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3-20
案號
PCDM-112-易-777-20250320-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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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樟耀 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000號(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 選任辯護人 高奕驤律師 陳立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 第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樟耀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樟耀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下稱蘆洲分局)警員。緣告訴人陳美玉(原名陳明芳)曾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B室(下稱本案居所、告訴人現已搬離該處)經營個人按摩業務,於民國109年12月3日,蘆洲分局警員朱富生因認告訴人涉嫌妨害風化,故喬裝客人於該日下午某時許至本案居所內與告訴人交談,然朱富生於過程中向告訴人表明自己為員警之身分後,告訴人拒不配合,並與朱富生發生推擠、拉扯等肢體衝突,告訴人於衝突過程中受有傷害。又朱富生為讓當時在本案居所與相鄰房間之共用大門(下稱共用門)外之蘆洲分局員警呂維晉、張德瑋、張清俊、被告進入本案居所協助其逮捕斯時已涉嫌妨害風化、妨害公務等罪嫌之告訴人(所涉妨害公務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134號為不起訴處分),遂打開共用門讓呂維晉等4人進入本案居所,而被告明知當時自身未持有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亦無刑事訴訟法所定得行搜索之情狀,且未得告訴人同意,竟基於違法搜索之犯意,於告訴人在本案居所遭朱富生、呂維晉、張德瑋、張清俊看管致其行動自由已遭限制、無危害員警生命、身體安全之虞時,仍翻動本案居所內告訴人之衣櫃、抽屜、包包等處所、物品(被告及朱富生等6名員警涉犯傷害、侵入住宅等罪嫌,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續字第242號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4條、第307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權力、機會違法搜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員警朱富生、張德瑋、保安警察第一總隊(時任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員警張清俊、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員警呂維晉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警製現場密錄器影像檔案暨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134號案件影卷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其係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員警,於前揭時地 ,有翻找本案居所內告訴人之衣櫃、抽屜、包包之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權力、機會違法搜索之犯行,並辯稱:伊係為了查詢告訴人身分,並無違法搜索之主觀犯意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係為確認告訴人身分,才會翻找本案居所內告訴人之衣櫃、抽屜、包包,並於找到告訴人藥袋得以確認其身分後,隨即停止繼續翻找之動作,況且被告全程開啟自身配戴之密錄器,復將現場密錄內容提出作為本案證據,是被告主觀上並無本案犯罪故意,否則豈會提出前開證據而自昭己罪;又被告所為前揭翻找告訴人衣櫃、抽屜、包包之舉,其主觀上係認為執行附帶搜索而屬依法令之行為,縱或不符刑事訴訟法之附帶搜索要件,僅是誤認此一阻卻違法事由之前提事實,至多屬於過失,而刑法第307條之違法搜索罪並不處罰過失犯,故被告所為,亦不成立本罪等語,為被告利益辯護。 