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騷擾防治法
日期
2024-11-26
案號
PCDM-112-易-551-20241126-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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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4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 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性騷擾,於民國111年5月12日16時40分許,在其擔 任醫師之診所(診所名稱及設址詳卷,下稱本案診所)問診區內為前來看診之代號AD000-H111256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聽診時,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手觸碰A女之右胸及左胸,並以手指觸碰A女之乳頭,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3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依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而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揭時、地在本案診所擔任醫師並為告訴 人A女聽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碰到告訴人右胸、左胸或乳頭,也沒有意圖性騷擾,就算要碰告訴人也是用聽診器碰,且診間(即「問診區」,以下通稱「問診區」)是半開放式的,我在眾目睽睽下診療不會做這些動作等語。經查: ⒈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在本案診所擔任醫師並為告訴人聽診之 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2、65至67、易字卷第31、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在本案診所任職之護理師丙○○、甲○○於警詢、偵查中或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至21、85至87頁、易字卷第91至103、182至191頁),並有本案診所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3至45、77至79頁、易字卷第61至63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有於前揭時、地為告訴人聽診時,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 ,以手觸碰告訴人之右胸及左胸,並以手指觸碰告訴人之乳頭,以此方式對告訴人為性騷擾,說明如下: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111年5月13日警詢時證稱:我因為打疫苗副 作用身體不舒服,於111年5月12日16時30分到本案診所看診,過程中遭看診醫師肢體性騷擾,當時看診醫師手持聽診器以不正當姿勢撫摸我的胸部大約1分鐘,當下我很驚嚇不知如何反應等語(見偵卷第14頁);於111年8月17日警詢時證稱:當時那位醫師用手夾著聽診器,先在我的右胸部位停留大約30秒,等於是捧著我的右胸,當下我已經愣住,接著他的手又換成捧著我的左胸部位停留,我可以清楚感受到他的手指在我的左邊乳頭處搓揉大約30秒以上,全程時間加起來大約1分鐘以上等語(見偵卷第18頁);於111年11月15日偵查中證稱:111年5月12日16時30分我因打疫苗身體不舒服,所以去回診,看診時醫生說要聽我的心跳,但他的聽診器其實是放在我的乳房上,被告用手指夾著聽診器,但他的手是捧著我的乳房,先放在右邊再移到左邊,到左邊時他右手捧著我的左乳房,還用大拇指在我的左乳頭磨蹭,我有抬頭看被告,他沒有任何反應,我稍微看一下週遭的環境,發現護士是被擋在櫃子後方看不到我,候診區有一位病患,但離我們比較遠,角度也沒辦法看到,我問證人甲○○可否報警,他說他幫我通知院長,通知院長後就報警等語(見偵卷第8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時候進去看診的時候,被告問診之後就是拿聽診器要檢查我的心跳,檢查心跳的時候,當下他是先檢查了右胸再左胸,以我過去被檢查心跳的經驗,醫生拿聽診器的方式跟當天被告拿聽診器的方式不太一樣,所以當天被告在聽診的時候我就已經有在往後看有沒有護士,或抬頭看有沒有監視器,但是可能問診區確實不能有監視器,相對近的地方沒有任何