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04

案號

PCDM-112-易-980-20241104-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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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5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峰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義峰於民國110年12月26日2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見熊柏禹及其妻莊小潁與Foodpanda外送員發生口角爭執,遂持行動電話在旁錄影蒐證,熊柏禹見狀,上前阻止林義峰錄影,詎林義峰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擊熊柏禹胸部,致熊柏禹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前胸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熊柏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義峰經合法傳喚、拘提後,於113年8月26日、113年9月30日之審理期日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3年9月30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33025205號函、拘票暨拘提報告、113年8月26日及113年9月30日審判筆錄與報到單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8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9頁、第99至102頁、第121至132頁、第135至145頁),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第2項)。」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由於告訴人熊 柏禹情緒激動,且逼近我不到5公分,我被他驚嚇到,我基於正當防衛推他上半身,確切部位我不記得,我推了告訴人之後,他站在原地但上半身有往後仰;我推告訴人之前,他有出言辱罵我,說我連我爸是誰都不知道,導致我的名譽有受損;我對告訴人是否受有前述傷勢有疑問,因為通常不會造成這麼嚴重的傷,且我當場有請告訴人去驗傷,告訴人有表示當天他身體不適,所以請他老婆下來取餐,我不清楚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是否是告訴人原本受的傷,加上告訴人在被我推擠後,他的精神狀態、說話方式及情緒不像受傷的人,反而像在挑釁我,並大聲對我說:「你推我我受傷了,我現在胸悶了,我要告你傷害。」,依照經驗法則,我認為有碰瓷之嫌疑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述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並於爭執過程中徒手 推擊告訴人之上半身等情,為被告所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莊小穎於警詢即檢察事務官(下稱檢事官)詢問時之陳述大致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28556號卷【下稱偵卷】第8至12頁、第14至16頁、第76至80頁、第106至108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主張其係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始出手推擊告訴人之上 半身云云,惟按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如不法之侵害尚未發生,即無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供稱係因認告訴人情緒激動,又不斷逼近其,其擔心遭攻擊,且因疫情期間,為保持安全距離,始出手推開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22至23頁、第33頁、第77頁)。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莊小穎復均陳稱告訴人並無攻擊被告或碰觸被告身體之行為(見偵卷第11頁、第78至79頁,本院卷第126頁)。又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事官及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之結果,皆未見告訴人有何不法侵害被告權利之行為(見偵卷第94至100頁,本院卷第77頁)。由上足認,被告於動手推告訴人之際,客觀上並未存有現在不法侵害之緊急防衛情狀。從而,被告所為顯非為排除告訴人「現在」不法之侵害,或係對於告訴人現在不法之侵害加以防衛。是被告主張係出於正當防衛而動手推擊告訴人云云,核無足採。  ㈢又被告雖質疑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其所為,然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檢事官詢問時均指稱係因被告以右手推其左邊胸口一下導致其胸口挫傷等語(見偵卷第8至12頁、第78頁)。證人莊小穎於檢事官詢問時亦陳稱當時告訴人靠被告比較近,被告就動手推告訴人,被告是單手很用力地推告訴人的胸口,造成告訴人胸口受傷(見偵卷第107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當天我有看到被告推告訴人的胸口,告訴人有往後退幾步,事後告訴人有說胸悶,所以隔天早上告訴人有去看診等語(見本院卷第126至128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其確有動手推告訴人上半身,告訴人因此上半身有往後仰,且告訴人當下有表示因被告推伊,致伊胸悶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再參諸告訴人於110年12月26日20時50分許與被告發生前開肢體衝突後,警方於同日21時許獲報到場,告訴人於該日23時40分許至警局製作筆錄,並於翌日8時10分許前往板橋中興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前胸瘀青之傷害等節,有告訴人及被告110年12月26日之警詢筆錄、警員徐崇恩111年1月24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告訴人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板橋中興醫院112年12月15日板中醫行字第112233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急診病歷、病歷聯、急診護理紀錄單及放射科報告單等資料(112年度易字第980號卷)各1份可考(見偵卷第8至12頁、第19頁、第34頁、第92頁,本院卷第41至49頁),而依告訴人受傷部位與程度,徵諸一般經驗法則判斷,確有可能係遭他人推擊胸部所造成。據上各節,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推擊告訴人之胸部,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灼然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被告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竟不思以平和溝通之態度尋求解決之道,反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身心情況(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983號卷第37頁)、家庭與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8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本院卷第3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怡伶、雷金書到庭實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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