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3
案號
PCDM-112-易-896-20241223-2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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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德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2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德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德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12年3月19日6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0號前,以徒手方式竊取告訴人陳威均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型機車腳踏板上之黑色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4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到案發地點,我沒有 偷,監視器畫面裡面拿安全帽的人不是我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陳威均有於上揭時、地遭不詳之人竊取其放置在上開 機車腳踏板上之安全帽1頂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頁及背面),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暨說明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頁及背面),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案依卷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竊取告訴人放置在上開機 車腳踏板上之安全帽1頂之事實: ⒈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證明,不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程度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故附加於自白之佐證,亦須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且非只增強自白之可信性為已足,仍須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事實之獨立證據,亦即除自白外,仍應有足可證明犯罪之必要證據,因此,無被告自白之案件,固應調查必要之證據,即已有被告自白之案件,亦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目的在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即使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然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當不得單憑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96號、95年度台上字第5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固於警詢時自白有竊取上開安全帽之行為(見偵卷第3至4頁),惟參諸前開說明,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始得認定被告犯有公訴意旨所認之竊盜罪。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3月18日7時許將我的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在新北市○○區○○街0巷00號前,並把我的黑色安全帽放在機車的腳踏板上,於同年月19日8時許發現我的安全帽不見等語(見偵卷第5至6頁),可知告訴人發現其安全帽遭竊取時,並未見到被告有竊取其安全帽之動作或行為。 ⒊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暨說明,雖可見畫面中有一名男子 拿取放置在路旁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後,將該安全帽戴在其頭上並離去,然其面部容貌無法辨識,身材亦無法具體判斷有何可資識別之特徵,實無從確認該拿取安全帽之男子即係被告本人(見偵卷第6頁及背面)。 ⒋復經本院勘驗被告於警詢時之錄音錄影光碟,員警詢問上開 安全帽是否為被告所拿取時,被告答稱:「不是」、「那個不是我」、「不是我拿的,我沒有在那裡拿」、「我都沒有拿到」等語,嗣經員警多次詢問後,被告始答稱:「對」、「有」、「嗯」等語;後於員警提示現場監視器畫面予被告觀看,詢問畫面中之男子是否為被告本人時,被告答稱:「沒有。這沒有」、「沒有」等語,經員警多次詢問後,被告始答稱:「這個是我」,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325至327頁),可見被告於警詢之初原供稱其未拿取上開安全帽,且監視器畫面中之人非其本人等語,核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辯相符,是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前後不一,則其於警詢時曾供稱有拿取上開安全帽,且監視器畫面中之人為其本人之「自白」是否可採,即有疑義;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其未竊取上開安全帽等語,即非無憑。從而,本案除被告於警詢時所為有瑕疵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足以使人確信竊取上開安全帽之人即為被告之補強證據,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確實有竊取上開安全帽之行為,實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竊 取上開安全帽之事實,自未足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