卷第653至655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貧困、離婚、與2名子女同住、須扶養子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6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有因容任他人使用本案門號SIM 卡而取得報酬,依卷內事證易無法認定被告本案確有取得任何對價,爰不另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藍巧玲、高智美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