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26
案號
PCDM-112-簡上-394-20241226-3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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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3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文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6 日所為之112年度簡上字第39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簡易案件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從而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後,除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認為有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依同法第452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自為「第一審判決」者外,該項判決即告確定,不得上訴於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簡易案件之上訴並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三章上訴第三審之規定,因而簡易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有前揭例外情形外,即不得再提起上訴。次按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上訴,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2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吳文民因傷害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 2年7月26日以112年度簡字第2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13年4月16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394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前開說明,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宣示判決時,即對外發生效力並告確定。上訴人猶對前揭已確定之第二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屬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