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CDM-112-智訴-22-20250227-1

字號

智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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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培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6 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培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伍月。又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伍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高培晶明知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均係各申請商標註冊之 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權而指定使用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商品,現均仍在商標權期間內,未經上揭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不得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亦不得意圖販賣而陳列使用相同或近似之上揭註冊商標之同一或類似之商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非法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8年10月中旬某日起,在其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街0號之「老闆你好」店面內,意圖販賣而陳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仿冒Chanel商標(雙C圖樣)耳環2副;復於110年12月20日前某日使用網際網路,在臉書社團以臉書暱稱「Forora Lin」之帳號(下稱「Forora Lin」),向公眾散布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提包(下稱本案手提包)係自己丈夫從歐洲購買帶回之真品「Hermes Picotin 18」,欲以二手價出售之不實訊息,致王宜芳於110年12月20日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誤認本案手提包為真品,即與高培晶約定以新臺幣(下同)8萬5千元向高培晶購買上開手提包,王宜芳於110年12月21日13時4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將8萬5千元存入高培晶之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後,於翌日(22日)收受本案手提包,檢查及委託鑑定後發覺有異,遂於110年12月24日報警處理並將本案手提包交由警方扣案,經警送鑑定後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且於111年6月28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高培晶之住處(新北市○○區○○街00號6樓)及店面(新北市○○區○○街0號),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高培晶明知本案帳戶所收取之前開8萬5千元,係其販賣如附 表編號2所示仿冒HERMES商標商品與王宜芳之犯罪所得,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11年4月7日20時1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鎮○街00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下稱樹林派出所)報案,向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員警誣指其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店內客人「Forora Lin」所欺騙,以致本案帳戶被「Forora Lin」利用作為向王宜芳收受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Forora Lin」再向其佯稱誤匯要求退款,而以此方式向警方誣告未指定犯人涉犯詐欺罪嫌。 三、案經王宜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高培晶所犯係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或第 7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第1項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耳環、本案帳戶有 收到告訴人王宜芳存入之8萬5千元、曾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提包寄給告訴人,且曾於111年4月7日20時15分許前往樹林派出所報案,指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店內客人「Forora Lin」涉犯詐欺罪嫌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詐欺取財或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辯稱:上開耳環是我向韓國PAPARAZZI賣家購入的設計款耳環,這不是香奈兒耳環,是PAPARAZZI設計的耳環,不是仿冒商標商品,我也沒有拿來賣;我沒有賣本案手提包給告訴人,是「Forora Lin」賣的,「Forora Lin」是我店內的客人,我不知道她的真實姓名年籍,只知道她姓林,是3、40歲的女子,本案發生後我已經找不到她,「Forora Lin」盜用我的帳戶收款,又託我幫忙寄出貨物,但我不知道她要寄出的貨物是本案手提包,然後「Forora Lin」於110年12月23日騙我說她匯款有誤,要匯給我買商品及委託寄貨的費用850元,卻匯成8萬5千元,「Forora Lin」說要來我店裡(新北市○○區○○街0號)拿多匯的款項並且多買一些商品,所以當天下午她來店裡,扣除她買商品的錢,我退了8萬多元給她;我是真的被「Forora Lin」所騙,所以我對「Forora