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1-21

案號

PCDM-112-易-991-20241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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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貫一 選任辯護人 王仲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46 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己○○(另行通緝)前將汽車1輛交予「順翌車業」負責人丙○○烤 漆及修繕(「順翌車業」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然雙方 對修繕內容起紛爭。乙○○知悉己○○邀約伊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男子(無證據證明未成年,下稱甲男)前往「順翌車業」, 係欲以暴力脅迫丙○○屈從,仍基於幫助己○○等人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6日下午4時前某不詳時間,租用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並於同年3月16日下午4 時許,駕駛A車附載己○○、甲男(各攜帶1支球棒)前往「順翌車 業」,其等抵達「順翌車業」後,己○○及甲男即共同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各持1支球棒下車,隨即在丙○○面前揮舞, 並詢問如何處理車輛維修問題,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 命、身體安全,乙○○則在旁觀看。未久,乙○○獨自駕駛上開租賃 小客車先行離去。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 則,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我雖然有 到現場,但我沒有做起訴書記載的事,這些都是我離開後才發生的事等語。另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依被告偵訊供稱:己○○跟我說他與車行老闆有糾紛,並問我是否認識老闆,所以我與他一起去車行,我下車走到辦公室,老闆走出來,我看到老闆後,因為我不認識該老闆,我就開車走了,我待在現場約30秒等語;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偵訊中供述:我叫乙○○載我去車行,我們一起下車,乙○○有在空地內,但沒有進辦公室等語;及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告係於當天下午3時31分駕車至「順翌車業」,並於同日下午3時49分離開,而證人丁○○之拖吊車則於同日下午4時3分離開,被告所辯於現場只待30秒云云,雖與上揭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不符,然可證其並未久待現場,且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對告訴人丙○○為恐嚇行為,請為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附載己○○前往「順翌車業」乙情 ,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共同被告己○○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且未坦認當天與甲男一同至「順翌車業 」,然己○○於警詢時已供陳:當時搭2位朋友的車進入修車廠(即「順翌車業」),之後就下車找告訴人討論修車費如何解決等語,核與告訴人證稱當天己○○夥同乙○○及某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到場相符,可知被告當天確係駕車附載己○○、甲男至「順翌車業」。  ㈢被告當時駕車附載己○○及甲男至「順翌車業」,己○○與甲男 下車後分持球棒作勢毆打伊,其在旁觀看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詳實在卷。另證人丁○○於偵訊中亦證稱:我有看到己○○恐嚇告訴人,己○○一進去手上拿球棒或棍子,對告訴人恫稱你要怎麼處理車的事(台語)等語;及於審理中證述:我當時看到己○○手上拿某項物品,好像其中一方威脅對方等語。稽之告訴人及丁○○證述,可知己○○當時確有持球棒恐嚇告訴人之行為。又觀諸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之警詢及審理中,均一致證稱甲男有持球棒威嚇伊,復衡以告訴人既不知甲男之姓名,當與甲男無仇怨嫌隙,應無虛偽證述誣陷甲男持球棒威嚇伊之動機,是告訴人此部分證述,應可採信。綜上,應堪認己○○、甲男於案發當天均有持球棒恐嚇告訴人無訛。  ㈣被告雖辯稱其當天至現場係為確認是否認識告訴人云云,然 被告既稱「順翌車業」在其住處附近,其大可致電、或步行、或騎車先行前往確認是否認識告訴人,實無必要大費周章租車附載己○○、甲男前往「順翌車業」。再A車既係被告租用,己○○、甲男所持球棒自係渠2人攜至A車,以球棒之大小而言,被告當無不知渠2人攜球棒上車之理;又被告既知己○○、甲男當天往尋告訴人係為處理上開修車糾紛,衡情,當知渠2人持球棒到場用意係欲以之威嚇告訴人。至被告雖辯稱到場只待30秒即離去云云,然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告於現場停留10餘分鐘,已如上述。據上,被告所辯,有諸多隱瞞之處,顯係刻意與己○○等人撇清關係、臨訟卸責之詞。  ㈤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復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又幫助犯需認識正犯有犯罪之意思與行為,需以知情為必要,即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或事前或行為中,知其情節而幫助(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499號判決、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雖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己○○、甲男恐嚇告訴人之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己○○、甲男分持球棒威嚇告訴人之行為,已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被告知悉己○○等人各持球棒往尋告訴人之目的係用以威嚇告訴人,惟仍駕車附載之,以此方式對於己○○等人之恐嚇犯行提供現實之助力,雖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事前參與謀議共同恐嚇,然被告有幫助他人恐嚇之犯意,並參與恐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提供助力,至為明灼。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㈦辯護人雖聲請傳喚己○○,惟己○○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傳拘無 著,復經本院予以通緝,核屬不能調查,附此敘明(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亦同,不另贅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之幫助恐 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恐嚇罪之共同正犯,雖有未恰,然因其罪名同為「恐嚇」,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幫助犯之分,即無庸變更法條(76年10月29日司法院(76)廳刑一字第1983號函參照)。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恐嚇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審酌被告無故以駕車附載己○○等人至現場之方式提供助力, 協助己○○等人共同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於生命、身體之安全,所為應予非難,且犯後飾詞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等所生危害,及其於審理時自陳之個人科刑資料(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本院易卷第2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及傷害等犯意聯絡,先由己○○下車先持球棒作勢要打告訴人丙○○,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再由己○○把告訴人支開辦公室後,由被告進入辦公室竊取辦公室內監視器主機和攝影機,被告得手後並先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離去。末己○○再拿辣椒水噴告訴人及其後來到場的女友戊○○,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臂和左頸部皮膚紅腫、刺痛之傷害、戊○○受有眼睛刺痛流眼淚之傷害(戊○○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㈡公訴人認被告涉有竊盜、傷害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己○○、告訴人、證人戊○○之證述、「順翌車業」門口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頸部紅腫照片、「順翌車業」辦公室現場照片等為主要論據。㈢經查,告訴人於審理時證述:我辦公室裡的監視器主機、攝影機遭剪斷線路後竊取攜離現場,我沒看到被告有帶老虎鉗等可剪斷電線之利器,我也沒看到何人剪斷監視器主機、攝影機線路、或何人帶走上述物品,但被告、丁○○等人離開後,我就發現上述物品不見等語。稽之告訴人證述,可知告訴人並未目睹被告竊取上述物品。復觀諸告訴人就檢察官詰問:「照你說的現場除了那輛白色TOYOTA三個人下來還有丁○○,你的監視器是否會被丁○○拿走?」,告訴人證稱:「這個也很難講,因為丁○○是己○○委託他,己○○的車子原本是在我這邊修理,丁○○他先開進來之後,他們就馬上就跟著進來。」等語,可知告訴人對何人竊取上述物品並非無疑,且本案並無相關證據可證明被告竊取上述物品。從而,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未能使本院就被告所涉此部分竊盜罪嫌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㈣告訴人於審理時雖證述:己○○在我女朋友戊○○到場前沒有拿辣椒水噴我,他是在戊○○到場後,拿辣椒水先後噴戊○○及我等語。然經質以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己○○拿辣椒水朝地上噴等語後,其改證稱:我有點忘記己○○當時是怎麼噴辣椒水,他的手有稍微垂下來朝我噴等語。勾稽戊○○及告訴人上揭證述,並佐以戊○○、告訴人2人均未提出面部受傷之相關證明,應堪認己○○當時係朝地面噴辣椒水,基此,己○○是否應成立傷害罪,尚有未明。況依起訴書所載,被告係於離開現場後,己○○才有對告訴人、戊○○噴辣椒水之行為,縱認己○○此舉成立傷害罪,惟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不在場之被告與己○○噴辣椒水之行為,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難論以傷害罪。㈤綜上,本件檢察官就被告被訴共同竊盜、傷害部分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均未能使本院就其所涉此部分罪嫌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原應為其無罪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處罪刑部分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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