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4

案號

PCDM-112-易-739-20250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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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炎 選任辯護人 張愷芯律師 李育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 4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炎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張智炎為崇誠橡膠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 下稱崇誠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起訴書地址 誤載為18號2號,應予更正)之蘆洲廠廠長,綜理該廠房內之行 政管理及生產營運等事務。該廠自民國109年10月21日起,僱用 鄭弘偉從事操作橡膠射出成型機台之工作,張智炎本應注意為防 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第82條規定,於射出成型機設置安全門、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 感應式安全裝置或其他安全裝置,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依上開規定裝置相關安全裝置,致鄭弘偉於110 年8月11日8時11分許,在上址蘆洲廠內操作橡膠射出機台時,為 清理該機台內部異物而將右手伸入該機台內,而遭該機台擠壓右 手,因而受有右側手部第2、3、4、5指近指骨以下外傷性完全截 斷之重大不治之重傷害。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告訴人鄭弘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未經具結)之陳 述,對被告張智炎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供述,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此部分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39號卷《下稱審卷》第393頁),且該等言詞陳述並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情形;況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以遽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末上開證人復於本院審理中經依法傳訊到庭而為證述,並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之行使詰問權,應認上開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之陳述亦無作為證據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審卷第393頁),且於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亦認以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另本件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崇誠公司蘆洲廠廠長,綜理該廠房內之 行政管理及生產營運等事務,該廠並於上開時、地,僱用告訴人從事操作橡膠射出成型機台之工作,而該廠並未裝置相關安全裝置,致告訴人於操作橡膠射出機台時,遭該機台擠壓其右手,因而受有右側手部第2、3、4、5指近指骨以下外傷性完全截斷之重大不治之重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犯行,辯稱:正常作業程序不需要把手伸進去該機台,且該機台之反應時間有數秒,告訴人來得及把手伸出來,不應該會被夾到,有可能係故意行為,安全裝置裝設與否無法預防故意行為云云;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已盡注意義務,並無過失,且告訴人違反作業程序將手伸入機台,構成異常介入行為,中斷了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一)被告為崇誠公司蘆洲廠廠長,綜理該廠房內之行政管理及生 產營運等事務,該廠於前開時、地,僱用告訴人從事操作橡膠射出成型機台之工作,然並未裝置相關安全裝置,告訴人於操作橡膠射出機台時遭該機台擠壓右手,因而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088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17頁至第119頁、審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391頁至第404頁),核與證人即崇誠公司負責人張智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17頁至第119頁、審卷第161頁至第165頁),並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及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崇誠公司作業標準書、機台操作照片、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照片、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10年12月20日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111年1月3日勞動檢查紀錄、111年11月17日函文所附一般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工作場所發生重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新北市政府111年2月25日職業安全衛生法罰鍰裁處書各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53頁至第57頁、第83頁至第115頁、第129頁至第133頁、第153頁、審卷第175頁至第187頁、第205頁至第218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984號卷《下稱他卷》第35頁),足認被告此部分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屬實。 (二)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射出成型機,有危害勞工之虞者,應設置安全門、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感應式安全裝置或其他安全裝置;前項安全門,應具有非關閉狀態即無法起動機械之性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崇誠公司蘆洲廠廠長,綜理該廠房內之行政管理及生產營運等事務,且為身心健全、具有一定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於本案案發前該廠即曾由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為數次勞動檢查,有歷年勞動檢查紀錄可憑(審卷第225頁至第287頁),自應知悉上開規定。