Lin」提告詐欺不構成誣告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一關於意圖販賣而陳列如附表編號1所示仿冒商標商品 部分:  ⒈扣案雙C形狀之耳環2副(即附表編號1所示耳環)為被告所有 ,且該2副耳環並非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Chanel,下稱香奈兒公司)所出售真品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香奈兒公司委由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證明書及真品市值估價表、扣案物照片(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627號卷〈下稱偵卷〉第203-205頁、第301頁)附卷及上開耳環扣案可稽;又「雙C」圖樣(如附件編號1所示)為香奈兒公司向智慧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權而指定使用於包括耳環在內之商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之事實,亦有香奈兒公司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見偵卷第201頁)在卷可憑,均堪認屬實。則上開「雙C」圖樣既屬香奈兒公司專用之商標,任何其他公司或個人均不得擅自設計製作包含該「雙C」圖樣之耳環,否則即屬仿冒香奈兒公司商標之商品,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耳環自屬仿冒香奈兒公司商標之商品無誤,被告辯稱此為其他公司或個人(韓國PAPARAZZI品牌)之設計款耳環,不是仿冒商標商品云云,並不足採。  ⒉被告於112年3月24日警詢時供稱:上開扣案耳環是我從韓國 東大門帶回來的,我自己在賣的東西我自己了解,上面沒有任何仿冒的嫌疑,上述耳環進貨價格為每件約200元,每件售價約450元,都沒有賣出,只有進貨上述警方所查扣的仿冒Chanel商標耳環2件,該耳環大約於108年10月中旬開始陳列於老闆你好店家(新北市○○區○○街0號)等語(見偵卷第99頁),可認被告係基於販賣之目的,在韓國購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耳環後,將耳環帶回臺灣(輸入)、持有、陳列,其所為應論以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  ㈡事實欄一關於販賣如附表編號2所示仿冒商標商品與告訴人王 宜芳部分:  ⒈「Forora Lin」於110年12月20日前某日使用網際網路,在臉 書社團向公眾散布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提包係自己丈夫從歐洲購買帶回之真品「Hermes Picotin 18」,欲以二手價出售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於110年12月20日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誤認本案手提包為真品,與「Forora Lin」以臉書私訊聯繫後,約定以8萬5千元購買上開手提包,嗣告訴人於110年12月21日13時4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將8萬5千元存入「Forora Lin」指定之帳戶即被告名下之本案帳戶內,於110年12月22日收受本案手提包(係由被告書寫寄貨單並將手提包寄給告訴人),告訴人檢查該手提包及委託鑑定後認為是仿冒品,以臉書私訊要求「Forora Lin」處理但遭拒絕,遂於110年12月24日報警處理並將本案手提包交由警方扣案,經警送鑑定後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HERMES」圖樣為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向智慧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權而指定使用於包括鎖扣、金屬製品、手提包、肩背袋等在內之商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本案手提包上有HERMES商標圖樣之鎖頭,經查與原廠授權產品有異且係屬仿冒)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宜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被告亦自承本案帳戶有於110年12月21日收到告訴人存入之8萬5千元,及其曾書寫本案手提包之寄貨單並將該手提包寄給告訴人之事實,此外,並有點精品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及鑑定照片、「Forora Lin」之臉書頁面擷圖、郵局無摺存款單存款人收執聯照片、「Forora Lin」貼文之臉書社團網頁擷圖及刊登照片、告訴人與「Forora Lin」間之臉書私訊對話紀錄、本案手提包之寄貨單(即嘉里大榮物流托運單)、商標權人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委由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函文、商標單筆詳細報表(HERMES商標)、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資料、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59頁、第65-71頁、第119-143頁、第185-192頁、第241頁、第253頁、第259-261頁、第301頁)附卷及本案手提包扣案可稽,堪認「Forora Lin」確有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即本案手提包),且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而對告訴人詐欺取財,詐得之款項為8萬5千元。  ⒉本院認定被告即為「Forora Lin」,理由如下:  ⑴關於發現本案手提包疑似仿冒品及後續處理之經過,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王宜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把8萬5千元存入「Forora Lin」指定的郵局帳戶後,隔天(即110年12月22日)我就收到她寄來的包包,當下因為我在上班,所以我只有先打開看一下,我有回覆她說我有收到包包了,但細節我要回家再檢查,晚上的時候,因為我家裡也有1個一模一樣的包包,我大概看了一下,就覺得盒子好像有點怪怪的,摸起來的觸感好像跟我家裡的不太一樣,我還把防塵袋拿出來比對,後來就覺得這包包好像有問題,我就傳訊息跟「FororaLin」說這個包包好像有問題,因為我住在雲林,我就跟「Forora Lin」說我明天要拿去臺北給鑑定中心做鑑定,她就說這包包妳不是看過了嗎?