護士,我當下也不知道怎麼制止被告,因為其實他當下的作法並不是拿著聽診器,而是用食指跟中指夾著聽診器,捧著我的胸部,左手捧著我的右胸,然後在我的乳頭上摩擦,結束之後就換一隻手,然後捧著我的左胸,一樣有在左胸的乳頭上摩擦,就是兩邊的胸部都有做這樣的動作,我當下很害怕,然後也不知道怎麼反應,我看了被告之後,再看我的胸部,左右胸他都是用一樣的方式捧著我的胸部,甚至還有搓揉我乳頭的動作,至少各有5到10秒,在整個看診結束之後,我即刻打給我當時的未婚夫,問我遇到這樣的狀況怎麼辦,我那時候的未婚夫是說直接報警,因為那時候已經看完診之後要打針,我就直接問護士我可不可以先不打針,然後請護士出來在門口跟護士說這件事及我要報警,護士說她要先通知院長,她跟院長通過電話之後就報警等語(見易字卷第92至94頁)。觀諸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可見證人即告訴人於歷次作證時,就被告觸碰其胸部及乳頭之方式、時間及過程等事實均為明確且大致相符之表述,足認告訴人前揭指述情節,應係出於親身經歷所為之記憶描述,並非憑空虛構,當屬有據。 ⑵又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天我在櫃檯,距離被告所 在的問診區大約是3到4步的距離,但是櫃檯和問診區中間有一排病歷櫃擋著,大約200公分高,看不到他的看診過程,聽診前被告沒有通知我到問診區陪同,當時告訴人是向櫃檯的另一位護士即證人甲○○反應她遭受到不舒服的感覺等語(見偵卷第20至2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5月12日下午4時40分時,我在本案診所的掛號櫃檯,看不太到問診區內的情形,告訴人打完針後有找證人甲○○,她跟證人甲○○有對話,證人甲○○跟我說告訴人跟她說聽診的時候被告有觸摸到胸部,她有問我要不要請院長方穎聰過來,然後我就打電話給院長,院長就過來了等語(見易字卷第182至184頁)。 ⑶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111年5月12日16時30分至40分許我 有在本案診所上班,櫃檯位置有櫃子擋住,看不到醫師看診過程,且病患背對著櫃檯,候診區也看不太清楚,只有一張病床,如果有人坐在那裡才有可能看到,但是看診的病人都是背對著外面,可能看不太清楚;我幫告訴人打完針,他坐著休息一下後,又過來找我請我過去找他,他跟我說剛才看診的時候有不舒服的感覺,我問他怎麼了,他跟我說聽診的時候醫生的手有接觸到他的胸部,他不舒服,他問我醫生看診會有這樣的動作嗎,我跟他說不會,他覺得不太舒服需要報警,我就先聯絡院長讓他知道有這樣的事發生等語(見偵卷第86至8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5月12日下午4時40分我與證人丙○○在本案診所掛號處,當天告訴人看診時我沒有進去跟診,我從櫃檯位置看不到問診區裡面的情況,問診區是開放式的,但中間有病歷櫃擋著,除非要特別走過去才看得到,候診的人可能要坐靠近問診區才看得到,告訴人看診後我幫她打針,打完針後告訴人坐在那邊休息,過幾分鐘她就叫我,問我說你們的醫生在聽診的時候手是否會碰觸到身體,我跟她說不會,她說她剛才醫生用聽診器在聽心臟的時候,醫生的手有碰到她的胸部,她覺得不舒服,問要不要報警,我說要跟院長說,所以我打電話給院長跟院長說這件事,院長說要報警,我請告訴人自行報警後,院長、警察都有來等語(見易字卷第186至189頁)。 ⑷依證人即告訴人、證人丙○○、甲○○前揭證述內容可知,告訴 人於案發後隨即向本案診所護理師即證人甲○○反應其在問診區接受被告聽診時,遭被告以手觸碰其胸部而感到不舒服並報案,嗣於員警到場處理報案時,隨即向員警表示被告夾著聽診器,大拇指在這裡(指左胸部位)等語,而被告對於告訴人之指述,則答稱:「我剛才是想要知道肺部有沒有發炎。」,告訴人問:「肺部發炎是聽胸部就知道肺部有沒有發炎?」,被告答:「對,看看有沒有痰音或是雜音。」,告訴人問:「手一定要放在胸部上嗎?」,被告答:「是是是,那我有聽到背後去。」,告訴人稱:「你沒有聽到背後去,你沒有往後,就是在這裡(指左胸)。」,被告回稱:「我剛才講過,因為你發燒,所以我會聽得比較仔細用力。」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現場密錄器譯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至28頁),是被告亦自承於聽診過程中有以手觸碰到告訴人之胸部,核與告訴人前揭指述遭被告觸碰之部位大致相符,顯見被告辯稱並未觸碰到告訴人之胸部等語,並不可採;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看診當天第一次見到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我不認識被告,我與被告沒有任何恩怨過節或嫌隙糾紛等語(見易字卷第91、99頁),可見告訴人與被告於案發當日乃首次見面,若非被告聽診時觸碰之部位及方式甚為異常,告訴人實無指訴與其素不相識之被告之理;況遭人以手觸碰胸部或乳頭,對一般人而言應屬難堪之負面經驗,若非確遭逢其事,當無設詞誣陷他人之動機或必要,且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以證人身分經過具結作證,擔保其所言為真實,實無刻意虛構事實陷害被告而甘冒偽證罪刑責之理,益徵告訴人前揭證述情節為真實。 ⑸又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係指性侵 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所稱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而依一般社會通念,觸碰他人胸部或乳頭與性相關,而遭受他人觸碰胸部或乳頭確足以引發被害人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遭受破壞,是被告有於前揭時、地為告訴人聽診時,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以手觸碰告訴人之右胸及左胸,並以手指觸碰告訴人之乳頭,以此方式對告訴人為性騷擾之事實,應堪認定。 ⑹至被告雖辯稱問診區是半開放式的,其在眾目睽睽下診療不 會做這些動作等語。然觀諸證人即告訴人、證人丙○○、甲○○前揭證述內容可知,從櫃檯或候診區並無法清楚看見醫師在問診區內之看診過程,且經本院勘驗被告提出之本案診所內影像檔案,可見該問診區位在本案診所最深處,並與櫃檯前後相鄰,櫃檯與問診區之間則擺放有一病歷櫃作為區隔,而醫師之座位係位在該問診區最深處,病患之座位則係面對醫師、背對病歷櫃、左側為牆面、右側則無遮蔽,候診區則位在病患之座位右後方,而該病歷櫃之高度約是坐在問診區看診病患高度之兩倍,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佐(見易字卷第61至63頁)。是依該問診區與櫃檯、候診區間之相對位置及距離可知,自櫃檯或候診區並無法清楚看見醫師對病患聽診過程之全貌或細微舉動,是該聽診過程顯然非處於「眾目睽睽」之下;又醫師之座位既位在該問診區最深處且面對外側,坐在該處之被告自可隨時觀察問診區外之情形及是否有他人靠近或察看,並進而決定自己之行為舉止,是被告辯稱其在眾目睽睽下診療不會做這些動作等語,自難憑採。 ⒊被告主觀上有性騷擾之意圖,說明如下: 一般人之胸部及乳頭本即屬具有強烈性意涵之身體部位,縱 使是極為親近之他人,例如父母、妻子、同性密友等,亦不得任意觸碰或撫摸,遑論素不相識之人,且上開部位亦非醫師進行聽診時可任意觸碰之隱私部位;參以證人方穎聰於偵查中證稱:聽診時要確認病患肺部有無發炎,一般會聽胸部上方即乳房以外的部位,或背部、側胸,乳房的脂肪那麼厚,一般也聽不到有無發炎等語(見偵卷第89頁),是被告觸碰告訴人胸部及乳頭之行為顯已逾越醫療之目的及分際,並使告訴人感受心理上之不快及嫌惡,進而破壞告訴人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的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此由告訴人前揭證稱感到不舒服等語自明,足徵被告主觀上有性騷擾之意圖,其所辯自不足採。 ⒋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8日施行,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 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為告訴人聽診之機 會,於告訴人不及防備之際,觸碰告訴人之胸部及乳頭,顯然缺乏對他人身體及性自主權之尊重,所為對告訴人心靈造成相當程度之傷害,亦嚴重影響告訴人於社會生活上及就醫時之信任感及安全感,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易字卷第196頁)、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至檢察官固以被告具有高等教育智識程度,且復值盛年之生 活狀況,竟罔顧醫者之職責,僅為滿足一己私慾,即利用醫療機會對女性病患實施上開不法犯罪之動機可議,且所為已侵犯他人身體自主權,並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之犯罪所生損害非輕,又始終飾詞狡卸,且迄未見有向告訴人致歉或賠償之意,全無絲毫悔悟意思之犯罪後態度欠佳等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情狀為由,請求從重量處有期徒刑10月。惟本院審酌上開量刑因子(含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告之教育程度、犯罪後態度等),認就被告本案犯行應負之責任量處上開刑罰,應已足生警惕之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王玲櫻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