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日期

2024-12-20

案號

PCDM-112-易-984-20241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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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宗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2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12年2月7日20時43分至48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併排臨停,為告訴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警員丙○○發現而予以攔查,乙○○明知告訴人身著警察制服,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於告訴人舉發交通違規過程,對其公然辱稱:「你他媽都只會搞他媽善良老百姓」、「你是最下三濫的那種濫」、「你下三濫」等語(下合稱本案不雅言語),以此方式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且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於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先例、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員值勤密錄器影音對話譯文、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及警員值勤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因交通違規而為告訴人攔 查,並於雙方爭執之過程中口出「你他媽都只會搞他媽善良老百姓」、「沒人像你這樣弄人家,你以為你很會處理,處理的很濫啦」、「最下三濫的那種濫」、「下三濫」等語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聽到告訴人按喇叭的聲音,我認為告訴人並未依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對我的違規行為先進行勸導,便逕行舉發,非屬合法執行職務,從而,我對告訴人稱「下三濫」等語之行為,不會成立侮辱公務員罪,且我僅是不滿告訴人攔檢稽查之處理流程,「下三濫」等語均對事不對人,此舉純為表達我情緒上之不滿,亦否認有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犯意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2月7日20時43分至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0號前,違規併排停車,並與攔檢稽查被告之告訴人,就告訴人是否有先對違規併排停車之被告予以勸導乙事,發生爭執,進而在雙方交談過程中,對舉發其交通違規之告訴人口出上開不雅言語乙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208至213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訴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2至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之勤務分配表、簽出入及領用槍械登記簿、工作紀錄簿、警員值勤密錄器影音對話譯文、檢察官112年4月24日勘驗筆錄、本院113年10月8日勘驗筆錄各1份,及警員值勤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等件在卷可佐(他字卷第8頁、第4至7頁、第11頁、易字卷第75至83、215至216頁),堪認屬實。  ㈡被訴涉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部分:  ⒈按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 目的,始足以該當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法院於個案認定時,仍不得僅因人民發表貶抑性之侮辱言論,即逕自認定其必具有妨礙公務之故意。人民會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有時係因為自身權益即將受有不利,例如財產被強制執行、住所被拆遷、行為被取締或處罰、人身被逮捕拘禁等。而其當場之抗爭言論或由於個人修養不足、一時情緒反應之習慣性用語;或可能是因為人民對於該公務員所執行之公務本身之實體或程序合法性有所質疑,甚至是因為執法手段過度或有瑕疵所致。國家對於人民出於抗爭或質疑所生之此等侮辱性言論,於一定範圍內仍宜適度容忍...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上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憲法判決意旨參照)。  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 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汽車駕駛人,併排臨時停車,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行為人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第55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卷附之新北市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之員警工作紀錄簿,記載略以:112年2月7日20時44分許,員警何勝茂、丙○○執行巡邏勤務,在轄內治安要點巡守、取締交通違規,巡經本案案發地點時,發現被告駕駛車輛臨時併排停車,經員警於後方按鳴喇叭後,該車輛仍未移動,故上前確認,被告經告知違規事實拒絕出示證件等語,並有前揭證據即勤務分配表、簽出入及領用槍械登記簿、警員值勤密錄器影像光碟等件在卷可查,足證告訴人係於執行巡邏勤務中發現被告駕駛車輛臨時併排停車,騎乘公務車至案發現場取締,並以按鳴喇叭之方式進行勸導,自屬合法稽查行為,足認告訴人客觀上確實正在依法執行司法警察職務,且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告訴人於攔檢時有身著警察制服等語(易字卷第42至43頁),顯見被告主觀上亦已知悉警員確係依法執行警察職務。被告固辯稱:伊沒有聽到告訴人按喇叭,告訴人未合法勸導等語,惟告訴人實際上是否以鳴按喇叭之方式對被告進行勸導,本應以警員值勤密錄器影像光碟等客觀事證為斷,而非以被告主觀上之認知為憑,是被告之上開辯稱,自難採憑。  ⒊經本院當庭勘驗密錄器影像光碟,同時參諸上開證據即密錄器 影音對話譯文之內容,被告雖確有在告訴人攔檢稽查之過程中,因對告訴人就其交通違規之處理方式不滿,而口出一句「你他媽都只會搞他媽善良老百姓」等語,惟其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輕微,尚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所可比擬,且告訴人仍得在該持續與被告對話之過程中向被告稱「那我要舉發,那你要不要給我你的證號」、「你不給我我就直接開嘍?」等語,當告訴人透過車籍資料查詢車主身分,並藉此向被告確認身分時,被告亦有如實回答「沒錯啊」等語(見偵他卷第5、6頁),有前揭證據即密錄器影音對話譯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斯時雖情緒較為激動,尚能配合執行,故告訴人仍有順利執行開單取締,被告並未因此妨害或干擾告訴人公務之執行,是自難逕以被告有向告訴人稱「你他媽都只會搞他媽善良老百姓」等語,遽認被告具有妨害公務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至於被告口出「你是最下三濫的那種濫」、「你下三濫」等語前,告訴人已先向被告稱「大哥我紅單做完了,你要簽嗎?還是你要拒簽?」、「好不好意思不好意思,下次記得喔,快走快走」等語(見偵他卷第6頁反面、第7頁反面),並走離被告駕駛座車窗外,正停留在路邊輸入電子舉發單,有上開證據即密錄器影音對話譯文、勘驗筆錄、密錄器影像光碟等件附卷可查,顯見被告對告訴人口出「你是最下三濫的那種濫」、「你下三濫」等語時,告訴人業已完成交通違規舉發之程序,是既然告訴人斯時已完成執行公務之程序,被告口出「本案下三濫等語」之行為,客觀上當無從影響、妨害公務之執行,主觀上亦非基於妨害公務之目的,應僅係為抒發當時內心不滿情緒。  ⒋從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口出本案不雅言語固 有不當,復可能會造成告訴人之不悅或心理壓力,然依前開說明,就整體事發過程觀之及參照前開說明,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符合「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構成要件,是被告本案所為並不該當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㈢被訴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部分:  ⒈按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係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 格評價,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主觀感受判斷,而係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個案之所有情節,包含行為人言論時的心態、前後語句的完整語意、行為時的客觀情狀、語言使用習慣、表達對象的前後語境及事件發生之原因等,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亦即,即便行為人所為確已傷及被害人之主觀情感,倘客觀上對被害人之人格評價並無影響時,尚不得逕以公然侮辱罪加以論處。且如行為人並無侮辱他人的主觀犯意,縱使行為的言語有所不當甚且粗鄙,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的感覺,仍難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申言之,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憲法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口出「最下三濫的那種濫」、「下三濫」等語前 ,其另有先向告訴人表示:「沒人像你這樣弄人家,你以為你很會處理,處理的很濫啦」等語,此有前開證據即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確實係因對告訴人就其交通違規之處理方式不滿而為本案行為。則就當時表意脈絡整體觀察,雙方為對立關係並因見解不同而發生爭執,被告乃因主觀上認告訴人執行職務之過程有所不當,始在情緒激動下與告訴人產生口角,並因衝動一時口快,口出本案不雅言語,意在透過該言論發洩不滿情緒,該等言語固屬粗鄙髒話,仍難以認定一律構成侮辱,毋寧係屬被告個人修養問題,因一時衝動而表達不雅言語,以抒發內心不滿之情緒,難逕認係無端謾罵、批評或蓄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況被告對告訴人所述之本案不雅言語,屬偶發性之行為,非持續性反覆為之,亦非透過文字或電磁訊號以留存於紙本或電子設備上持續為之,則該言語之存在時間極短,亦無累積性、擴散性之效果,縱會造成告訴人之不快或難堪,仍未必會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固然被告於本案之用字遣詞依一般社會通念,實屬尖銳、一時使人氣憤,然依被告之表意脈絡整體觀察,尚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亦難認定其主觀上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⒊況且,依當時客觀情形觀察,被告為發洩情緒,脫口而出之 本案不雅言語,非但不致於撼動告訴人在社會往來生活之平等主體地位,亦不致於使告訴人產生自我否定之效果而損及其人格尊嚴,且亦未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如針對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故難認客觀上有侵害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且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⒋因此,依前所述,被告於本案所為實有不該,然揆諸前開說 明,尚無從證明被告之本案行為與前揭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合憲性限縮之刑法公然侮辱罪要件相符,是被告本案所為並不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憑事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為上開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犯行之有罪心證程度。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嚴格證明被告有前揭犯行之積極證據,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利益歸於被告及證據裁判原則,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據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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