五、經查: ㈠、被告係任職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之員警,於前揭時地,未持 有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告訴人之衣櫃、抽屜、包包進行搜索等情,為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復據證人朱富生、張清俊、張德瑋、呂維晉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明確(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1884號卷〈下稱偵31884卷〉第11至18頁;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續字第242號卷〈下稱偵續卷〉第43至47、153至156、179至181頁),並有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109年12月3日警員職務報告、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110年07月28日、同年月29日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警方密錄器影像擷圖(照片編號1至9)9張、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密錄器錄影畫面部分)、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2年1月17日、112年3月15日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134號卷第13頁;新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566號卷第36至42、44至56頁;偵續卷第58-1至145頁;本院易字卷第144至153、154-1至154-13頁)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刑法第307條違法搜索罪之成立,係指不依法令搜索他人身體 、住宅、建築物、舟、車或航空機之情形,刑法第307條已有明文。所謂「搜索」係泛指一切對人之身體、物品或處所,所實施之搜查行為;而「不依法令」搜索則指行為人無法令上權限卻實行搜索行為,或行為人雖有法令上權限,卻不依法定要件與程序加以搜索。行為人除對本罪之行為客體即他人身體、住宅、建築物、舟、車或航空器,須具有認識外,並須認識其係實行搜索行為而決意為之,始能成罪,至於「不依法令」並非本罪構成要件故意之內涵,而屬違法性上之認識。又按刑法第1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已明白揭示罪刑法定原則,倘行為時之法律未明文規定,即無犯罪可言,自不得以類推解釋之方式為不利行為人之解釋,更不得比附援引與行為相近似之條文,以做為論罪科刑之法律依據。經查,被告雖於前揭時地,對本案居所內告訴人之衣櫃、抽屜、包包進行搜索,惟刑法第307條對違法搜索罪之行為客體,已明訂限於他人身體、住宅、建築物、舟、車或航空器,基於刑法罪刑法定主義,禁止類推解釋原則,行為人對前揭客體以外之物進行搜索,自不構成本罪。則被告縱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之衣櫃、抽屜、包包進行搜索,與刑法第307條違法搜索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自不得以違法搜索罪相繩。 ㈢、附帶搜索,係為保護執行人員人身安全,防止被逮捕人逃亡 與湮滅罪證,在必要與不可或缺之限度下所設令狀搜索之例外規定,該條規定搜索之範圍依法應限於嫌疑人之「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使用之交通工具」、「其他立即可觸及之處所」。而所謂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則應依犯罪嫌疑人體格、身體自由是否受限制、行動機靈程度與扣押物所在距離遠近、閉鎖情形等具體狀況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30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查,經本院勘驗被告身上密錄器蒐證畫面之結果略以: (一)、「現場13」影像 …… 甲男:「妳剛剛,妳叫什麼名字?妳要不要好好說(台語)。 」 一男聲:「要不要好好說?不然要把妳上手銬(台語)。」 甲男:「好好說,在裡面。」 乙女:「陳明芳。」 甲男:「在裡面,東西拿一拿我們回去,好不好,證件拿一 拿我們回去。」 一男聲:「警察都來,妳要搞成這樣?」 甲男:「都來了,不要搞成這樣,上銬很難看,站起來,我 們去拿東西。」 乙女:「我沒有東西要拿了。」 甲男:「證件要拿。」 …… 甲男:「去拿東西,證件拿一拿。」 乙女:「我沒有東西要拿。」 甲男:「妳沒證件,我們要怎麼查?我們怎麼知道妳叫陳明 芳?」 乙女:「我等一下打電話叫人拿。」 甲男:「不用,妳現在進去拿,妳手機不用拿嗎?」 甲男:「身份證字號報一下。」 (二)、「現場14」影像 …… 甲男:「身份證字號多少?我們報一報就離開了。多少?」 乙女:「我要去醫院。」 