我說我是看過了,但我跟妳說我晚上回家會再檢查一遍有沒有什麼問題,她就說妳要去做鑑定?我說對,如果去做鑑定這個包包是假的,這個費用妳要出,會有鑑定費用8千元,如果是真的話,這筆費用我會自己吸收,她就說為什麼她要吸收這筆費用,是妳自己要鑑定的,我就說因為這包包有問題,那我們去鑑定出來,就知道真或假。後來隔天(即110年12月23日)在我搭高鐵要去臺北的路上,她就有說是妳自己要去的,我為什麼要跟妳一起去,我就跟她說沒關係,我就去送鑑定,鑑定報告出來,如果是假的,我就會去保智大隊報警,如果妳現在想要處理,妳就退還給我,我也包包寄回去給妳,這樣子大家就沒事了,她就說我怎麼知道妳是不是用這個方式在詐騙我,我就說沒關係,妳也可以出來,我到臺北可以一起去鑑定中心把這個包包送過去,因為妳拍到的資料裡面有序號、編號都在,妳可以核對都是一樣的,我並沒有交換,後來她就不理了。到了晚上我去臺北鑑定包包回來之後,我就收到鑑定公司傳給我的E-mail,鑑定那個包包是假的,我就又傳訊息跟她說,報告已經出來了,這個包包是假的,妳要怎麼處理?然後她就不處理,不回訊息,什麼都不回,隔天(即110年12月24日)我就跟我朋友一起去報案,並同意把包包交給警察再去做一次鑑定。因為我都一直聯繫不到「Forora Lin」,隔天我就想說貨運單上面應該會有寄件人的資料,因為她寄來的時候可能遇到下雨天,它那個紙有點糊掉,然後我就打電話去大榮貨運,請他幫我追蹤那個寄件編號的資料,我說我買到假包包但對方都不回應,他就給我寄件人的姓名和電話,當下我撥打電話過去,第一通沒接,第二通接了,是一支0930的手機,是女生接的,我就說小姐,妳寄來的包包有問題,妳都不處理嗎?她就說妳是神經病喔,我不是跟妳說過了嗎,妳有問題,妳自己去處理什麼的。後來我又再打了幾通,就換一個男生接,那個男生就說沒有這個人啦,妳打錯了,後來我又請我的朋友用不同的手機號碼打給她,朋友就說也沒接,後來就不了了之,後來我又從大榮貨運那邊拿到的地址在google街景圖找,結果找到是從這個「老闆你好」這間店寄出來的,並找到「老闆你好」登記的一支0976電話,我再打去0976就找到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47-157頁)。又被告確有申辦電話號碼0000000000供己使用,另扣案iPhone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為「老闆你好」店內使用之公務手機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卷第95頁、第313頁、本院卷第162頁),並有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223頁)在卷可佐,是告訴人於案發後曾透過物流公司查到被告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並撥打該電話聯絡到被告1次,被告於電話中對有與告訴人交易本案手提包之事並不爭執,足認被告確為與告訴人交易之「Forora Lin」。  ⑵經警查詢「Forora Lin」臉書帳號登記資料結果,該帳號註 冊時間為「2009年10月18日」,註冊之電子信箱為「cutegirl_w0000000oo.com.tw」,經驗證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00」(即被告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此有臉書回函資料(見偵卷第219頁)附卷可憑。再經警查詢上開「Forora Lin」臉書帳號、「cutegirl_w0000000oo.com.tw」電子信箱之登入時間及登入IP結果(以下時間均指臺灣所在時區之時間,即UTC+8或GMT+8):  ①「Forora Lin」臉書帳號曾於111年1月24日14時24分19秒、 同日14時25分59秒兩度登入,使用之IP位置均為「111.248.140.116」,該IP位置當時係由被告使用,使用位置(即附掛電話位置)在「新北市○○區○○街0號1樓」,亦即被告所經營之「老闆你好」店面(見偵卷第219-221頁之臉書回函資料及登入IP位置、IP位置通聯調閱查詢單資料)。  ②「cutegirl_w0000000oo.com.tw」電子信箱曾於110年12月20 日2時5分36秒登入,使用之IP位置為「114.25.31.181」,該IP位置當時係由被告使用,使用位置(即附掛電話位置)在「新北市○○區○○街00號6樓」,亦即被告住處(見偵卷第231頁、第237頁之Yahoo奇摩回函資料及登入IP位置、IP位置通聯調閱查詢單資料)。  ③「cutegirl_w0000000oo.com.tw」電子信箱曾於111年1月3日 2時46分14秒登入,使用之IP位置為「220.141.33.177」,該IP位置當時係由被告使用,使用位置(即附掛電話位置)在「新北市○○區○○街00號6樓」,亦即被告住處(見偵卷第231頁、第236頁之Yahoo奇摩回函資料及登入IP位置、IP位置通聯調閱查詢單資料)。  ④「cutegirl_w0000000oo.com.tw」電子信箱曾於111年1月17 日19時41分24秒登入,使用之IP位置為「220.141.38.172」,該IP位置當時係由被告使用,使用位置(即附掛電話位置)在「新北市○○區○○街00號6樓」,亦即被告住處(見偵卷第231頁、第235頁之Yahoo奇摩回函資料及登入IP位置、IP位置通聯調閱查詢單資料)。  ⑤「cutegirl_w0000000oo.com.tw」電子信箱曾於111年3月6日 15時51分10秒登入,使用之IP位置為「220.141.45.76」,該IP位置當時係由被告使用,使用位置(即附掛電話位置)在「新北市○○區○○街00號6樓」,亦即被告住處(見偵卷第231頁、第234頁之Yahoo奇摩回函資料及登入IP位置、IP位置通聯調閱查詢單資料)。  ⑥「cutegirl_w0000000oo.com.tw」電子信箱曾於111年3月21 日12時38分35秒登入,使用之IP位置為「114.25.43.101」,該IP位置當時係由被告使用,使用位置(即附掛電話位置)在「新北市○○區○○街00號6樓」,亦即被告住處(見偵卷第231頁、第233頁之Yahoo奇摩回函資料及登入IP位置、IP位置通聯調閱查詢單資料)。   由上可知,「Forora Lin」之註冊資料(電話號碼)及相關 登入紀錄,使用人均為被告,足認「Forora Lin」帳號為被告所使用。  ⑶被告雖辯稱:於111年3月6日因我朋友板橋新居落成,我們家 在當天近中午時去朋友家,待到吃完晚飯以後很晚才回家,於111年3月21日我們家早上8點出門,開車去臺中,下午回到板橋,在板橋金門街餐廳與家人聚餐,直到晚上10點多才離開餐廳回家,到家時已經超過晚上12點,且我的WIFI裝有增強器,在住家樓下警衛室大門口就可以收到訊號,他人也可以買機器修改IP位置云云;並提出其聚餐、聚會之臉書貼文或手機照片為證。惟臉書貼文、手機照片所顯示之發表時間或拍照時間均非不能修改,故上開貼文、照片尚難據以認定被告所辯屬實。