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1-06
案號
PCDM-112-易-853-20241106-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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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翊庭 選任辯護人 葛百鈴律師 吳宗奇律師 陳金泉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7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翊庭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7月。 二、犯罪所得硬碟1顆(容量900GB)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陳翊庭前為交通部鐵道局北部工程處(址設新北市○○區○○街000 號,現已改制為交通部鐵道局北部工程分局,下稱北工處)運務 及衛生安全科(下稱運安科)專業工程助理,林穎興為運安科之 科長。陳翊庭職務上獲配管領1台桌上型電腦及1顆隨身硬碟(容 量1TB;下稱甲硬碟),且該桌上型電腦中安裝有2顆內接硬碟, 分別為儲存系統檔案之固態硬碟(solid state drive,容量200 GB;下稱乙硬碟)及儲存一般資料之傳統硬碟(hard disk driv e,容量900GB;下稱丙硬碟)。林穎興於民國111年12月1日15時 50分在科長辦公室內,會同北工處秘書室及政風室人員,當面向 陳翊庭告知北工處擬終止勞動契約,自此陳翊庭便無法再存取其 桌上型電腦內儲存之檔案。陳翊庭欲拷貝桌上型電腦及甲硬碟內 之個人檔案,但北工處僅允許陳翊庭使用其他台電腦拷貝甲硬碟 內之個人檔案。陳翊庭為順利取走其桌上型電腦內之個人檔案,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1年12月1 日15時50分(受告知終止勞動契約之時)至111年12月2日0時10 分(離開北工處之時)間某時,打開其桌上型電腦之主機側板, 卸下丙硬碟後,於111年12月2日0時10分攜帶丙硬碟離開北工處 ,以此方式將丙硬碟侵占入己。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辯護人以被告供述筆錄之記載與錄影內容不符為由,爭執 被告於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然辯護人所主張者,實為被告供述筆錄記載不完全,而其主張之不完全部分,業經本院依辯護人聲請當庭撥放實施勘驗,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本院112年度易字第853號卷,下稱易853卷,第302、303頁)。是此勘驗結果暨被告偵查中供述筆錄整體,既已補足辯護人所指漏載範圍,自無不符情事,應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供述是否可採,則屬證明力問題,辯護人另以被告供述不實主張無證據能力,應屬無據。 (二)辯護人另以傳聞證據為由,爭執證人林穎興、證人即北工 處駐點電腦工程師謝禮駿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惟證人林穎興、謝禮駿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為證,其等於審判中之證述與偵查中之證述均若合符節,單以其等於審判中之證述即得認定本件犯罪事實,自毋庸再審酌其等於審判外之證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三)辯護人尚以非連續對話為由,爭執被告與林穎興間訊息截 圖之證據能力。然被告及辯護人既未主張此訊息截圖有何遭竄改情形,其內容自屬客觀真實,且通訊之雙方均自行提出此訊息截圖(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提出內容同一之訊息截圖,易853卷第81頁),要非違法取得,自應有證據能力。至此訊息截圖是否欠缺前言後語,則屬證明力問題,尚難執此論斷其有無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沒有拆卸取走丙硬 碟云云。 (二)經查,被告原任職在北工處運安科擔任專業工程助理,而 獲配使用甲硬碟及1台桌上型電腦,其於111年12月1日15時50分在科長辦公室內得知自己不獲續聘後,便無法再存取其桌上型電腦內之檔案,但在林穎興之協助下,有使用另1台電腦拷貝甲硬碟內之個人檔案,直至111年12月2日0時10分始與林穎興一起離開北工處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供承明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78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5至8、31至33頁),核與證人林穎興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易853卷第450至467頁),且有北工處員工資遣預告通知書、物品保管單位別清冊、111年1月17日鐵道北秘字第1110100058號函、勞動契約、運安科現職人員工作項目及職務代理人名冊、財產增加單及德欣寰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保固證明書可證(偵查卷第16、23頁,易853卷第109至113、125、151、153至158頁)。