甲男:「多少啦,妳沒報證件我們怎麼讓妳離開?多少?」 …… 乙女:「陳明芳。」 甲男:「陳明芳噢,來現行妨害公務,現在給妳逮捕。」 甲男快速念完權利告知事項,並將乙女上手銬。 …… 甲男:「附帶搜索。」 甲男及旁邊之男子拉住乙女朝畫面左方移動(即敞開房門處) (圖六) 一男聲:「附帶…」 甲男:「附帶搜索。」 乙女邊抗拒邊哭喊好痛等語 一男聲:「附帶搜索。」 隨後乙女遭拉往房間內,並一路喊叫。 甲男:「附帶搜索來,進來。」 一男聲:「妳自己搞的,妳看。」 乙女進入臥房處 甲男:「坐著。」 乙女坐在床上。(圖七) …… 甲男:「你們搜就好,這我顧就好。」 畫面內可見此時(18:27:28)房間除甲男、乙女,尚有丁男及 另一名著黑色衣服戴眼鏡男子(下稱戊男)。(圖八) …… 甲男聲:「看看證件有沒有,皮包證件有沒有。」 …… (三)、「現場15」影像 …… 於18:28:49甲男翻找衣櫃,從中拿出一個黑白格後背包翻看 (圖十五),並於18:29:00拿到床上,持續翻看(圖十六) 乙女:「幫我叫計程車,幫我叫救護車,剛剛那個警察咧? 」 一男聲:「妳先坐著,妳先坐好啦。」 乙女:「剛剛那個警察咧?」 一男聲:「妳給我坐好,妳聽不懂嗎?...,妳再這樣我給你 上腳鐐。」 於18:29:03甲男自後背包內拿出一似筆記本快速翻看(圖十 七)後放回,並持續翻找後背包。 …… 於18:30:02甲男自抽屜中拿出一包袋裝物品,並自夾鏈袋中 拿出一包物品(圖二一)。 於28:30:13,甲男將該包物品放到床上,翻找內容物。 甲男:「俊哥你…資料在這(台語)。」(甲男自該包物品中抽 出一紙張,圖二二) 甲男將該紙張交給已男:「她的資料(台語)。」 一男聲:「阿妳的證件咧?」 甲男:「叫派出所查一下好了。」 隨後甲男移動到丁男旁稱「包包有嗎?」 一男聲:「妳有沒有案底?為什麼不拿證件出來?」 於18:30:43,甲男再拿起前開袋裝物品翻看裡面內容物,拿 出類似藥品的東西(圖二三)。 …… 於18:31:00,甲男將自袋裝物品拿出的東西放入袋中後,又 將該袋物品放回衣櫥內,走向乙女並拿一瓶水:「來,這這,這有水,給妳喝,坐著,好好講,等下幫妳解開了。」並將瓶裝水打開遞給乙女。 此有前揭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6至8、15至17、21至23(見本 院易字卷第146至153、154-3至154-4、154-8至154-9、154-11至154-12頁)在卷可佐,且甲男係被告、乙女係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53頁)。而依前開本院勘驗筆錄內容,案發當時告訴人在本案居所共用大門與告訴人房間之間的通道上,遭被告及其他在場員警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予以上銬逮捕,斯時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已遭限制,則告訴人房間內之衣櫃、抽屜、包包難認係告訴人遭逮捕時立即可觸及之處所、物品,何況告訴人雙手既已上銬,並無危害在場員警人身安全、或有逃亡與湮滅罪證之情事可言,且被告及其他員警客觀上並無不能將告訴人帶回警局訊問以確定人別之困難情事,是被告對告訴人房間內之衣櫃、抽屜、包包進行翻找之舉,已有逾越附帶搜索之執行範圍甚明。 ㈣、惟觀諸前開本院勘驗筆錄內容,當被告詢問告訴人之人別資 料時,告訴人雖曾表示自己姓名為陳明芳,但被告為確認告訴人所述姓名是否屬實,進一步詢問告訴人身分證字號、復要求告訴人提出證件以供查驗時,卻未獲告訴人之正面回應而無所得,斯時被告以告訴人涉嫌妨害公務之現行犯予以逮捕,並將告訴人帶至房間實施所謂「附帶搜索」,進而翻找該房內衣櫃、抽屜、包包,且於抽屜中拿出一包物品並從中抽出一張紙條,得以確認告訴人身分資料後,便即停止翻找動作,此與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其係為查詢告訴人身分,始翻找告訴人之衣櫃、抽屜、包包,並於找到告訴人藥袋得以確認其身分後,隨即停止繼續翻找之動作等語,互核大致相符,足認被告前揭所辯並非無稽。從而,被告所為雖客觀上逾越附帶搜索之範圍,有如前述,但亦凸顯被告之主觀認知,應係誤認「立即可觸及之處所」為一移動性之概念,可隨被告位置移動而有所更易,認為此時可為附帶搜索,且其目的僅是單純出於查證告訴人身分,並於尋獲可資確認告訴人身分之資料後,隨即停止繼續翻找,而未在本案居所其他空間大肆搜索;更有甚者,前開密錄器蒐證畫面係由被告身上配戴之密錄器所錄製,倘若被告具有違法搜索之犯意,當不會將其搜索行為全程錄影成為自己犯罪之不利證據,是被告主觀上有無違法搜索之犯意,自非全然無疑,尚難逕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07條違法搜索之罪名。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就被告被訴事實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 之方法,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龔昭如、洪郁萱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