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2

案號

PCDM-112-易-746-20250212-2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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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開來 選任辯護人 陳昭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5 12、268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開來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貳拾陸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又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開來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訊問後,審酌被告僅坦認部分犯行,惟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為菲律賓裔國人,對菲律賓熟悉,且其配偶在菲律賓,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然被告雖有羈押之原因,但尚無羈押之必要,乃諭知被告停止羈押,以新臺幣10萬元交保,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並於同日限制其出境、出海8月,交付我國及菲律賓護照,並通知主管機關不予核發護照、旅行文件;復經本院於113年5月27日裁定自113年6月2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三、茲前開期間即將於114年2月25日屆滿,經本院給予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等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審酌被告就涉犯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其有菲律賓籍及我國籍,且前述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及必要性並未變更,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被告自114年2月2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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