又質諸證人張智宗於警詢時證稱:舊款機台沒有裝設安全裝置,但是新購的機台就有附加安全裝置等語(偵卷第14頁),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均自陳:該機台並無自動停止之功能;該機器確實沒有類似的安全裝置,(問:為何沒有進行加裝或汰換)因為該機器已經27、28年了,當初就沒有該等裝置,但因為機器沒有故障,在正常使用狀態下,操作者不需要將手伸過去等語(偵卷第11頁),足見於案發時,該機台客觀上已有可供裝設之安全裝置,並無技術或成本上之困難,然被告僅係因該機台仍可使用,且先前未曾出現相類似意外,即輕率未予以汰除或加裝安全裝置。從而,被告於本案案發時既僱用告訴人操作該塑膠射出機台,本應注意為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82條規定,於射出成型機設置安全門、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感應式安全裝置或其他安全裝置,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或客觀上無法裝設之情事,竟疏未依上開規定裝置相關安全裝置,因而肇致本件勞工安全衛生事故發生,其行為自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此觀本案案發後,經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為勞動檢查結果,亦認定該廠有「未於橡膠射出成型機設置安全門、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感應式安全裝置或其他安全裝置」之違反規定事項,致,而予以裁罰等情,有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工作場所發生重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新北市政府職業安全衛生法罰鍰裁處書在卷可參(偵卷第33頁、第105頁至第109頁),就被告未裝設相關安全裝置而有過失乙節,與本院為相同認定,益徵被告確未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82條規定裝設相關安全裝置而有過失,至為明確。至起訴書雖另記載:「亦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對新僱勞工接受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惟嗣僅載明被告有「疏未依上開規定裝置相關安全裝置」而致告訴人受有本件傷勢之情而有過失,故應認經提起公訴之過失樣態僅有上開未裝置安全設備部分,起訴書就未為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部分應係贅載。 (三)次按稱重傷者,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 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且其傷害,並不以須達於毀敗之程度為必要,此與同條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法文規定須達於毀敗之程度者不同(參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55號刑事判決意旨)。本件告訴人因前揭事故,經數次手術後,仍受有右側手部第2、3、4、5指近指骨以下外傷性完全截斷之傷害乙節,有前揭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及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可憑(偵卷第23頁、第153頁、他卷第35頁),足認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勢情形,依現今醫療技術無法完全復原,已達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之傷害」之要件,而屬重傷無疑。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告訴人高額壽險、 告訴人108年迄今之財產資料及依職權函詢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後該工會與各保險公司之函覆(審卷第57頁至第64頁、第81頁至第88頁、第91頁至第141頁),並未見告訴人有何明顯異常之高額投保現象,是客觀上已難認告訴人有何故意傷害己身肢體致殘之動機可言。又該機台之操作程序為:「首先完成射出成型各項設定→將料頭置入射出機自動入料孔內進行射出成型作業→成型完成後自動開模→將模仁取出→使用該模具之所需治具/工具將成品取出→將模仁裝回模具並啟動入模按鈕」,機器作業流程則為「啟動後進模具→壓模→模具退出→取下產品」,且該機台係油壓式機器,每次均係由下方往上方進行擠壓,一次做動時間需數秒等情,有作業標準書、作業流程圖文說明、機台操作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照片可憑(偵卷第53頁、第99頁、第129頁至第133頁、第185頁至第189頁、審卷第175頁至第187頁、第205頁至第218頁);又質諸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具結證稱:「(檢察官問:清除毛邊時,手需要伸進去機器裡面嗎?)要看,因為有些機台可能比較舊,就會卡在上面,有時候噴槍會噴不下來,可能就要用夾子,有時候夾子也會黏住,有時候會用到手輔一下。(檢察官問:你當天操作的機台是屬於比較舊的機台嗎?)應該算,我也不太清楚,因為那時候進去就是按照他教的做。」等語,足見該機台雖依標準程序固不需要將手伸進機台內,惟因機台老舊,實際操作時仍有可能為清除卡在機器內部之毛邊,且無法以噴槍或夾子取出之時,仍需以手伸入內進行清理之可能;且被告前已自承該機台業已使用將近30年,屬於較舊之機型,堪認故證人即告訴人證稱係因機器較舊而需以此方式清理等語尚堪採信,是被告及辯護意旨前開主張,要無可採 (五)綜觀全案事證,被告身為工廠負責人,對於廠內機器之安全 防護設備,未盡設置之責,致使員工即告訴人於操作時發生手指夾斷之憾事,其過失情節洵堪認定。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6條之規定,雇主應提供勞工安全衛生之工作環境,並於機械、器具或設備有危害勞工之虞者,設置必要之安全防護裝置,被告未依法設置安全設備,已屬違法。且被告所謂「機台之反應時間尚有數秒,告訴人來得及把手伸出來,不應該會被夾到」之說詞,僅為事後諸葛,蓋意外之發生往往瞬息之間,縱使機器速度不快,客觀上仍難保證員工在任何情況下皆能及時反應;反之,正係因雖然發生意外之機率較低,但如一旦發生意外,往往帶來重大人身損害,此方為勞工安全衛生法令要求工廠需裝設妥善安全裝置之理所在。再者,被告身為工廠管理之人,享受現代工業化廠房大量生產所帶來之利潤(按:被告與崇誠公司負責人為兄弟,故該公司性質上為被告家族之產業),對於機械所帶來的危險不僅有義務需投入心力及成本加以防範,客觀上亦係該等身為公司主管之人,方具有控管危險之能力;是被告既負責管理工廠,對員工之安全即具有保證人地位,竟未盡安全防護之責,未設置妥適之安全裝置,自應負過失責任。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重傷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崇誠公司蘆洲廠廠 長,綜理該廠房內之行政管理及生產營運等事務,本應於射出成型機設置相關安全裝置,以維護操作該機台勞工之生命及身體安全,然其於案發時未善盡其注意義務,未依規定裝設安全裝置,造成本件勞工安全衛生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重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且衡酌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與有過失之程度、被告前科素行紀錄、過失樣態及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參見審卷第403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品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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