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3

案號

PCDM-112-易-676-20250313-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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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133 號、第9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珠無罪。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明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2月4日9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家 樂福樹林復興門市內,徒手竊取店長蔡昇龍所管領之柳橙汁1瓶、豆漿1瓶、芥末花生1包(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02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開啟包裝食用,嗣為蔡昇龍當場發現而報警查獲。   ㈡於同年月6日11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土 城學成門市內,徒手竊取店長蔡侑庭所管領之奇多家常起司味1包、品客洋芋片1罐(價值69元),得手後未結帳及開啟包裝食用。   ㈢於同年月6日12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見停 放上址之林家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即徒手發動該車,並將該車騎走而逃逸。嗣為警於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2段、明德路2段口盤查,而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在生(病)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由法官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應以其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三、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拿取他人前揭物品及發動、騎走上開機車等情,惟否認何竊盜犯行,辯稱:是勞委會指揮的,勞委會叫我去上班,叫我吃,是他們誤會我當小偷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分別徒手竊取告訴人蔡昇龍、蔡侑庭所 管領之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物品,亦有於112年2月6日12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未經被害人林家豪同意而將其所有之前揭普通重型機車發動後騎走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蔡昇龍、蔡侑庭及證人即被害人林家豪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見偵字第9137號卷第17-19頁、偵字第9133號卷第21-23、82-84頁),並有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竊商品照片附卷可查(見偵字第9137號卷第25-29、33、39-41頁、偵字第9133號卷第28-32、36、38、40、86-88、90、96、100頁),此部分事實,固可堪認定。   ㈡被告雖有前揭竊盜之客觀事實,惟其於該行為當時,已因精 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亦欠缺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⒈被告前因於111年12月間分別為竊盜犯行,經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24729號、第30100號、第32223號提起公訴,該案於本院審理時調閱被告於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伊要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紀念醫院)、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及財團法人臺灣省立臺北仁濟醫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下稱新莊仁濟醫院)之就診病歷,並檢附該等病歷送請亞東紀念醫院鑑定被告於該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依該案所調取之病歷資料,被告於107年8月19日凌晨0時27分自行至亞東紀念醫院急診,來診時為怪異/妄想行為,心智狀態改變,大吼自訴要生小孩,於107年8月20日於該醫院精神科住院,於107年9月16日由家人待外出後即不願意返回病房住院;又於112年3月16日因於店家外亂拔花草樹木,由119員警強制送入臺北醫院急診,入院時經醫生診斷為其他非物質或生理狀況所致之精神疾患,於112年5月9日出院時經醫生診斷為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又於112年5月9日因情緒起伏,2個月至3個月才洗一次澡,在外遊蕩、社區滋擾、自言自語、幻聽、妄想、無病識感、現實感差、干擾行為、治療順應性不佳至新莊仁濟醫院住院。又經亞東紀念醫院鑑定被告於該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為:「三、檢查結果:②精神狀態:鑑定過程中,謝員(即被告)喃喃自語,情緒尚稱穩定,稱母親為『以前的母親』,丈夫也是『以前的丈夫』,『這輩子只是情人』,問『有沒有子女?』答『100多個』,謝員丈夫稱『謝員經常夜不歸,連續數天不知去向,都是警察通知,由警察帶回家中,或去警局帶回』,謝員認為家中有外人窺伺她,不敢去洗澡,有人監視她、控制她,有人、聲音對她下指令。111年12月12日早上2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店內任意拿取食物,及111年12月20日11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美廉社同樣隨意拿食物;111年12月24日13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竊取信箱內鑰匙2支及磁扣1個。謝員均解釋稱,『我在整理東西,勞委會和國稅局就叫我拿一些吃的東西』,謝員振振有詞,『我沒有亂拿東西,我有做事』,謝員之臨床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本案3次竊盜犯行時,謝員顯然因『思覺失調症』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③心理測驗:112年12月25日施測,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WAIS-IV)顯示,其全量表智商為74分,屬於邊緣智力,與其過去學經歷落差較大,顯然是『重大精神病(思覺失調症)』所導致。四、結論:綜合以上資料,謝員在會談過程中,喃喃自語,語無倫次,缺乏現實感,此外平日生活又出現被先監視、被控制及聽幻覺等症狀,其臨床診斷為『295思覺失調症』。本案3次竊盜犯行時,謝員顯然因『思覺失調症』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謝員仍有再犯之虞,應長期接受精神科住院或門診追蹤治療。」,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857號卷查明。又被告因思覺失調症於112年5月9日開始在新莊仁濟醫院住院治療,迄今仍在住院中,有新莊仁濟醫院114年2月27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1頁)。   ⒉依上開病歷資料、亞東醫院鑑定結果及新莊仁濟醫院114年2 月27日診斷證明書,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這輩子是1930年生的,這輩子是Z0000000000」、「這輩子是三專畢業」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9-129頁),及輔佐人即被告配偶林朝清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目前還在新莊仁濟醫院住院,沒有說要住多久,醫院說要看被告狀況,沒有確定何時要出院,伊有問過護士,護士說被告一樣會有幻覺產生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8頁),足認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且迄今仍始終存在。而觀諸被告之112年度審易字第1857號案件案發時間分別係在111年12月12日、20日、24日,距離本案發生日期僅隔數月,佐以被告於該案警詢時對於該案所為之竊盜犯行供稱:行竊女子是我,但是是勞委會要我整理貨架,整理好就能拿東西吃等語(見偵字第32223號卷第12頁),與其就本案竊盜犯行於112年2月4日、同年2月6日在警詢、偵訊時供稱:伊沒有行竊,是勞委會叫伊去店家整理東西就可以拿東西吃,不信可以打去勞委會問,是勞委會叫我拿的,是勞委會指揮我等語(見偵字第9137號卷第13-15、59-61頁、偵字第9133號卷第17-20、66-68、76-79頁),兩案被告所稱之幻聽、妄想內容相同(即勞委會指示),亦與該案鑑定報告所載被告之檢查結果之精神狀態幻聽情節相符,可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與其為該案犯行時之精神狀況無明顯差異。再參酌被告於於112年3月16日尚因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幻聽「老闆的聲音,叫我免費幫人家整理花圃」,於店家外亂拔花草樹木遭119員警強制送入臺北醫院急診,堪認被告於111年12月間至112年3月16日間均因思覺失調症之妄想行為而影響其日常生活判斷能力,喪失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甚明。檢察官固聲請就被告為精神鑑定,確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有無辨識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50頁),然本院依112年度審易字第1857號案件所調之病歷資料、鑑定結果,綜合審酌後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仍欠缺辨識行為違法能力,業如前述,是認無此部分證據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固為本案竊盜犯行,惟被告係因受思覺失調 症之精神疾病影響,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揆諸首揭規定,被告之行為不罰,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按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第1項明定。查被告本案固係因患思覺失調症而缺乏辨識行為違法能力而犯,然本院審酌被告於112年5月9日業因思覺失調症於新莊仁濟醫院住院治療,迄今亦尚在該院住院治療中,有新莊仁濟醫院114年2月27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131頁),故應認無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無諭知監護處分之必要。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㈠㈡犯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且均已食用完畢(見偵字第9137號卷第17-19頁、偵字第9133號卷第82-84頁),亦未返還各該犯行之告訴人關於竊得物品之價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至於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㈢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字第9133號卷第36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 竊得之物 1 起訴書犯罪事實㈠ 柳橙汁1瓶、豆漿1瓶、芥末花生1包(價值共計202元) 2 起訴書犯罪事實㈡ 奇多家常起司味1包、品客洋芋片1罐(價值共計6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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