又被告自稱其住處無線網路(WIFI)本來設有密碼即其電話號碼0000000000,不曾把密碼告訴「Forora Lin」,本案發生後就把增強器關掉、密碼也換掉等語(見本院卷第42-43頁),顯見他人難以在案發前、後長期多次擅自盜用被告住處無線網路,被告亦未說明他人如何能知悉被告正在使用之IP位置,並將其他IP位置改成與被告使用之IP位置一致,是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  ⑷況若「Forora Lin」確實另有其人並非被告,該人既然處心 積慮隱藏真實身分、利用被告之帳戶及寄貨單販賣本案手提包以便詐得財物,其於告訴人存入款項後(告訴人係於110年12月21日13時4分許將8萬5千元存入本案帳戶),理應於當天立即向被告索取該筆款項,才能趕在告訴人取得本案手提包、發現有異進而聯繫被告或報警圈存本案帳戶之前,先將犯罪所得取走,以免遭被告發現有異或帳戶經警圈存而無法取得詐欺款項,導致其辛苦設局詐騙後毫無所得、白忙一場。然依被告提出之其與「Forora Lin」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35-37頁)所示,「Forora Lin」係於告訴人已對其提出質疑(質疑本案手提包為仿冒品)後之110年12月23日11時14分許,才發訊息給被告稱:「老闆娘 謝謝您幫我寄貨我把運費匯款給您了 但是不小心匯款錯金額 我要匯款850連同我訂的餅乾金額一起給你 結果手誤匯款成85000」等語,並未於告訴人存入8萬5千元後立即向被告索取該筆款項,顯見「Forora Lin」並非利用被告犯罪以獲取財物之第三人,而是被告本人,被告係於遭告訴人質疑後,才以上開訊息捏造「Forora Lin」係第三人之假象,以圖脫免罪責。  ⑸至告訴人雖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後我打0976跟0930這 兩支接電話的人的聲音聽起來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惟告訴人與被告並非熟識之親友,僅有網路上接觸、交易之關係,告訴人對被告之聲音並不熟悉,被告於不同次電話中說話之音調亦不必然相同,故告訴人上開判斷(覺得聲音聽起來不一樣)是否正確自屬可疑,尚難據此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⑹縱上所述,被告應即為「Forora Lin」本人,被告於偵審中 僅空言辯稱「Forora Lin」另有其人,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所辯不足採信。  ㈢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即為「Forora Lin」,其有販賣如附表編號2所示仿冒 商標商品給告訴人,已如前述,被告明知本案帳戶所收取之前開8萬5千元,係其販賣上開手提包與告訴人之犯罪所得,竟仍於111年4月7日20時15分許,前往樹林派出所報案,向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員警誣指其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店內客人「Forora Lin」所欺騙,以致本案帳戶被「Forora Lin」利用作為向告訴人收受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Forora Lin」再向其佯稱誤匯要求退款,其要對「Forora Lin」提出詐欺告訴等語,此有被告111年4月7日警詢筆錄、樹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73-74頁、第209-213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確有向警方誣告未指定犯人涉犯詐欺罪嫌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已構成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係於該條第1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核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提包)、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如附表編號1所示耳環);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㈢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犯罪構成要 件不同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 用,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表彰,為商標權人致力經營努力之結果,被告為圖私利,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及在網路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詐騙告訴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亦影響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有礙公平交易秩序;被告復於案發後向警察機關誣指他人涉嫌詐欺,妨礙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誣告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本件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8萬5千元,為其犯罪所得,該 筆款項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若日後被告有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情形,已賠償之款項自得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併此敘明。  ㈢扣案之黑色主機1台、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 IM卡1張)、寶可夢商標筆4支,公訴人均未舉證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扣案物 編號 品名、數量 商標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限) 備註 1 仿冒Chanel商標之耳環2副 00000000(117年3月31日) 商標權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2 仿冒HERMES商標之手提包1件 00000000(116年12月15日) 商標權人:法商埃爾梅斯國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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