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0-29
案號
PCDM-112-易-622-20241029-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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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孝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甲○○曾因故發生糾紛,丙○○竟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7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16公司內,以暱稱「兵器戰術圖解」之管理員身分,登入社群軟體臉書,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兵器戰術圖解」粉絲專頁(下稱系爭粉絲專頁)內,張貼「甲○○豬腦袋搞不懂人類對話」、「甲○○你這個愛扮黑道的小模型」、「甲○○對付你這種250不須太大力氣」、「甲○○井底之蛙」、「甲○○你是今天全場最大的丑角」等貼文,足以貶損甲○○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係以刑罰處罰表意人所為侮辱性言論,係對於評價性言論內容之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因包含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成分,而有其負面影響,然此種言論亦涉及一人對他人之評價,仍可能具有言論市場之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又評價不僅常屬言人人殊之價值判斷,也往往涉及言論自由之保障核心即個人價值立場之表達。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因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之言論,而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法院仍應權衡侮辱性言論對名譽權之影響及其可能兼具之言論價值。由於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司法院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公然侮辱犯行,無非係以:①被 告坦承有為上開貼文之行為;②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③卷附臉書貼文擷圖5張,資為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在臉書張貼前述貼文,惟 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是因為告訴人與案外人丁○○、陳瑞君等一群人先在網路上攻擊我,每天到我的個人網站、公司網站喧鬧,要我辦模型展,還嘲笑我辦不出模型展,是他們有跟騷行為在前,我只能自力救濟,就是在網路上你來我往口角,告訴人先用「笑公」稱呼我、侮辱我,我當然會有情緒,但我講的每句話都是在回答他,不是在自言自語,每次發生的場所都在我公司臉書上,不是我到告訴人的臉書上嗆他,我只是被動防禦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於111年9月7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9樓之16公司內,以暱稱「兵器戰術圖解」之管理員身分,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臉書「兵器戰術圖解」粉絲專頁內,張貼內容含有「甲○○ 豬腦袋搞不懂人類對話」、「甲○○ 你這個愛扮黑道的小模型」、「甲○○ 對付你這種250不須太大力氣」、「甲○○ 井底之蛙」、「甲○○ 你是今天全場最大的丑角」等貼文批評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該等臉書貼文擷圖5張(見偵卷第16-20頁)附卷可稽,固堪認屬實。 ㈡惟由上開臉書貼文擷圖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供之臉書貼文 擷圖(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22號卷第61-69頁)內容可知:①在系爭粉絲專頁內,告訴人先貼文批評被告:「出來面對啊!不是很嗆嗎?」、「另外 笑公 你的比賽勒?五年了啊!要辦了沒?不用在這造謠污衊他人 趕快好好籌備比賽吧!不過〞反正你也做不出來!〞」,被告始貼文回應:「甲○○ 你這個愛扮黑道的小模型,遲早也面對法律制裁的,你可以繼續累積證物。」,告訴人又貼文回應被告:「截圖蒐證中」、「笑公 你先前對我的人身攻擊我已截圖蒐證了 多謝你提供證據!」、「還有 你說我〞模型也做不好〞 我承認和方丈相比我確實啥都不算 但和你比 我模型功力甩你幾條街(笑出眼淚圖示)」,被告因而回應:「甲○○ 對付你這種250不須太大力氣。」,告訴人回應:「再次截圖 再次感謝笑公主動提供證據」,被告才又回應:「甲○○ 井底之蛙,不跟老大好好學習。我們有整本丁○○不受法律制裁的下流語錄,會找機會陸續吐到你身上,你慢慢收吧。」,同日被告與告訴人、其他網友續有爭執,被告又回應:「甲○○你是今天全場最大的丑角,無役不與,卻又什麼道理也講不出,會提早收拾你的。」;②於111年9月7日,被告在系爭粉絲專頁內與案外人蔡旻翰發生爭執,告訴人即貼文批評被告:「更不是你說了算!那為啥人家國防部發採訪邀請給軍事連線和亞太防務 不給你?(笑出眼淚圖示)」,被告因而貼文回應:「甲○○ 豬腦袋搞不懂人類對話。」。堪認本件被告所為上開貼文之表意脈絡,應係告訴人與被告早有嫌隙,告訴人到被告經營、管理之系爭粉絲專頁貼文批評被告後,雙方接續發生爭執、互相批評,在爭執中被告使用較為尖酸刻薄之用語回應告訴人。縱使告訴人對被告之用語感覺遭到冒犯、不悅,但被告所為事出有因,並非無端侮辱告訴人,亦非以結構性強勢之身分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進行身分或資格之貶抑,且告訴人當時可以隨時透過自身發言對抗上開言論以消除該等言論對其產生之負面效應,又他人若見聞雙方爭執之經過,亦能認知此係因雙方有嫌隙而一時相爭、口不擇言,仍得自行基於對事實之認知而加以判斷孰是孰非,是尚難認被告上開貼文已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㈢從而,被告上開貼文內容,客觀上縱然有較為尖酸刻薄之用 語,但由其表意脈絡觀之,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主觀上亦難認被告係出於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為,揆諸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不能率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本院就被告涉 有公然侮辱之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高智美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筑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