另被告於111年12月2日0時10分離開北工處前,尚未辦理交接乙情,則有被告自行提出之工作日誌可證(易853卷第7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北工處駐點電腦工程師謝禮駿於111年12月2日8時許奉命 收回被告管領使用之桌上型電腦時,發現該桌上型電腦之主機電源供應器螺絲遭卸除,便向上回報,嗣又發現該桌上型電腦內之丙硬碟不見;且該桌上型電腦無法於欠缺丙硬碟之狀態下操作使用等情,業據證人謝禮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易853卷第467至481頁)。又被告於111年12月1日上午,尚有使用其桌上型電腦簽辦2件公文乙情,有北工處113年4月3日鐵道北運字第1130900805號函可證(易853卷第211、212、215至242頁),且被告供稱其於111年12月1日15時至16時許至科長辦公室之前,尚有使用其桌上型電腦等語(偵查卷第7頁)。可知丙硬碟遭卸除之時間,應係被告在科長辦公室內受告知不再續聘(即111年12月1日15時50分)之後。 (四)證人即被告之同事陳一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遭資遣 後,有跟我抱怨說她桌上型電腦內還有她的個人資料,但長官下令不讓被告動電腦,被告很生氣,說怎麼可以不讓她下載或刪除個人資料等語(易853卷第443、444頁)。證人林穎興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於111年12月1日想要拷貝她桌上型電腦內的個人資料,但密碼被鎖起來,我跟被告說沒辦法,要經長官同意才行等語(易853卷第460、461頁)。可知被告獲悉北工處終止其勞動契約後,已無法再操作其桌上型電腦,但仍欲拷貝其內儲存之個人資料,卻遭拒絕,被告自有卸除取走丙硬碟之明確動機,蓋唯有此方法始能順利獲得其個人資料。衡以被告於111年12月1日係在北工處內一直待到111年12月2日0時10分才與林穎興一起離開,謝禮駿於111年12月2日8時許便發現丙硬碟遭卸除不見,已認定如前,此期間並非其他北工處同仁正常上班時間,僅被告有機會卸除取走丙硬碟,俱徵丙硬碟應係被告卸除取走無疑。 (五)辯護意旨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23日有購買新硬碟放在林 穎興辦公桌上,故無不法所有意圖;惟此新硬碟與丙硬碟並非同一,被告及辯護人所舉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有購買新硬碟交還北工處。況且,林穎興於112年12月2日11時32分傳送訊息請被告歸還丙硬碟,被告隨即回訊息稱其未取走丙硬碟等情,有被告與林穎興間之訊息截圖可證(偵查卷第14頁,易853卷第81頁)。則以被告否認取走而拒絕返還丙硬碟之舉,已足認被告確欲將丙硬碟占為己有,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無論被告事隔多日後有無交付新硬碟之舉,均無從溯及否定被告之主觀犯意。 (六)被告辯稱其於偵查中所稱111年間受損維修之硬碟,係其 筆記型電腦中遭鹽水浸泡損壞之硬碟云云。惟陳一心證稱:被告休假後回到辦公室時發現筆記型電腦泡水有發飆,當時我仍在運安科而與被告同辦公室,還沒調去機電科、工事科,而被告遭資遣時我已經不在運安科,我離開運安科至少2、3年,被告筆記型電腦泡水是111年12月1日之前2、3年發生的事情等語(易853卷第439、445至448頁)。可知被告筆記型電腦硬碟遭鹽水浸泡損壞之事,已與本件案發日相隔數年,被告辯稱之毀損時間顯與事實不符,無從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侵占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雖任職在公務機關,丙硬碟亦屬公有財物,但被告為 臨時人員,且其受告知終止勞動契約後,事實上即無法繼續執行其原本職務,而不再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已非刑法第10條第2項所定公務員。又被告於111年12月2日0時10分離開北工處之前,並未辦理交接手續,被告桌上型電腦內之丙硬碟自仍在其實力支配之下,當屬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擅自拆卸丙硬碟後侵占入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業務侵占罪嫌」,然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易853卷第271、272頁),是此條項誤載情形,對被告之防禦權顯無影響,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二)本院審酌被告請求存取其桌上型電腦內個人檔案遭到拒絕 後,便將丙硬碟侵占入己,事後亦不返還,非僅造成北工處受有財產損害,亦影響北工處之電腦資料管理,所為顯屬非是。兼衡被告欲存取個人資料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拆卸主機側板卸除取走丙硬碟之手段、碩士之智識程度、目前任職在醫院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多元、自己罹患重病、父親失智、母親重聽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侵占而得之丙硬碟,屬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